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儀
孫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孫子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被告李庭儀對員警曾廣文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員警曾廣文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曾廣文傷勢照片2 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 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2、被告孫子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儀於酒後與同案被告郭紘瑋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孫子豪則為渠等在場友人,被告2 人因不滿員警到場執行勤務,即對警員施以侮辱、強暴、脅迫等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李庭儀已與告訴人曾廣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兼衡渠等教育程度(被告李庭儀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被告孫子豪為國中肄業,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李庭儀自陳職業為荷官、家境貧寒、被告孫子豪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考量被告李庭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庭儀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李庭儀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李庭儀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庭儀於上開時、地以穢語侮辱並傷害告訴人曾廣文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廣文已與被告李庭儀達成調解,並就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成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 告 李庭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子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李庭儀、孫子豪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悅KTV前,因李庭儀飲酒後與同案被告郭紘瑋(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曾廣文獲報後遂到場處理。嗣曾廣文因李庭儀及郭紘瑋酒醉有暴行或鬥毆之情事,欲對其等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手段,孫子豪明知曾廣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曾廣文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曾廣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腳踹曾廣文左手,曾廣文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嗣曾廣文欲對李庭儀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處分時,李庭儀明知曾廣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曾廣文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曾廣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揮拳毆打曾廣文之臉部及踢腳。復在曾廣文帶同李庭儀乘坐警車時,再度向曾廣文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曾廣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腳踹曾廣文臉部,曾廣文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廣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儀、孫子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廣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光碟暨截圖畫面、錄音錄影譯文、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被告孫子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