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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得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D000-H11024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於華○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保全組長。其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上班處所之卸貨休息區(上班處所詳卷),見A女與男友乙○○(真實姓名詳卷)用餐聊天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右手肘靠在A女左側肩膀上,同時以右手掌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88至9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坦承將其右手肘放在A女左肩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的右手掌並未碰到她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先證述:被告從後方以手肘靠在我

的肩膀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胸部,使我感到不舒服。被告趁我不備時有搭肩觸胸之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晚上7時許,我在1樓卸貨區休息,當時男友乙○○送晚餐給我,我們邊吃晚餐邊聊天時,被告走過來手肘搭在我左肩膀上,手掌有觸摸到我的胸部,手是垂直觸摸,當下乙○○有看到有制止他,被告手肘靠的那隻手摸我的胸部,手垂下滑下來觸碰到我的胸部,手垂下來之後,當下我立即快速離開,被告又想再把手搭上來我的肩,但是沒有搭成功,乙○○制止被告之後,被告不太高興離開。當時我是坐著,被告是站著,被告當下做這個動作時,我那時候嚇到腦袋空白,所以時間我不太清楚,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部,我是連著椅子一起挪動3公分的距離,當下被告沒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突然走到A女身旁然後順勢用他的手肘靠在A女肩上,再順勢用手撫摸A女胸部得逞,我看到立刻制止被告,且跟他說麻煩長官不要這樣,但被告仍不將手移開A女肩上,我見狀便上前把被告和A女分開,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亦坦承有將其右手肘放在A女左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A女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1月20日即向所任職華○公司申訴被告性騷擾,經該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後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華○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A女與其主任周○凡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之偵卷第11頁)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9至20頁)等件附卷可稽。由上可知,A女與乙○○用餐聊天時,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右手肘靠在A女左側肩膀上,同時以右手掌觸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後,A女立即快速離開,足堪認定。㈡另A女於偵查中先證述:(他碰你身體多久?)10分鐘。(

這10分鐘都有碰你肩膀跟胸部?)是。(你不是有跟你男友求助嗎?)我男友當場阻止他,但他手還是一直放著。(你男友阻止他,他還繼續放了10分鐘?)確切時間我有點忘記。我只記得他手有搭在我肩膀,碰我的胸部,但時間我現在有點忘記等語(見偵卷第60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妳於偵訊時,檢察官問「這10分鐘都有碰妳的肩膀跟胸部嗎?」,妳回答「是」。有何意見?)有超過10秒,不確定有沒有超過15秒。(被告的手碰到妳的胸部時,妳的反應為何?是妳嚇到立刻離開,還是妳不敢動看著乙○○?)當時的反應是嚇到腦筋一片空白,眼神向乙○○求助,還沒制止之前被告的手放在我的胸前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碰其肩膀及胸部10分鐘,經檢察官訊問:你男友阻止被告還繼續放10分鐘乙節,復改稱確切時間我忘記等語,而於本院證述時再改稱被告碰其肩膀及胸部有超過10秒,不確定有無超過15秒等語,上開證詞均與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手垂下滑下來觸碰到我的胸部,手垂下來之後,當下我立即快速離開等語之情節迥然不同,是A女所述被告碰觸其肩膀及胸部之時間,究竟為10分鐘或10秒鐘,此部分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均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述:我們聊天到一半,被告把手

肘搭在我女友肩膀上,因為女友胸部比較大,被告手肘靠在肩膀時,手就碰到女友胸部,被告完全沒有收手意思,手還晃幾下,我當時很生氣走過去,很客氣跟被告說長官你不要這樣,他不理我,手還死死的貼在女友肩膀及胸部上,我們這樣撐了至少7、8秒,我好像有說你這樣我們是要走法律手段,被告很不高興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證述:被告的手肘搭在A女肩膀上手掌下垂,因為A女的胸部比較明顯,被告的手靠下來會碰到A女的胸部,…我看到被告的手部動作,就是手指有撥動的動作,用很挑釁的眼神看著我,第一時間A女嚇到呆呆的看著我,我過去阻止,所以用手抓被告摸A女胸部那隻的手臂,不是用蠻力是隱隱的拉開,因為我怕用暴力方式會有防衛過當問題,被告的手就死死的貼在A女的肩膀跟胸部上,這時候被告的手已經完全貼在A女胸部上,僵持很久。從看到被告把手放到A女的胸部到我試圖撥開,我覺得至少有5分鐘以上,因為被告僵持蠻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由上可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述被告的手貼在女友肩膀及胸部上,我們撐了至少7、8秒等詞,而於本院則改證述:被告的手貼在A女肩膀及胸部上,我與被告僵持很久,至少有5分鐘以上等語,是證人乙○○所述被告的手貼在A女肩膀及胸部之時間,究竟係7、8秒或5分鐘以上,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況,且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時間均有所差異,再就證人乙○○之證述情節訊問證人A女則證稱:(當時被告用手肘靠到妳的肩膀,手掌下垂觸摸到妳的胸部時,當時乙○○有無上前用手抓住被告的手部?)我不太清楚。(當被告用靠著妳肩膀的那隻手的手掌垂下來時,被告的手指有沒有撥動的動作?)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上開情節均未能相符。倘證人乙○○曾以手抓住並拉開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右手臂,或者被告手指曾有撥動之動作,何以A女並不清楚此等情節?是證人乙○○上開證言,實有可疑,委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乙○○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乙情

,其等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彼此間證言亦不相合,均不足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性騷擾罪,自不成立強制猥褻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右手肘靠在A女左側肩膀上,同時以右手掌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足以引起A女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又A女對於被告所為犯行於警詢時亦提出性騷擾告訴乙節(見偵卷第7頁),雖兩罪間犯罪手段及程度有別,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主管,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其意願而以右手肘靠在其左側肩膀上,同時以右手掌觸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