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倫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古意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2時許在網路聊天室相識,A男於同日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借住過夜,詎乙○○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翌日(23日)7時30分許,於上址住處床上,乘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撫摸A男大腿、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乙○○於審判外自白(即被告所書寫悔過書、和解書)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
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文字、語音,雖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非不可採為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A男在隔天早上想拿備份鑰
匙但沒拿到就說要告我性騷擾,悔過書及和解書是A男強迫我簽的,我是依照A男說的寫悔過書的內容云云。
⒊然查,A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該悔過書是被告自願寫
的,並不是我指示被告寫的,我跟被告說「你就把我們認識到你今天做的這件事情的過程寫出來,你如果真的有悔過之意,我原諒你」,我只有跟被告說將整個過程寫下來,其餘都是被告自己自述,我沒有引導他寫任何一個字,被告寫完悔過書後,被告說要付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當作我的精神損害賠償,我有同意,被告說分期先付4千元我也同意,「合解書」是被告給我錢之後才寫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0、143至144、146頁),是依A男之上開指述內容,A男係要求被告面對其錯誤並徵得其諒解,遂要求被告自行書寫悔過書,並於被告給付A男第一期款項後,被告復簽發和解書以為依憑,該悔過書及和解書並非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被告而為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A男歇斯底里地說「剛剛我摸他什麼」,並要求我寫悔過書,我寫很多張,其中1張是A男覺得滿意,A男再要求我再寫1張和解書,問我要賠給他多少錢,我說我是學生,最多只能給付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書寫悔過書、和解書之原因及情境,係回應A男之「要求」而「自行繕寫」其與A男認識及案發過程,並無係遭A男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手段而為之情事;又A男於被告書寫悔過書、和解書當日之晚間,復再次回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因被告並未接受遂偕同A男至警局處理等情,均據被告及A男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140、145頁),但被告與A男至警局後,卻未見被告針對A男逼迫其書寫悔過書、和解書而涉及妨害自由等犯嫌提告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1頁),參以被告與A男僅為甫認識之網友關係,亦經被告及A男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138頁),A男顯然並非被告熟悉之人,而A男既願與被告一同至警局,果若被告認其意思自由遭A男以不法手段壓制而被迫簽立悔過書、和解書,當可即時報警並提出告訴,以便員警查緝A男身分以及犯罪事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已難認被告書寫悔過書、和解書係遭A男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所為;此外,被告就其所辯遭A男「強迫」一事,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是被告所辯其係遭A男強迫始書寫悔過書、和解書之情節,自難認可採,應認為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和解書均具有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主觀上願書寫之動機為何,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復本院審酌該等悔過書、和解書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下,被告所以自白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係該悔過書及和解書之自白內容是否具真實性之判斷因素,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A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A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男於網路聊天室相識,當天A男即前往上開住處過夜,且其當晚與A男有睡在同一張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隔天早上在睡覺,所以不知道有沒有摸到A男陰莖、大腿,我也不知道A男有沒有在睡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依A男於偵查中之指述内容,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肢體觸摸行為在先,被告與A男僅係在UT男同志聊天室認識之網友,實無特別隱忍被告行為之必要,倘A男感到不舒服,自可另覓他處暫居,A男何需繼續待在被告住處過夜,甚至聽從被告要求僅穿著内褲並與被告同睡在一張床上?然A男卻仍留宿於被告住處,顯與一般人突遭遇他人未經同意觸摸其身體部位而感到噁心、恐懼,欲盡快遠離加害人之常情有違;②被告曾告知可能會抱著A男睡覺,是A男應知悉被告本有摟抱睡覺之習慣,且A男偵查中亦指稱原本欲原諒被告觸摸一事,而A男於案發後要求被告依口述簽立悔過書以外,更對被告索取金錢賠償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因此認為倘A男認為有猥褻的狀況,大可至派出所報案,遂主動問A男要不要一起去派出所,然A男在派出所不知係出於A男不願追究,或亦認為被告確實不是出於有意識之行為,所以當天並未提告,因此沒有任何報案紀錄,但A男嗣後又認為沒有拿到錢,始委託律師數度傳訊息要求被告商談和解金以便換取A男不提告,則A男提出本案告訴,究係因曾遭被告乘機猥褻不甘受辱,抑或為向被告索取金錢未果憤而提告,已非無疑,考量A男之指述有前開不合常理或疑慮之處,應認其指述顯有重大瑕疵;③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係其依A男之口述內容而書寫,並非被告自行決定繕寫內容,而被告係認為自己可能在沒有意識之情況下摸到A男而有歉意,復擔心A男對外公開被告性向,為求息事寧人,遂被迫依A男指示書寫悔過書及和解書,是該悔過書內容無非係A男之重複陳述,本案尚乏外於該悔過書之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補強A男之指述,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悔過書內容就當時被告係如何觸摸A男大腿及陰莖之方式、持續時間久暫及主觀犯意等細節均不明確,至多只能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及A男確有同床共枕之事實而已,且和解書內容亦係記載被告「無意識下」性騷擾,益見被告並無乘機猥褻之犯行,而是不想公開此事,才願意支付金錢給A男;④當天情形係雙方在睡覺,被告是否在睡夢中不小心碰到A男,如是,被告自無乘機猥褻之犯意;⑤被告及A男係在「UT男同志聊天室」認識,該聊天室內之人大多係為發生性行為而透過此聊天室來認識朋友,而被告是男同志,接收到A男留言說要過夜之訊息,被告相信雙方有默契存在,且A男亦未離開被告住處,仍僅穿著內褲而與被告共睡一床,其心裡對於發生性行為應無拒絕之意;⑥縱然被告確係有意觸碰A男,然時間短暫,法律評價上可能僅為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男於前揭時間在網路聊天室相識,A男於該日前往被
告上開住處過夜並同睡一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8至149頁),並有A男繪製之被告居所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我與A男於隔天早上都是躺著,我
有輕輕摸一下A男的「大腿」,並順著往上輕輕摸A男的「陰莖」,我是隔著内褲摸A男的陰莖,我輕輕的上下摸不到5秒A男「就醒來」,A男剛醒過來都沒有講話,當時A男就坐起來而且很生氣,我就跟A男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至14頁),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稱:隔天早上被告就有做出一些行為,還有摸我「下體」,直到我被摸到勃起後,才發現有人在摸我,我就「醒過來」且當下非常生氣,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A男還在嘻皮笑臉,感覺好像他對我做出這種行為沒有什麼大不了,讓我感覺很輕浮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9至140、141頁)悉盡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A男睡覺之際,乘機撫摸A男之大腿及生殖器,造成A男憤怒等情。再被告於案發後曾先後書寫「悔過書」及「和解書」交由A男收執一情,此均據被告及A男皆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至65、143至144、146頁),觀諸該悔過書及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於悔過書內記載「早上因為好奇對方身體而觸摸以致生氣,觸摸了大腿及生殖器,我深感抱歉讓他生氣」等字句,有該悔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頁),又於和解書內載明「本人 乙○○ Z000000000 00.8.11 在109.10.23在7點半對A男(姓名由本院予以遮蔽)在睡覺中無意識下性騷擾(大腿、生殖器)讓他感到不舒服及生氣 乞求再給一次機會 願意以五萬元和解 特此立約 先給4000元當作第一次給 每月20日前匯款每次5000直到50000結束」等字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9頁),是被告所記載悔過書及和解書之內容亦均與被告及A男前揭所述內容大致相合,益徵被告有於109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於被告上開住處床上,乘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撫摸A男大腿、陰莖等情,至屬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及主張均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在睡覺,不知道有沒有摸到A男陰莖、大腿,也
不知道A男有沒有在睡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有撫摸A男「大腿」,更順勢往上隔著内褲摸A男「陰莖」等語如前(見偵字卷第12頁),亦於悔過書內敘明「因為好奇對方身體而觸摸」,是被告均明確供承其係有意識地撫摸A男大腿及下體,而非於睡夢之際而誤觸;又A男遭被告撫摸下體而清醒後,表現出憤怒之情緒,被告隨即向A男道歉之舉動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更應A男要求書寫悔過書,及於A男要求賠償之際,更表達願意賠償5萬元,並於案發當日先行給付共計4千元以為第一期之分期款項,被告再依A男請求書寫願給付共5萬元予A男之和解書等情,亦經被告及A男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64至
65、144、146頁),是依被告因見A男生氣隨即道歉,之後復應A男之要求即書寫悔過書及和解書,更與A男達成給付5萬元之合意以及先給付4千元等諸多反應以觀,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意乘機猥褻A男,遂於A男清醒且氣憤之際,隨即主動致歉並承諾賠償A男,基此各節,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⒉辯護人則辯護稱悔過書或和解書均係被告依A男指示而繕寫,
內容無非係被害人之重複陳述,而被告係認誤觸A男而有歉意,復擔心A男公開被告性向,遂被迫依A男指示書寫悔過書及和解書,且悔過書之內容均不明確,至多只能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及A男確有同床共枕之事實而已,況且,被告可能是在睡夢中不小心碰到A男,自無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和解書內容亦係記載被告「無意識下」性騷擾,益見被告並無乘機猥褻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僅為甫認識之網友關係,A男並非被告熟悉之人乙節,業如前述,是A男對被告之生活圈,自然毫無所知,此觀諸A男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其認為被告所留聯絡方式係假的,根本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4頁)自明,再參以進入被告與A男所相識之網路聊天室內,可僅填寫自身之暱稱,並未要求進入該聊天室之人須顯示真實姓名或記載真實年籍資料,此有被告提出其與A男相識之聊天室首頁網路截圖1張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19頁),且被告復自承:該聊天室是大家一起留言,留言會持續往上推,關掉聊天室就沒有紀錄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知若退出該聊天室後,亦無從追蹤、確認該聊天室內某暱稱之人於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為何,則A男既與被告不熟識,該聊天室紀錄經退出後亦無從考究,是被告本即毋庸擔心其性向可能遭A男公開而有損及其名譽,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被迫依指示書寫悔過書及和解書之動機存在;又A男亦指稱該悔過書並非其指示被告書寫,而係被告自己自述,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A男要求我寫悔過書,我寫「很多張」,其中1張是A男覺得滿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顯見上開悔過書(即他字卷第13頁),係被告自行書寫數張並交由A男挑選後而由A男於偵查中提出,若該悔過書係被告被迫依A男指示而書寫,當無被告書寫多張悔過書,再由A男挑選之情節存在;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承其有撫摸A男大腿及生殖器,A男清醒後因而生氣等語如前(見偵字卷第12頁),所述內容亦與悔過書及和解書內容提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及和解書內容並非受有何等內心壓迫而為,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下之表達,而與實情相符;另被告或A男均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本難期待其等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基礎事實詳細描述,而被告所自行書寫之悔過書旨在交代本案過程,且內容既有提及「因為好奇對方身體而觸摸」、「觸摸大腿及生殖器」等字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及A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乘機猥褻等事實;至A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9頁),係記載「本人 乙○○
Z000000000 00.8.11 在109.10.23在7點半對A男(姓名由本院予以遮蔽)在睡覺中無意識下性騷擾(大腿、生殖器)讓他感到不舒服及生氣」等字句,依其語意顯係指被告對正在睡覺中而「無意識之A男」為本案行為,並非指被告於無意識之情況下為本案行為,是辯護人此等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稍早,已有觸摸A男肢
體之行為,而被告與A男僅為網友,實無隱忍被告之必要,何需繼續在被告住處過夜,甚或聽從被告要求僅穿著内褲與被告共睡一床,A男所為顯與一般被害人通常遠離加害人之常情有違,而被告及告訴人係在「UT男同志聊天室」認識,該聊天室內之人大多係為發生性行為而透過此聊天室來認識朋友,被告相信雙方有默契存在,且告訴人亦未離開被告住處,仍僅穿著內褲而與被告共睡一床,其心裡對於發生性行為應無拒絕之意,況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可能會抱著睡覺,是告訴人應知悉被告本有摟抱睡覺之習慣等語。但查,A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到被告住處,就有表明不是同志,他一開始就有想做出一些不禮貌的行為,甚至以他有潔癖為由叫我去洗澡且出來後要全身脫光光,當下我有跟被告說這樣子我要走了,當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又說「這麼晚了你要走也不方便,我今天讓你住,不會再對你有這樣的作為」,因為這麼晚也沒有車可以搭,被告應該不會再做出這些行為,我才只穿內褲睡在被告床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8至1
39、141至143頁),核與被告於悔過書內記載「到家的時候跟他說先洗澡 但洗完澡之後不穿衣服才能到床上,因個人有潔癖才會要求對方能夠配合,在商討後決定穿內褲...但中途有想離開不願打擾我休息,我卻留下他是因為夜晚了專程過來才想讓對方好好休息一下,睡覺前還有再向他確認是否能夠與同志做親密接觸 對方說在這種情況下無法接受,當下我也明白」等情節(見他字卷第13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A男有說他不是同志,因當天A男到我家時身上都是臭酸味道,我請A男不要穿他的衣服睡我的床,A男洗完澡後,我們討論完後就A男穿内褲睡覺;我有跟A男說這麼晚了,可能很難叫到車,之後A男就自己留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14頁),足認A男雖僅有穿一條內褲並與被告共睡一床,但A男已明白指明其並非同性戀者,且已與被告事先達成不為親密行為之合意等情;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聊天室內留言說可能會抱著A男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然此部分業經A男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聊天室並沒有跟我說在睡覺時可能會抱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1頁),予以否認,又被告亦進一步陳稱:我不曉得A男有沒有看到,因為聊天室是大家一起留言,留言會持續往上推,關掉聊天室就沒有紀錄了,我答應A男來住,我與A男沒有約定要做什麼(見偵字卷第14頁),益徵被告或A男主觀上均未期待或容認其等發生任何之親密行為;再參以A男與被告於生理上同為男性,且A男之體型較被告為高大,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是A男與被告間不若一般女性相較於男性而言有氣力較弱之情形,亦即A男毋庸擔心被告恐以更強烈之不法腕力侵害其性自主權,乃繼續留宿在被告住處而未立即離去,並未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A男說他吸菸被女友報警,交保沒有地方住,我才收留A男(見偵字卷第12、14頁),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UT網路聊天室發文內容是寫因為跟女朋友吵架被趕出來沒地方住,看有沒有人可以收留我一晚,我到被告家後,有表明是因為沒有地方住,再加上當時已經快要沒有捷運了,被告就說可以讓我借住一晚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8至139頁),顯見A男於斯時因向被告借宿一夜,且因接近深夜已無大眾交通工具,A男於客觀上確實無處可去等情,則A男既已取得被告表示不再對其為親密行為之保證後,仍僅穿著內褲而與被告共睡一床,亦未明顯違反常情,自不能據此推論A男對於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無拒絕之意,辯護人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男於案發後對被告索取金錢賠償
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被告邀約A男至派出所,但A男在派出所卻未提出告訴,嗣又委託律師傳訊息要求被告商談和解金以換取A男不提告,則A男提出本案告訴,可能係A男向被告索取金錢未果憤而提告,已非無疑等語。然查,被告偕同A男A男前往警局之緣由,係因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再度前往被告之前開住處,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未接受且因其個人主觀上認遭A男危害安全,遂與A男一同至警局等情,分別經被告與A男均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65、140、145、147至148頁),可知A男原先並無前往警局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之意願;又A男於本院審理時另解釋證稱:我們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私底下好幾個警察在問被告,但明明我是被害人,警察卻好像用有色眼光在看我,都站在被告的角度來問我事情,感覺好像是我的問題,讓我很不舒服,當下我覺得派出所的警察比較偏袒被告,他們跟我講的內容讓我覺得他們不想受理這件事,所以我就決定不要在這邊派出所提告,要自己來檢察署申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0、1
45、147至148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陳述:當時警察也覺得很奇怪,如果A男覺得我性騷擾他,應該是他自己去報案,而不是我帶著他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員警於當時確實對A男表示遭妨害性自主一事存有疑慮,則A男主觀上認為員警有偏袒之虞,而不願在該派出所提告,尚非全然無據;況且,遭他人妨害性自主而受害,本非名譽之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之事曝光,或寧可息事寧人,或選擇私下和解,均屬可能而常見,自不能以被害人未即時於警局提告,甚或於索償不成憤而提告,即謂A男之指述全然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徒手撫摸A男大腿及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再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先摸A男「大腿」,再順勢往上而「上下」摸A男「陰莖」,摸幾秒鐘後A男醒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撫摸之部位非僅有一處且撫摸方式亦將持續碰觸A男,又A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當天我很累,已經2天沒有睡覺,有人觸碰大腿或往上摸身體的部位,其實不會很容易因此驚醒,我真的只是想休息一下,直到被摸勃起後,才發現被告在摸我的生殖器官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3頁),可知A男遭被告撫摸大腿及生殖器之際,A男處於睡眠當中而不知抗拒,因感受到遭被告撫摸生殖器而驚醒等情,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男至其住處前遭拘留數日,因無處留宿休息而於網路聊天室找尋借宿處所等情(見偵字卷第12、14頁),是被告應可推知A男因身心疲憊而處於熟睡當中,此觀諸被告於和解書中亦記載「A男在睡覺中無意識下」等字自明,是被告既知A男正處於熟睡之際,仍利用A男陷於因睡眠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持續撫摸A男大腿及生殖器,足以妨害A男性自主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所為核屬乘機猥褻無疑,是辯護人猶辯護稱被告觸碰行為時間短暫,所為至多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男僅為網友關係,經A男明確表達不欲與之發生親密行為,竟為滿足其私慾,猶趁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男之大腿及生殖器,為此A男亦表示感覺噁心之情緒反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0頁),其心理上難以平復,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自己一人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