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冠霆
居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 號0樓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 全裸照片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丁○○(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係朋友關係,緣乙○○、丁○○因與代號AD000-A10847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名籍詳卷,下稱甲 )有糾紛,遂於108年11月14日17時許,推由乙○○透過手機向甲 發送訊息,佯稱丁○○母親找不到丁○○為由,與甲 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632號包廂見面,並於16時許在LINE「迴龍幫」群組邀約其內成員陪同前往,丙○○乃將此事告知乙○○之夫張琮正,並應其要求答應陪同乙○○前往;嗣後即由丙○○、攜帶不詳數量膠帶、圖釘之乙○○、攜帶西瓜刀2把之丁○○一同在上述包廂等待,其後,甲 於同日20時9分許抵達,丙○○即與乙○○、丁○○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見甲 進入包廂之際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乃由丁○○出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取走甲 行動電話禁止其對外聯繫,並以腳踹甲 腹、背、壓制甲 身體,再與乙○○以包廂內麥克風電源線及前述膠帶,合力捆綁甲 四肢及封住其口部,乙○○又將受綑綁之甲 拉摔在地,並持酒杯砸其後腦,以圖釘按壓其頭部,又持前述西瓜刀劃割甲 頭髮(另行起意傷害部分,業經甲於108年12月13日乙○○、丁○○案件起訴前,對該2人撤回告訴),期間復由乙○○、丁○○分持西瓜刀恐嚇甲 ,丙○○則在旁對甲 產生心理壓制,3人即以此強暴、恐嚇方式共同侵害甲
人身自由並將其拘禁於上述包廂。之後,丙○○等3人共同利用甲 意思自主、身體自由已受剝奪之狀態,由丁○○將甲 四肢鬆綁,與乙○○命甲 自行褪去外衣,並由乙○○、丁○○分別脫去甲 內衣褲,乙○○復以西瓜刀自甲 左大腿外側滑過(未成傷)方式恐嚇,再命其打開雙腳,接續以包廂內鐵夾插入
甲 陰道數次之強暴方式,及命甲 自行持上開鐵夾插入自身陰道數次,共長達1至2分鐘,而違反甲 意願,共同施凌虐對其為性交行為。隨後其等綑綁甲 雙手,命其將之高舉過頭,甲 欲將雙手放下,丙○○即對甲 嚇稱「我還看過更慘的,你不是最慘的」,並站在甲 右側強行將其雙手拉越過頭舉高,乙○○即以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拍攝甲 之全裸照片共5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又竊錄部分業經甲 於109年1月9日乙○○、丁○○案件起訴前,對該2人撤回告訴),並稱其置於居所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現金遭甲 竊取,要求甲
簽立500萬元本票,並恫稱「還不出500萬元就將拍攝之裸照傳出去」等語,丁○○則恫稱「不簽本票就把你手砍斷」等語,喝令甲 簽立本票供作擔保,甲 始被迫於乙○○攜帶之商業本票,簽立金額均為500萬元,票號分別為245603號(發票日為108年11月2日)、245605號(發票日未填載)之本票2張,而為無義務之事;之後,乙○○、丁○○、丙○○惟恐甲 父親偕警前來,乃將甲 由632包廂移至625包廂,之後約5分鐘,丙○○即先行離去。惟乙○○、丁○○仍無意讓甲 自由離去,即聯絡丙○○,丙○○經聯絡及張琮正要求同意駕車返回,3人即承前開私行拘禁犯意,於同日23時39分許,由丁○○手搭甲
肩膀並恫稱「你不要想要跑,不然你會死得更慘」等語,乙○○則在旁協助,一起離開625包廂至1樓停車場出入口,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泰山區一帶行駛,乘車期間命甲 撥打電話繼續籌款,再於某超商附近臨停,由丁○○至超商將丙○○透過LINE提供之借據加以列印,由丙○○教導及乙○○強迫甲 簽立,直至翌(15)日2時40分許,因甲 籌錢未果,乙○○、丁○○乃指示丙○○開車返回星光大道KTV,抵達後丙○○即先行離去,而共同剝奪甲 行動自由。嗣於同日7時許,甲 再遭乙○○、丁○○強押至其等居所房間,同日約中午時再經交還行動電話,甲 乃趁隙發送IG訊息向友人陳仕忠求救,經陳仕忠報案,警方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該處按壓電鈴,甲 聽聞即開門逃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參與強拍甲 裸照及後階段之將甲 拘禁於所駕自小客車,於新莊、泰山區一帶繞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將甲 拘禁在上述包廂,施以凌虐而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張琮正請託到場去看著乙○○,讓她別亂來,大部分都在包廂外等候,並未參與私行拘禁甲 ,只有開門進去待了20餘秒時看到甲 正在被乙○○、丁○○拍裸照;而且後來我按張琮正要求去台北搭載友人而先行離開,並未參與乙○○、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無此等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即甲 於108年11月14日抵達星光大道KTV632
號包廂後,確有遭取走行動電話、以西瓜刀恐嚇、拘禁於632號、625號包廂、強脫衣物、凌虐強制性交、強拍裸照、強迫籌錢、簽立本票、自包廂押至車輛行駛後再押至包廂之事實,業據甲 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21日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91至297頁、偵㈣卷第29至41頁),核與共犯乙○○、丁○○於警、偵,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證(見偵㈠卷第17至28、131至143、147至149、151至154、193至196、199至
202、251、253、259、261頁、偵㈣卷第53至59頁、另案原審卷㈠第38頁、本院卷第171至286頁)、證人陳仕忠於警、偵訊(見偵㈠卷第53至54、276至277頁、偵㈣卷第51、53頁)、證人即共犯乙○○之夫張琮正於偵查中(見偵㈠卷第255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楊承諺、陳本淳於另案審理中(見另案原審卷㈡第30至56頁)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㈠卷第37至39頁)、亞東醫院10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㈠卷第57頁)、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8年12月12日、109年7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㈠卷第241頁、另案原審卷㈡第71、7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㈡卷第3頁)各1份、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69至73、79至8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㈠卷第87、89頁)各2份、甲 全裸照片5張(見偵㈡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㈠卷第91至99頁、另案原審卷㈠第232頁)、INSTAGRAM社群軟體、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㈠卷第101至104、305至322頁、偵㈡卷第34、35頁、偵㈢卷第17頁、另案原審卷㈠第249、269、270、273至283頁)、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見偵㈡卷第5至19、47、49、53至55頁)在卷可稽,及另案扣得之乙○○IPHONE行動電話1支、A女簽發之本票2紙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都在包廂外等候,並未參與恐嚇、強取行動電
話、私行拘禁甲 ,亦未強拉甲 雙手高舉過頭之行為,且共犯乙○○、丁○○凌虐、性侵甲 時自己已先離開,更未參與此部分行為,而無犯意聯絡云云;且共犯乙○○於警、偵及羈押訊問時、共犯丁○○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案外人黃鴻宇、謝和軒於警、偵訊時,亦均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在包廂外及其他包廂處,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然查:
⒈甲 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已結證稱:我記得有一個不認識
胖胖的人(即被告),在我被拍裸照時有抓住我的手,我只記得他胖胖的,那個胖胖的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後來那個胖胖的男生先離開包廂;大概到23時許,我跟乙○○、丁○○搭上那名胖胖男生的車,一路上我都在車上打電話籌錢,後來車子繞回星光大道KTV,乙○○、丁○○、我就上去另一個包廂,胖胖的男生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293、295頁),核與其於109年7月21日偵查中所證:當時包廂內有乙○○、丁○○、被告,剛開始以及乙○○、丁○○傷害跟強制性侵我時,被告一直都在場觀看沒有出聲,直到後來我被拍裸照時,被告有說「我還看過更慘的,你不是最慘的」,並有幫忙乙○○、丁○○拉著我的手,因為我的手被綁起來,他們要我將手舉高,我不想,站在我右邊的被告就強將我的手拉舉過頭,接著我又被強迫簽本票,期間被告都沒說話,簽完後他們才讓我穿回衣服,並換到另一包廂,不到5分鐘被告就先離開,我又待了快1小時,被告才又開車過來,乙○○、丁○○就押我到地下室,再走出去到1樓上被告的車,開車途中乙○○、丁○○叫我打電話籌錢,還叫被告提供手機內借據,之後由丁○○拿去超商印出後拿到車上,由被告教我怎麼寫;我受侵害時被告一直都在場,後來還開車帶我到處繞等語相符(見偵㈣卷第29、31、33、35、41頁);參以甲 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互不相識,此與被告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438、449頁),衡情應無過節,實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復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所證俱屬實在(見本院卷第244頁);再由甲 於主嫌乙○○、丁○○外,僅指證被告一人,而未泛指當天亦曾在場之案外人黃鴻宇、謝和軒,足見甲所證係屬真實。
⒉且甲 上開所證復與共犯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
訴字第315 號案件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供:當時在包廂裡面的人有我、乙○○、被告跟甲 ,被告都一直跟我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共犯乙○○、丁○○於該案110年8月5日審理時均供稱:拍甲 裸照的人有共犯乙○○、丁○○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共犯丁○○於該案同日審理時所供:拍甲 裸照時,被告有抓甲 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皆相符。
⒊另由被告提出顯示其與張琮正間有內容如下LINE對話(下列①
至④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7、528、530至532頁),可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看到乙○○刊登的LINE群組訊息,我原本是沒有打算要去的,是張琮正拜託我去看著他老婆,不要讓她做出衝動的事,我才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9、4
97、508、509頁),係屬可信;則被告既係受張琮正請託到場看住乙○○,不讓她做出衝動的事,衡情當會全程與共犯乙○○一同在場,怎可能在包廂外及其他包廂與黃鴻宇、謝和軒聊天?此觀諸前揭對話內容(下列⑤至⑧部分)所示,當晚被告持續、密集與張琮正聯繫,回覆張琮正關於「現在怎樣?」之提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晚我接到張琮正電話,有大概跟他說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見被告對於甲 在包廂內受共犯乙○○、丁○○侵害之情形應清楚知悉,以上均可印證被告當時係全程在場。
①108年11月14日18時2分:
被告稱:正哥
他們在搞毛喔在搞三小②108年11月14日18時45分:
張琮正語音留言③108年11月14日18時50分:
被告稱:你看
LINE④108年11月14日18時59分
張琮正語音留言張琮正語音留言張琮正撥打語音通話(37秒)不要讓他亂來……⑤108年11月14日20時11分
……被告稱:等等打給你⑥108年11月14日20時17分
張琮正稱:現在怎樣?……⑦108年11月14日20時43分
張琮正撥打語音通話(5分3秒)被告撥打語音通話(49秒)⑧108年11月14日20時50分
張琮正撥打語音通話(59秒)⒋再由卷附共犯乙○○與其夫張琮正於108年11月15日0:25之LINE
對話:「張琮正稱:人家家裡報警在處理?」,「 張琮正稱:?」,「乙○○稱:你怎知」,「張琮正稱:杜打給我。
」(此有另案原審卷㈠第281頁對話紀錄可憑),可知張琮正係經由被告電話告知,始知悉甲 家人有報警處理之情事,恰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稱:在包廂裡有打電話給父親,而父親當時在警局等語相符(見偵㈣卷第33頁),益足以佐證被告於甲 在包廂內受侵害時係全程在場之事實,否則如何能得知甲 在包廂內遭私行拘禁而被迫撥打電話籌款所得知之訊息,再將之告知張琮正?⒌被告雖辯稱其受張琮正請託去台北載人而在甲 遭凌虐強制性
交、逼迫簽本票前即先行離開云云。然被告於甲 在632包廂時係全程在場,又甲 係先遭凌虐強制性交、強拍裸照,隨即遭逼簽本票之事實,皆如前述;而被告並自承有目擊甲遭強拍裸照之事,則被告怎有可能目睹發生在後之事(拍裸照),而未及目擊發生在前者者(凌虐強制性交)之可能?;且案外人謝和軒於警詢時亦稱:被告與黃鴻宇是在22時許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偵㈠卷第50頁),係與甲 所證被告離去時間(亦同為約22時許),即甲 已遭侵害完畢,被帶到另一625號包廂後大約又經過5分鐘左右相符(見偵㈣卷第33頁,按甲 稱之後又快1小時,離開包廂搭上被告駕駛到場自小客《23時39分許》);且依前開被告提出之與張琮正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29、530頁照片)所示:「被告稱:林董叫我跟他去士林」、「張琮正稱:你跟他說你那邊有一點事跟人家在吵架就好了其他就不用說」、「張琮正稱:你跟他說我叫你在那邊就好」,足見當天係張琮正係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並向「林董」之人推辭,以上均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⒍綜上,足見被告於甲 在包廂內受侵害時確實全程在場,先在
一旁觀看,對甲 形成對方人數超過自己2人,且均為壯碩男性之心理壓制;之後更積極向甲 嚇稱「我還看過更慘的,你不是最慘的」等語,及將甲 被綁雙手強拉高舉過頭,讓共犯乙○○、丁○○共同強拍甲 裸照,開車一同拘禁甲 使之籌款,提供借據教導甲 書寫,而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所辯、被告友人即共犯乙○○、丁○○、案外人黃鴻宇、謝和軒關於案發時被告係在包廂外及其他包廂處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核分屬臨訟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俱無足採;則被告就本案顯與共犯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無疑。
三、甲 於星光大道KTV包廂內雖有被迫簽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2紙,於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途中亦被迫簽立借據1張;然共犯乙○○、丁○○係以置於居所現金遭甲 竊取為由,要求甲簽發本票立借據擔保之事實,均如前述;而以被告僅為共犯乙○○、丁○○友人,係受張琮正請託,到場看住共犯乙○○而偶然到場,衡情對於甲 與共犯乙○○、丁○○間是否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積欠債務與書立之本票、借據是否對等,全然不知情,亦屬合乎常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完全不清楚乙○○、丁○○與甲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7、508頁),尚屬可信,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明知甲 與共犯乙○○、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雖有然與簽立之本票、借據相距懸殊,卻仍共犯此部分,顯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下所為」之確切心證。則在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共犯之,則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更無從與認定有罪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結合而論以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強制之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茍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即屬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丁○○攜帶到場之西瓜刀與共犯乙○○使用之鐵夾,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又構成陰道之纖維肌乃極為敏感、脆弱之身體部位,共犯乙○○卻以之插入或使甲 自行插入其陰道,造成該部位嚴重傷害,並使甲 之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精神蒙受相當之屈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所為已逾越一般性侵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顯屬惡質性變態之凌虐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雖經修正,然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
㈠被告與共犯乙○○、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情形,惟因僅
有一強制性交行為,僅成立一罪;而強制性交過程中,導致
甲 受傷之行為,為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
㈢共犯乙○○以鐵夾插入或使甲 自行插入其陰道多次之所為,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㈣查甲 遭私行拘禁之地點,雖由星光大道KTV632號包廂更換至
625號包廂,再到被告駕駛車輛,最後返回前述KTV,然甲一直未回復至自由狀態,是被告私行拘禁之行為仍繼續進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乙○○、丁○○所為取走甲 行動電話、持西瓜刀恐嚇
、劃割其頭髮、命脫去衣服、親手脫去其內衣褲、以西瓜刀滑過甲 左大腿外側、命其將手高舉過頭、強將其雙手拉舉過頭、命其簽立500萬元本票、借據、撥打電話籌款,及對
甲 恫稱「還不出500萬元就將拍攝之裸照傳出去」、「不簽本票就把你手砍斷」、「你不要想要跑,不然你會死得更慘」等語之罪質相同然刑度較輕之強制犯行及為私行拘禁手段之恐嚇犯行,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㈥共犯乙○○已供稱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明確(見另案原審卷㈡第164頁),則先前私行拘禁甲 之行為,尚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之著手;然被告與共犯係利用甲
遭私行拘禁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二者(私行拘禁與加重強制性交)客觀上有重疊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論處。
㈦被告涉犯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然其於案發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409頁),且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係較共犯乙○○、丁○○輕微,而甲 於共犯乙○○、丁○○案件審理時已表達不予追究願予原諒之意(見另案原審卷㈡第152、169頁),並經原審及上級審均就其等刑度予以酌減,再考量被告就參與拍攝甲 裸照、後段開車搭載之私行拘禁部分坦承犯行,且本身並非事主,係受張琮正請託始到場等情,認其惡性尚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甲 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而無仇隙,僅因受張琮正請託,到場看住共犯乙○○,則被告本應極力勸阻共犯乙○○、丁○○不為非法之事,然卻全程不出聲,先在一旁觀看,對甲 形成對方人數超過自己2人,且均為壯碩男性之心理壓制,之後更積極向甲 嚇稱「我還看過更慘的,你不是最慘的」等語、強拉甲 受捆雙手高舉過頭以利共犯乙○○拍攝裸照、駕車拘禁甲 於新莊、泰山區一帶繞行使之籌款,提供借據教導甲 書寫,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甲精神及身體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痛苦,嚴重侵害其行動意識自由、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及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損傷;然考量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業如前述,且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共犯乙○○、丁○○於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後,復由共犯乙○○利用甲 身體自由遭剝奪情形下,未經同意所拍攝之甲 全裸照片5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係存放於乙○○、丁○○案件中扣押之共犯乙○○所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中;然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業經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見下述七),又檢察官亦僅於起訴書就裸照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就甲 裸照5張予以宣告沒收。㈡面額500萬元,票號分別為245603號(發票日為108年11月2日
)、245605號(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2張,雖為被告與共犯乙○○、丁○○私行拘禁甲 下,強制(此部分尚無從認被告與共犯間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核如前述)甲 所簽發之犯罪所得,然係歸屬於共犯乙○○所有,業經於共犯乙○○、丁○○案件中宣告沒收,且被告對該本票2張並無分得,亦無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人雖於本案審理時,就與本案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被告
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犯行,即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429頁);然該部分犯行業經甲 於共犯乙○○、丁○○被訴案件及本案繫屬前之109年1月9日,即已具狀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屬及於被告,則公訴人對於業經撤回告訴之竊錄部分,再行追加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因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08 年度偵字第34981 號卷㈠ 偵㈡卷 108 年度偵字第34981 號卷㈡(不公開) 偵㈢卷 108 年度他字第8801號卷 偵㈣卷 109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卷 另案原審卷㈠ 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卷㈠ 另案原審卷㈡ 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