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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為都在上班,所以找藉口不去接受治療及輔導),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76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明知其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1905號函知被告應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7107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應於109年4月18日起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於109年3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詎甲○○知悉上開履行時間、地點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1905號函及108年9月12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7107號函及109年3月24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25日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