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盛炳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6月9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阮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金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楊盛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盛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阮金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25頁、第6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
3 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鳳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64頁)、證人即警員鍾岱君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截圖5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可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鍾岱君於偵訊時證稱:經伊前往現場查看號誌之結果,大安路上號誌為紅燈時,保安街之號誌為綠燈,相反的,大安路上號誌為綠燈時,保安街之號誌為紅燈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又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審理時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螢幕顯示時間14:10:26時,保安街上之號誌為黃燈、螢幕顯示時間14:10:29時,保安街上號誌轉為紅燈、螢幕顯示時間14:10:31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螢幕顯示時間14:10:35時,兩車發生碰撞。
」乙節,亦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1份,及監視器截圖5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見偵卷第35頁),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㈡科刑:
⒈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分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無業,靠領救濟金生活,獨居之家庭經濟環境(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