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鈞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第1款」之記載更正為「第3款」、第3行「新裝區」之記載更正為「新莊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父楊老吉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強制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親情倫理,以沙發擋住告訴人房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又以瓶裝醬油丟擲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本院調解庭雙方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 告 楊凱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鈞為楊老吉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凱鈞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基於強制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沙發擋住楊老吉之房門,妨礙楊老吉自由進出之權利,另以瓶裝醬油丟擲楊老吉,致楊老吉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老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沙發將門擋住,是為了防止告訴人楊老吉把六合彩帳單藏起來,丟醬油給告訴人,是要讓告訴人吃水餃,告訴人自己沒有接到,伊趕著上班,沒有聽到告訴人喊痛云云;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用沙發擋住告訴人之房門,只是稍微移過去,馬上就移開了,也沒有拿瓶裝醬油丟告訴人,告訴人房間有鐵窗隔著,怎麼可能丟得進去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阮氏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108年12月16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