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梗茸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前係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與甲 、丁○○、乙○○及洪上喜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唱歌。
嗣甲 因不勝酒力而至旅館房間內廁所嘔吐,被告見狀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將甲 壓於廁所牆角,將甲 上衣、內衣掀開撫摸及親吻其胸部,復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丁○○發現此情即出言阻止,丁○○並將甲 帶離開廁所至旅館房間內臥房休息。嗣被告至甲 休息之臥房內,再度乘甲 因酒醉沉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將甲 之上衣、內衣掀開撫摸其胸部,並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接續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丁○○發覺被告離開過久而至上開臥房內察看而撞見上情,遂出言阻止被告,並陪同甲 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與甲 、丁○○、乙○○至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唱歌、甲 當晚喝醉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乘機猥褻罪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未發生,伊沒有猥褻甲 等語;其辯護人亦以:甲 與被告曾有曖昧關係,甲 之配偶(下稱A夫)並於109年5月3日傷害被告,事後甲 才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但本案事發經過,甲 稱都是聽丁○○轉述,但丁○○與甲 、A夫關係密切,於到庭作證時並由A夫陪同,對於事發經過之細節,於作證時隱晦其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報復誣陷等語。
四、經查:㈠甲 為某加油站主管,與A夫於109年3、4月間時常爭吵,感情
生隙;被告時為加油站工讀生,丁○○亦為加油站主管,因同事洪上喜離職,被告與甲 、丁○○、洪上喜及同事乙○○,於10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唱歌,甲 於唱歌期間曾喝醉至廁所嘔吐休息,唱歌結束後由丁○○攙扶離去;另被告與甲互有好感,私下相約聚餐,兩人於109年5月3日上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牽手同行時,遭A夫撞見,A夫遂持安全帽當場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人中處撕裂傷、左臉頓挫傷之傷害,經被告對A夫提起傷害告訴,A夫則對被告及甲 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遭A夫毆傷後,即自加油站請假離職,後因與甲 就兩人未來沒有共識而不再連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夫於前案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而A夫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簡易判決書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夫對被告及甲 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甲 嗣於109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被告、丁○○、乙○○及洪上喜
於109年4月6日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唱歌、喝酒,後來伊喝醉趴在馬桶上吐,當時伊記憶斷片,只有看見馬桶,之後就有被人碰觸,是第一次有人扶伊起來;第二次還是第三次去廁所時,伊有跌倒,有看見被告拉伊起來,將伊壓在牆角、先親伊嘴巴,伊當時記憶斷片、喝很醉,被告伸手將伊衣服及內衣拉起,摸親伊胸部,還伸手摸伊下體,伊跟被告說不行很多次,並用手擋、推、撥開被告,後來伊聽見丁○○的聲音,好像丁○○在阻止被告,後來伊就沒有印象,下個印象就是在包廂房間床上,及丁○○帶伊回家等語(他卷彌封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中又證稱:記憶中伊進去汽車旅館先唱歌,然後開始喝酒,後來就斷片,後面完全記不清楚、只記得片段,中間感覺有人在碰伊,伊本身這部分是完全沒有記憶,但最後是丁○○跟伊說被告有摸伊才依稀記起來一些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經核前後雖大致相符,但細譯甲 上開證述,其均明確證稱因其泥醉而意識不清、記憶斷片,其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均係事後聽聞證人丁○○轉述發生經過,甲 本人自身並無記憶,自無從以證人
甲 聽聞證人丁○○轉述之內容,據認被告有證人甲 所指訴之乘機猥褻犯行。
㈢而甲 如何遭被告猥褻此節,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
稱:甲 到旅館後喝醉、意識不清,一直在包廂吐,伊扶甲到廁所馬桶吐,後來伊發現被告不在包廂,趕緊到廁所看,發現被告對甲 上下其手,一手放甲 胸部,一手放在甲 褲檔,被告將甲 內衣掀開撫摸甲 胸部。甲 已經醉了,有用手揮一下,但力氣很小。伊將被告推開後,將甲 扶起來穿好衣服,因甲 已經睡了、沒有意識,伊將甲 帶到床上去休息,被告也自行回去唱歌,後來被告說要去廁所吐,但卻遲遲沒回來,伊發現包廂房間房門是關起的,發現被告壓在甲
身上,一樣將甲 上衣及胸罩撥開,一手摸胸、一手摸下體,還親甲 ,伊又當下拉開被告並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當時甲 喝很多、叫不醒,退房時伊用熱水擦甲 、扶甲 離開。被告第二次在床上猥褻甲 時,伊開門時突然呆住,乙○○有問怎麼了,伊說你不要看太多,就叫乙○○把門關上等語(他卷彌封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卷第118至125頁、第127至128頁)。但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卻均證稱:伊只記得當天甲 有喝醉,步伐不穩但還可以走路,丁○○有攙扶甲,但沒有發現被告或甲 舉止、情緒有何異狀,不記得有看到任何妨害性自主的事情。伊沒有看到丁○○所稱的內容,如果丁○○說伊有看到,為何甲 不找伊與洪上喜作證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157至158頁、第163頁),足見當時在場之丁○○、乙○○兩人就被告有無於汽車旅館內趁機猥褻甲 此節,雙方各執一詞,證述內容明顯齟齬,何人所述為真,實容存疑。
㈣而被告與甲 於上址KTV唱歌後,因與甲 私下聚餐遭A夫撞見
毆傷,被告與甲 對兩人未來沒有共識,雙方感情生變,此有A夫提出甲 與被告於109年5月3日間之LINE訊息截圖3張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卷第46至48頁)。復參酌證人甲 於109年6月3日前案偵查中供稱:之前伊喝醉被告有對伊上下其手,有親吻、摸胸、摟抱,有同事看到事後告訴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卷第41頁),可知甲 早已知悉被告本案乘機猥褻之犯罪嫌疑,卻直待兩人分手、A夫涉犯傷害遭檢察官偵查後之109年8月7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背後考量及動機為何,均堪研求。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甲 提告之動機是基於挾怨報復、所指述未能盡信等語,恐非無據。
㈤至證人甲 於本院中雖證稱:丁○○是待被告離職後才明確跟伊
講遭猥褻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證稱:一開始因為還是同事關係,伊不敢講細節,只有暗示甲 不要靠近被告,等到被告離職,伊才跟甲 說被告的犯行等語(他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卷第118至125頁)。但以證人丁○○與甲 同為被告之主管,若證人丁○○前揭證述於KTV當場見被告乘機猥褻甲 等情為真,其何以未請乙○○或洪上喜或旅館人員協助制止被告或報警處理?又有何顧忌未敢於甲 酒醒後私下告知其遭被告輕薄之經過?反隱瞞實情而容任已婚之甲 與被告發展情愫,進而引發A夫與被告間前案之傷害糾紛?當與常理不符。
㈥再考量苟證人丁○○所證述為真,其對甲 於KTV遭猥褻此事,
案發後隱瞞數月,未曾向甲 或其他同事絲毫提及,卻在被告遭A夫毆傷離職,而與A夫因前案涉訟、與甲 感情生隙時,將甲 數月前在KTV曾遭被告乘機猥褻等情轉述甲 ,而由
甲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甲 、丁○○於本院中均坦承係由A夫陪同丁○○到庭作證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29、174頁),足認證人甲 、A夫與丁○○彼此關係緊密,證人丁○○於本案之立場恐非客觀公正,其所證述之案發過程,是否確實曾經發生?或是為配合A夫、甲 對被告提出告訴?誠非無疑,端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涉有甲 所指訴之乘機猥褻犯嫌。
五、從而,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中固均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犯行,惟告訴人甲 當時既已泥醉而意識模糊,其所指訴之犯嫌,均係聽聞證人丁○○轉述,但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被告對甲 乘機猥褻之犯嫌,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內容明顯齟齬,又有前揭所指與常理不符之瑕疵;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A夫與被告間有婚外情及刑事傷害糾紛,證人丁○○又與甲 、A夫關係密切,立場恐非公正客觀,自難逕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基礎。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乘機猥褻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