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慕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慕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防中隊中和分隊隊員」,補充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防中隊中和分隊隊員,平日從事民防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作,因新北市中和區廣濟宮遶境活動,便自發前往交通引導(本院另按:交通勤務引導工作應屬義交人員之工作範疇,非民防人員之工作範疇)」;第4行「營業小客車」,補充為「營業小貨車」;第9行「貿然指示林育成於紅燈時往前」,補充為「貿然指示林育成於紅燈時往前直行」;第13行「閉鎖性骨折」,補充為「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防中隊中和分隊之隊員,依民防法第2項之規定,民防工作範圍係「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五、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六、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七、民防教育及宣導。八、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九、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稱被告於108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與中山路口指揮交通,係屬被告個人因廟會自發性之行為,且交通勤務引導並非民防人員之工作項目,亦非為例行性工作任務,且民防人員執行工作時所著反光背心上亦無標記係警察或義交字樣(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
17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5322號函),足認被告該日所為指揮交通行為,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與刑法上業務之定義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指揮交通時,未注意交通號誌燈號變化及路口車輛行進路線,貿然指示林育成於紅燈時仍向前直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 告 張慕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5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賢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防中隊中和分隊隊員,於民國108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與中山路口指揮交通,而林育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右轉。詎張慕賢明知於指揮交通時應注意交通號誌燈號及車況,確認無車輛將行經上開路口後,始得以明確手勢指示車輛前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燈號及查看有無車輛將通行,貿然指示林育成於紅燈時往前,適有蔡文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田人車倒地,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二級脾臟撕裂傷、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血胸併肺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慕賢固坦承協助指揮交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現場車子很多,只注意車隊有無打結,伊只有顧伊這邊的路口,不知道交通號誌當時是紅燈或綠燈,也沒有注意義交那邊的狀況,伊沒有公權力。當時林育成一直在兇伊,伊才讓他通過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田及同案被告林育成、證人張自新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被告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所稱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一般規範交通秩序之行政處分得以書面、口頭、手勢甚至機器作成,只要有指揮交通之作為,而影響路用路人之行為,即可為行政處分,而依被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觀之,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行使公權力之作為,應為交通助理人員之一環;再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事故路口指揮交通,林育成駕駛車輛接近事故路口時,確有顯示車後右邊方向燈,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林育成確已停車,中山路上仍見機車橫向行駛而過,被告仍指揮林育成前行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於交通號誌紅燈期間且路口仍有車輛行駛時,指揮林育成前駛穿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不當指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