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易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鑫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了補充「被告陳正鑫於準備程序自白」的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汽車駕駛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按照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通行,導致告訴人陳月女受傷,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過失傷害罪。由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檢察官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的規定,這部分得由法院直接進行補充、更正(本院並於109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該法律條文),沒有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二)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加重2 分之1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也沒有按照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通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到閉鎖性骨折的傷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調解,目前持續分期付款給付當中,犯後態度不是太差,因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告訴人的傷勢都不算是輕微,以有期徒刑作為被告此次犯罪的刑罰種類應該是比較恰當的。又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臨時工,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家人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自首接受裁判的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仍持續清償當中(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交易卷第67頁;交簡卷第7 頁),告訴人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不小心,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也明白遵守交通道路規則的重要性,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並以分期付款的期數、被告經濟能力為基礎,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交簡卷第
9 頁) ,如果被告沒有遵守約定而且情節重大的話,檢察官即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交易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