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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6時50分餘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搭乘捷運欲至捷運忠孝新生站,於捷運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台北橋站之間,乙○○見坐在其身旁代號AW000-H1096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況,持續數度觸摸A女大腿,每次觸摸持續數十秒,嗣同車乘客許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目擊此事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許O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照片、監視器截圖、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性騷擾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碰觸A女等情,並稱其無法控制當時性衝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其係為滿足自身性慾而碰觸A女大腿。再依證人A女證述:

伊於睡覺過程中感覺遭人碰觸,伊往旁邊察看,被告貌似睡著,伊以為對方誤觸,所以未加理會,但伊有移動身體,後來伊又睡著,直到1名女子將伊拍醒,告知伊稱被告碰觸伊甚久,並將其所拍攝被告碰觸伊之照片傳給伊看,伊感覺很噁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碰觸A女後,A女已有閃躲表示抗拒他人碰觸身體之意,被告仍於A女再度入睡後,持續碰觸A女大腿相當時間,且其碰觸之狀況尚且足以引起旁人察覺有異而喚醒A女,故被告前開碰觸行為,顯非僅趁A女未及防備之際,短暫接觸A女身體而已,其已干擾A女阻止他人碰觸身體之性自主權,被告前開行為應已該當猥褻。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趁機猥褻一情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應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不得任意碰觸他人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趁A 女熟睡而為猥褻行為,對A 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及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前往醫療機構針對自身心理狀況接受診療,堪認其有面對己非,表示悔悟及改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彌補A 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 女諒解,仍應予相當懲儆,以促其記取教訓,端正己身行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