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依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並偽造『盧琮仁』之署名於其
上共4枚」之記載更正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盧琮仁』之署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及」之記載予以刪除、第3行「RAR-2310」之記載更正為「4986-88」。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包、證件等物後,竟冒用「盧琮仁」之名義、偽造其署名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損及好好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社區主任,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PORTER牌藍色皮包1個、告訴人盧琮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盧琮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盧琮仁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本院認被告若依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附表所示之偽造「盧琮仁」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好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所在文件(臺灣新│偽造署名之種類及數量││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 ││ │第2861號偵查卷,均為影本│ ││ │) │ │├──┼────────────┼──────────┤│1 │108年8月17日小客車租賃定│「盧琮仁」署名2枚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承租方簽名欄(第22頁) │ │├──┼────────────┼──────────┤│2 │108年8月25日小客車租賃定│「盧琮仁」署名3枚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承租方簽名欄、承租人還車│ ││ │簽名欄(第25頁) │ │├──┼────────────┼──────────┤│3 │108年9月3日小客車租賃定 │「盧琮仁」署名2枚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承租方簽名欄(第26頁) │ │├──┼────────────┼──────────┤│4 │108年8月26日小客車租賃定│「盧琮仁」署名3枚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承租方簽名欄、承租人還車│ ││ │簽名欄(第28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 告 莊依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依婕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盧琮仁所遺失之PORTER牌藍色皮包1個(內有盧琮仁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分別於108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同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同年8月26日11時10分許、同年9月3日18時30分許,持盧琮仁證件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分別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4986-88、RBR-3602、RAR-2625號自用小客車1部,未經盧琮仁同意或授權,以盧琮仁名義與好好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並偽造「盧琮仁」之署名於其上共4枚,再以自己名義擔任共同承租人,連同盧琮仁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交還好好公司忠孝店店長苗萬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是盧琮仁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盧琮仁及好好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琮仁接獲上開車輛之交通罰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琮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琮仁、證人即駕駛及搭乘過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RAR-2625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友人楊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苗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好好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罰鍰明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盧琮仁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侵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