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且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相關酒駕肇事造成家庭悲劇之事件屢經新聞媒體大量報導,不可能不知酒駕的嚴重性,竟仍不知悔改,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之上,終致肇事而為警查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有下列前科:

1、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4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於99年3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3、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4、103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5、10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6、10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於110年3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由上可見,被告自92年間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6度判處有罪確定,期間3度入監執行,上述編號6的酒駕犯行,於110年3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不到幾個月,被告又於110年7月24日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理應深知行車安全是職業駕駛人的第一要務,竟仍多次因酒後駕車的行為觸犯法律而遭判刑,甚且入監服刑,依然無法戒除酒後駕車的行為,可見被告之飲酒情形已經具有長期性及依賴性,達到無法自我控制的程度,為一病態性之飲酒者,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顯然,刑罰的手段已經無法防止被告酒後駕車的高度危險行為,需要借助醫學、心理學等相關專業協助被告戒酒。因此,本件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酗酒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