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豪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侵訴字第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78頁)、本院就電梯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院侵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9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房東,竟利用告訴人(卷內代號:AD000-A110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看屋之機會,罔顧告訴人之意願及感受而接續對告訴人為摟肩、摸胸及觸臀之強制猥褻行為,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一定程度之陰影及創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在出租套房內摟告訴人的肩膀及觸摸告訴人胸部,在電梯內雖然有靠近告訴人,但是因為我的手曾經開過刀,手會抖動,所以從監視器畫面才會看起來我的手有碰到告訴人臀部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第62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110年度侵簡字第4號卷第13頁、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先前未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0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需扶養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三年級)之家庭環境、從事程式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03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侵訴卷第105頁),參之前述被告之家庭環境,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38號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張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欲出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嗣代號AD000-A1102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在591租屋網APP上,看到乙○○刊登前開房屋之租屋廣告後,與乙○○聯繫並相約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至現場看屋。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20時8分許偕同甲 看屋之過程中,佯以安慰甲 情緒之名,違反甲 之意願,先於前開房屋內撫摸甲 的臉擦拭眼淚,再面對甲 一手摟著甲 之肩膀,另一隻手按壓甲 之胸部約4秒並正面環抱甲 ,甲 因察覺有異,遂將身體稍微後退並以雙手擋在胸前,然乙○○在甲 推開後再度以手按壓甲 之胸部2次共約19秒且正面環抱甲 ;後兩人搭乘電梯下樓時,乙○○復以身體靠近甲 ,以右手拍觸甲 之臀部2次,在甲 側身閃避後,再將身體靠近甲 之左後方,並伸出右手往甲 之臀部拍觸3次、抓摸臀部2下,另往上拍摸甲 之腰背部位,以此等方式接續數次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 不堪受辱,將上情告知男友黃○○(真實姓名詳卷),在黃○○之陪同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欲出租之房屋內。看屋的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訴說父親及家境等問題,且告訴人有情緒激動落淚等情事。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被告有觸摸告訴人的臀部及腰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證 證明時於上開時、地,被告有以安慰之名,說:「妳現在摸著妳的良心去體會父親的用意...」等語之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擦去告訴人臉頰的眼淚,並且將手放在告訴人之左胸,後更正面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推開後,被告又再度將手放在告訴人的胸部上按壓約9秒且正面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再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又藉故將手放在告訴人胸部約10秒鐘。而後兩人坐電梯下樓,被告在電梯中亦多次靠近告訴人,並以手抓告訴人之臀部數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黃○○之證述 ⑴告訴人在與被告看完前開出租房屋後,行為很奇怪,似乎在刻意躲藏,並表示不想被被告看到,且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一開始對於證人黃○○之關心,詢問皆不願正面回應,直到證人黃○○作勢拿手機要打給被告詢問時,告訴人才告訴證人黃○○上開犯罪事實,敘述過程精神狀很不好,很不穩,邊講邊哭,越講哭越兇等事實。 ⑵案發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接,被告復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可以教告訴人怎麼在臺北賺錢之事實。 4 社工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之意見 證明被告有在案發後用電話打給告訴人數次,造成告訴人現在看到陌生號碼都不敢接,甚至連社工之電話也曾因以為是被告打來的而不接,以即告訴人案發後非常害怕等事實。 5 前開出租房屋1樓樓梯間、大樓外即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110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被告與告訴人有一起走入前開出租房屋之大樓1樓大門,且兩人於同日20時15分許走出樓梯間,由被告將大門關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20時8分42秒許進入電梯上開出租房屋之電梯後,被告有以身體靠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拍觸告訴人臀部、腰背數次,過程告訴人有將其身體往電梯牆壁方向側過去與被告之右手拉開約10公分距離之事實。 ⑶證明除了被告身體緊靠告訴人以外之時間,以肉眼辨識被告右手,並無明顯顫抖或抽蓄樣,且被告尚可向被害人比出「6字形」之手勢,並以右手手指拉好其配戴之口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9時23分至20時8分之期間內,假借安慰甲 之名,違反甲 意願按壓甲 之胸部3次、拍觸臀部數次及腰背部位數次等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同日20時9分許,與告訴人步出電梯後,在樓梯間繼續與告訴人聊天時,再次伸手抓告訴人之臀部數次,因認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根據證證人黃○○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證人黃○○描述案發經過時,未特別提及告訴人與被告走出電梯後,被告復於一樓樓梯間抓摸告訴人之臀部等情,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猥褻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信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