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宇鑫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宇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宇鑫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3段12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即超越同向前方由詹益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詹益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四肢不全性癱瘓等傷害,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詹益勉之胞姊詹慧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本案被告鍾宇鑫因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詹慧苓於110年4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對造人(即告訴人)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原諒聲請人(即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5日核定乙節,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85頁),是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但調解書上並無記載「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或「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文字;又證人即調解委員劉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原諒聲請人本案肇事行為」,是因為本案當時是過失致死案件,所以才沒寫撤回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才會請告訴人撤回告訴;因為該案是過失致死,就按照訴訟程序正常來走,我們就不會去扯到有關於刑事責任或刑事判決,該份調解書單純是就民事請求權來調解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第159頁)。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調解成立時告訴人並無撤回刑事告訴的意思,從而,檢察官本件起訴當屬合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件調解成立時,告訴人有撤回刑事告訴之真意,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並無理由。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A機車與被害人詹益勉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們有發生相撞,但不是我去撞被害人,是他撞到我機車後側後倒地,又我有看後照鏡,我沒看到他,我已經盡到我的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往左進入内側車道時,有先打方向燈,並觀察後照鏡查看後方無車輛才變換車道,且被告當時車速約10至20公里/小時,突遭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案發時正在外送餐點,有可能因趕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速限才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與被害人騎乘B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四肢不全性癱瘓等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全景照片3張、A機車照片4張、B機車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15至21頁、第25至35頁、第45至51頁、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之B機車係在被告之A機車左前方,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有加速要超越B機車,並向左偏行靠近B機車之舉動,而同時B機車也有向左偏行,但車速並無過快之情形,之後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至兩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騎乘之A機車係漸漸消失被害人之右後方,且未出現在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前方,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第173至179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至為明確,且從被害人也有向左偏行的情況觀之,被告向左偏行的幅度更甚於被害人,益見被告當時超車若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又參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全景照片3張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超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騎乘之車輛未曾出現在被害人視線
前方,且是被告加速超車漸漸靠近被害人,再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兩車車輛撞擊部位是A機車左側車身及B機車右側車身,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是前後車之關係,且被告之車速應略快於被害人,從而,難論被害人有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又本件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為被告左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筆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4月2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67至268頁,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與本院上揭認定均相同,益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責任無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車速才撞到被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見交易字卷第151、210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被害人於109年4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致
受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四肢不全性癱瘓等傷害,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5月22日出院轉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25日再轉入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於同年8月5日2時29分許因慢性腎衰竭第四期、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突發性心跳停止而於大川醫院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47、45、57、67頁),是被害人死亡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且其死因為慢性腎衰竭第四期造成疑似電解質不平衡,再引發突發性心跳停止,依客觀之事後審查,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固以被害人之
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由,評議決定相對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申請人即告訴人詹慧苓,此有該中心110年2月26日109年評字第2561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第卷第88至9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評議卷宗,該評議中心有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詹益勉於109年4月9日於新北市○○區○○○○○○○○○○○○號碼第LAC-7053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急診時發現有顱骨骨折、顱内出血已達「重傷害」,不易恢復之程度。詹益勉生前雖患有慢性腎臟病、糖尿病及高血壓,可能延後頭部外傷與顱骨骨折、顱内出血之復原期,尤其腦傷之腦神經損傷不具有再生能力,故神經損傷與車禍之發生具有不可復原之相關性,且若短時間内無法復原,較易造成死因鏈中之死亡原因。死者雖經過長期住院治療,均無法恢復正常生活行為,在亞東醫院109年5月29日出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至少要休養三個月」即至少至109年8月29日再行評估。以上支持車禍死者於109年8月5日死亡,其病程尚未恢復且車禍與死亡之因果關係尚未中斷,具有死亡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交易字評議卷第113至116頁);惟亦有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被害人詹益勉之死亡由現有資料並無解剖的鑑定,係原有腎衰竭致電解質不平衡而死亡,應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交易字評議卷第120頁)。綜上,評議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對於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的意見並非完全一致,亦有認為無因果關係者;且上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僅係書面審查,並無親自治療被害人或參與死亡解剖之鑑定;又上開評議之結果,係因為給付保險金之糾紛而生,評議中心委員心證之取捨並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才能認定事實。故縱然該評議中心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由,評議決定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予告訴人,惟本件仍不宜以該評議書決定結果,即逕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檢察官是否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⒋依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
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意外死」(見偵字卷一第67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稱:「本案死者未經本所解剖鑑定死亡原因,亦無檢視死者因車禍所造成的外傷,死者死亡原因與車禍外傷或疾病之因果關係,宜洽詢原診療醫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099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97頁);新北地檢署再函詢大川醫院(現改名為大川診所,以下稱大川診所)「被告究為車禍所受傷勢導致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抑或係死者本身罹有其他疾病獨立導致該死亡結果?另死者本身原有之疾病,若無車禍之傷勢,是否會獨立導致該死亡結果?」,大川診所回函稱「個案(即被害人)在腦部受創前已經有慢性腎衰竭疾病,兩者之間無因果關係或車禍傷勢導致腎衰竭惡化,其死亡原因應該是原有的慢性腎衰竭獨立引起急性電解不平衡導致個案死亡。」,此有大川診所110年2月8日(110)川診醫字第11002001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一第303頁)。
復參酌告訴人詹慧苓於偵訊時陳明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有糖尿病之病史,且平日服用糖尿病藥物等情(見偵字卷一第249頁)。是依上開事證,本件不能排除係被害人原有的慢性腎衰竭疾病獨立引起電解質不平衡導致其死亡,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起因於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非無合理懷疑,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有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仍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偵查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則於審理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然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加重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公訴意旨所認為之死亡加重結果,因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依檢察一體,因檢察官已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院則認為僅成立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所引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認為其並無過失,然其否認辯詞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超車時竟
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即貿然左偏,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外,被告僅賠償5萬7,000元(見交易字卷第231、253頁),尚餘22萬3,000元未賠償,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4萬元、尚要扶養小孩及母親(見交易字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