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鈞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士閔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郭慧珍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簡士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並錄影及播送該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本院另行審結)係己○○(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女友,代號AD000-Al1033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己○○於110年7月間之現任女友。戊○○因與己○○、甲 間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陸續邀集乙○○、辛○○、丙○○、庚○○(92年6月生,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陳○穎,少年林○(94年4月、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另藉質問己○○之名義,邀請甲 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嗣戊○○、乙○○、庚○○、辛○○,丙○○,少年陳○穎,少年林○等人因認甲 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為教訓
甲 ,竟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起,應予更正),在戊○○上址居所內,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戊○○、乙○○(起訴書誤載為李敏釣,應予更正)、辛○○、丙○
○、庚○○、少年陳○穎與少年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嗆聲及質問甲 :「你以為沒有你的事嗎?」,並分別徒手拉扯或手持鐵製物品、鐵盆、桌腳等物毆打甲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㈡甲 遭前開毆打後,持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欲向外
求救,乙○○見狀旋將該行動電話搶下,並與戊○○、丙○○及少年陳○穎均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用力向地面摔擲,乙○○再將該行動電話之保護殼拆除後,交由丙○○摔向地面,終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及背板均碎裂並分離、解體而損壞,並以此方式讓甲 無法求得援助。
㈢甲 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戊○○、辛○○、乙○○、丙○○及少年陳
○穎(此時庚○○、少年林○暫時離開戊○○租屋處,詳下述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復利用甲 先前遭眾人毆打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辛○○外出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氯硝西泮(Clonazepam)、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戊○○將辛○○購得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甩抖開封後,將半包粉末倒入啤酒罐內,辛○○、乙○○、丙○○及少年陳○穎則均在旁起鬨,命甲 喝下該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乙○○並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轉播上開過程之方式對甲 施加壓力,然因甲 不從,丙○○遂在上開地點廁所內,壓制甲身體,將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灌入甲 口中,以此強暴方式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
㈣於上開以強暴方式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後,戊○○、乙○○、庚
○○、辛○○、丙○○、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另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繼續利用渠等人數上之優勢及甲屢遭毆打復遭以強暴方式使其施用毒品後精神上之弱勢,接續叫囂命甲 脫去全身衣物,乙○○亦上前拉扯甲 衣物,並由戊○○、少年陳○穎以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及乙○○持續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轉播之方式,命甲 向現場眾人跪下道歉並發出呻吟聲,且強逼甲 對鏡頭說「我是自願喝毒品,沒有人逼我」等語,甲 因擔心如果不從恐再度遭毆打,而自行將全身衣物脫去,並下跪道歉發出呻吟聲,及依眾人之指示對鏡頭說出上開話語,戊○○等人遂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
甲 行無義務之事。㈤戊○○、乙○○、庚○○、辛○○、丙○○、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
為上開行為後,甲 表示欲離開現場,惟戊○○等眾人竟變本加厲,見甲 自由意志已遭壓制無力抵抗,並利用甲 勢必無法逃脫、若抵抗更處於不利之困境,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戊○○提議要求甲 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木棍及吸管插入其陰道內,始考慮讓甲 離開,乙○○、辛○○、丙○○、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則在旁命令或催促、叫囂
甲 聽命,庚○○則在旁圍觀,甲 因先前已遭毆打、強灌毒品、被迫全裸下跪道歉而不得不從,遂違反其意願,接續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木棍及吸管插入自己陰道內,並依照戊○○等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期間戊○○、少年陳○穎並持行動電話錄影,乙○○則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轉播甲 以手指或物品插入其陰道內之畫面,並要求李○珊將視訊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乙○○,以上開損害人格之凌虐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戊○○、乙○○、庚○○、丙○○、少年陳○穎與少年林○,於甲 依指
示為上開行為後,並未依渠等承諾讓甲 離開,而仍接續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命甲 自己一口氣喝完米酒,然見甲 動作慢拒絕不喝,由戊○○拿水壺及木桌腳、乙○○拿鐵鍋、庚○○拿桌腳毆打甲 ,丙○○、少年陳○穎則徒手毆打甲 。戊○○等人持續毆打傷害甲 之行為,致甲
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及顏面純傷,雙側上肢及下肢挫傷,後胸壁及背部挫傷及外生殖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戊○○之小孩即將返家,戊○○等人始同意甲 離去,甲 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離開現場,前後遭戊○○等人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近4小時。甲 離開戊○○之居所後,隨即向大樓警衛求援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辛○○、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有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己○○、李○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庚○○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等並分別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被告乙○○辯稱:甲 喝毒咖啡跟自慰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我
沒有希望她做這些事,也沒有在一旁起鬨、叫囂,我只是在旁邊跟我女朋友李○珊講電話,我之所以會把甲 自慰的畫面拍給李○珊看,就是為了自保,證明我跟這件事沒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 施用毒品咖啡包及遭要求為自慰行為時,被告乙○○都在與其女友通話,並未參與購買毒品咖啡包、使甲 施用毒品咖啡包或要求甲 自慰之行為,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因在場而被栽贓,始會將相關過程以視訊通話方式供李○珊觀看,並請李○珊錄影存證,以求自保,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我有在戊○○住處廁所將啤酒灌入甲 口中,但
是我當時並不知道裡面摻有毒品,甲 被要求自慰時我也沒有在旁邊起鬨、叫囂,因為我不喜歡看這樣的畫面,覺得很噁心,就摀著臉趴在乙○○後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在甲 自慰時已經喝醉在旁昏睡,並未參與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辛○○、乙○○、己○○於審理中所證可知,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戊○○要求辛○○前往購買,並由戊○○將之摻入啤酒後再交予被告丙○○,要求被告丙○○灌甲 喝下,然被告丙○○當時已經酒醉,對啤酒內摻有第四級毒品一事並無所知,另依同案被告乙○○先前於陳述狀中提及戊○○曾要求其與辛○○、丙○○扛下此部分罪責乙情,亦可知此部分犯行原與被告丙○○無關,至同案被告戊○○、辛○○先前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僅屬同案被告間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丙○○知悉啤酒內摻有毒品或被告丙○○有以強暴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甲 自慰的過程中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叫囂,
而且我全程都背對著甲 ,沒有看到她脫衣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綜觀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辛○○於
甲 遭妨害自由期間確曾一度離開現場,除了對購買毒品咖啡包、灌甲 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等情均未在場見聞外,就強逼甲 自慰部分,除甲 指訴外,依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庚○○是否自始在場,或有何一起起鬨逼迫甲 自慰之情事,難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對甲 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事實欄一、㈠、㈣、㈥)㈠告訴人甲 (下稱甲 )於110年7月3日凌晨4時11分許後不久
起,在同案被告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內,遭同案被告戊○○、被告乙○○、辛○○、丙○○、庚○○、少年陳○穎與林○共同毆打而剝奪行動自由,並以如事實欄一、㈣、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行無義務之事,甲 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亦遭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戊○○及少年陳○穎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摔擲在地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乙○○、丙○○、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36、337、344、438、547頁;同卷卷二第321、328、329、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李○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林○、陳○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71至74頁背面、第96頁至該頁背面、第102頁至該頁背面、第104頁至該頁背面、第128頁至該頁背面;同卷卷三第34至35頁背面、第53、54頁;本院卷卷二第238至242、306、3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30日勘驗報告、仁愛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手繪現場圖各1份、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陳○穎(暱稱「張穎」)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還原資料翻拍照片7幀、陳○穎行動電話內容擷取畫面2幀、扣案物照片8幀、甲 行動電話遭毀損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
甲 傷勢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一第100至103頁;同卷卷二第1至4、10至16、19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22頁;110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不公開卷第6至11頁;本院卷卷二第37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於甲 遭限制自由
過程中曾暫時離開,並無足夠事證足認其他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時,被告庚○○在場等語,惟查,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我大約在上午4、5點時離開,6點回來,我回到現場時甲 剛好喝摻有毒品咖啡包的啤酒喝到一半,準備要脫衣服,當時戊○○逼迫她叫她脫,不脫可能會用打的;甲 大約在上午5、6時許時被脫光衣服,事發順序是先打甲 、逼甲 喝啤酒、逼甲 脫衣服下跪道歉、逼甲 自慰、逼甲 喝米酒、叫甲 去洗澡、叫甲 離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1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業已自承其於甲如事實欄一、㈣遭喝令脫去衣物下跪道歉前即已返回現場,並就本件上開犯行之時序關係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時確有在場,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以強暴方式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㈢)㈠甲 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同案被告戊○○另指示被告辛○○外出
購買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辛○○購得毒品咖啡包後,同案被告戊○○將半包粉末倒入啤酒罐內,在場之被告辛○○、乙○○、丙○○及少年陳○穎則均在旁起鬨,命甲喝下該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然因甲 不從,被告丙○○遂在上開地點廁所內,壓制甲 身體,將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灌入甲 口中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戊○○有叫辛○○出去買兩包毒品咖啡包回來,辛○○回來之後手上就有咖啡包,我不確定是不是戊○○到一旁先把咖啡包打開加到啤酒裡面,但我很確定我喝的那一瓶啤酒是有加入毒品咖啡包的,因為除了己○○以外的人都有在起鬨要灌我喝加了毒品咖啡包的啤酒。當時是丙○○把我壓在廁所的地板,拿著有毒品咖啡包的啤酒灌入我嘴巴內,我就被強迫喝進去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他們有提議要叫咖啡加在啤酒裡面拿給我喝,提議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後來是丙○○直接押著我的嘴巴把啤酒灌在我嘴巴裡面,灌完之後我就一直在廁所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0、242、243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是戊○○叫我去買毒品咖啡包,大家都知道我去買回來的東西是咖啡包,當時戊○○先提說要給甲 喝,我們其他人就在旁邊起鬨,是戊○○叫丙○○去灌的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1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辛○○跟我說戊○○要他去拿毒品咖啡包,戊○○將咖啡包倒入酒內後,直接跟丙○○說「請她喝酒」,丙○○就在廁所灌甲 啤酒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1、332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的咖啡包是戊○○叫他去買的,戊○○有拿錢給辛○○,辛○○買咖啡包回來後,大家確實都有起鬨叫甲 喝加有咖啡包的啤酒,後來是丙○○灌甲 加了咖啡包的啤酒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4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291、292頁);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中間有離開去找朋友,回到現場時甲剛好喝摻有毒品咖啡包的啤酒喝到一半,在場的丙○○及戊○○有叫甲 繼續把啤酒喝光,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1頁)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曾在上址廁所內將同案被告戊○○交予其之啤酒強灌甲 喝下之情形一致(見偵卷卷二第86、87頁、第15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同卷卷三第19頁;本院卷卷一第106、344、345頁;同卷卷二第321、322頁)。
又甲 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及其代謝物、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之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8月12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卷第154至第155頁背面),足認證人甲 體內確有第四級毒品或其代謝物之成分殘留無訛,綜上各情以觀,甲 上開指訴情節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就強灌甲 飲用之啤酒內摻有毒品咖啡包一事並無所知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我灌甲 喝啤酒之前有聽到有
人提議要去買毒品咖啡包灌甲 ,也有聽到戊○○叫辛○○去買咖啡包,提議的過程中我確定有乙○○、辛○○、戊○○、陳○穎、我和己○○在場;當時我們在客廳聊天,甲 在廁所吐,我過去站在廁所門口看她,戊○○就拿了一罐啤酒要我請甲 喝,我就接過來灌甲 喝那灌啤酒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1至323頁),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丙○○自始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戊○○、辛○○等人欲強迫甲 施用毒品一事。且本件案發地點即同案被告戊○○之居所為套房格局,除床鋪及廁所外,僅有一放有電視、沙發、冰箱之小客廳,整體空間非大,有現場照片2幀及甲 手繪現場圖1份可佐(見偵卷卷二第191頁;本院卷卷二第371頁),且當時該處至少有被告戊○○、辛○○、丙○○、乙○○、少年陳○穎、己○○及甲 共7人在內,彼此間距離實甚為接近,身在該處之人應均能輕易知悉客廳內發生之事。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戊○○找我去拿毒品,說要灌被害人,戊○○提議時全部的被告都在現場,也都有聽到,他們聽到這個提議的反應是起鬨,就是大家都附和說要灌她毒品,我將咖啡包買回來後,戊○○就在客廳將咖啡包倒進啤酒內,接著交給丙○○,當時大家應該都在客廳,我們並沒有偷偷的加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7至269、287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之人有起鬨要甲 喝摻有毒品咖啡包的啤酒,地點是在戊○○住處的客廳跟廁所,起鬨的聲音滿大聲的,因為那個地方很小,只要在場應該都知道大家在起鬨要甲 喝摻有咖啡包的啤酒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3、304至頁),可知當時在場之人曾大聲起鬨要甲 飲用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同案被告戊○○、辛○○於客廳內將毒品咖啡包摻入啤酒內時亦無刻意隱匿、遮掩之情事,是案發期間始終身處該處客廳之被告丙○○對於其持以強灌甲 飲用之啤酒內業經同案被告戊○○摻入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丙○○空言辯稱不知道啤酒內摻有毒品云云,要難憑採。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當時因酒醉而不知啤酒內摻有毒品咖
啡包云云,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丙○○有喝醉酒之情形(見本院卷卷二第281、282、299頁),惟觀諸被告丙○○歷次陳述,其均未曾以此情置辯,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本件案發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就自己曾持啤酒強灌甲 喝下一事亦有記憶(見本院卷卷二第320至322頁),其所述與甲 及其餘證人就案發經過、時序所為證述亦大致相符,未見有何受酒力影響造成認知能力下降、記憶模糊之情。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時喝醉酒的情形就是走來走去或坐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1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丙○○當天酒醉的程度,在場之人誰是誰她還分辨得出來,也知道自己是在灌甲 喝啤酒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4頁),亦難認被告丙○○於強灌甲 飲用啤酒前,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分辨外在狀況,導致無法得悉該啤酒內經摻入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⒋辯護人雖另主張:依被告乙○○所述同案被告戊○○曾要求被告
乙○○、丙○○、辛○○等人擔起強迫甲 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乙情(見偵卷卷二第202頁),可知此事原與被告丙○○無關云云,惟被告乙○○所述上情縱屬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有畏罪、推卸之情,並不能以此遽以推論被告丙○○並未涉及強迫甲 施用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等無法確定被告丙○
○是否知悉啤酒內摻有毒品咖啡包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82、293頁)惟被告丙○○強灌甲 飲用啤酒時,即已知悉其內摻有毒品咖啡包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辛○○、己○○上開證述僅屬推測之詞,無以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當時已經在休息,所以她不知道啤酒裡面摻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3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起鬨說要將咖啡包加入啤酒時,被告丙○○並沒有睡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起鬨去買咖啡包及買回來要加到酒裡時,丙○○都在場,她有喝醉酒但沒有睡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9頁),均不相符,亦難遽信。被告辛○○、己○○、乙○○上開證述,無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㈢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希望甲 施用毒品,只是單純在旁與女
友李○珊講電話,與同案被告戊○○、丙○○、辛○○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甲 上開遭限制自由並以強暴方式使其施用第四級
毒品期間均有在場乙情,為其所未否認,而同案被告戊○○要求被告辛○○前往購買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在場之人均有在旁起鬨、附和要甲 喝下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就以強暴方式使甲 施用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一事確有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乙○○與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疑。
⒉被告乙○○有以持行動電話撥打視訊通話方式,將甲 遭強迫施
用毒品之過程向其當時之女友李○珊轉播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凌晨5點44分時,乙○○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滿身是傷,還有看到他們一直要她道歉;我有看到一個短頭髮的女生在廁所面將咖啡包拆開,強灌進那個全身是傷的女生嘴巴裡,後來那個女生好像受不了,就直接跑到廁所吐掉,她跑到廁所後乙○○還有過去跟拍;我有問乙○○為何要拿手機拍給我看,她說要以防萬一她去亂舉發等語(見偵卷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卷卷二第306至318頁),衡諸證人李○珊與被告戊○○及甲 間感情糾紛並無直接關聯,且於案發時與被告乙○○為交往中之情侶關係,實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又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且證述前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李○珊所述上情應屬可採,被告乙○○於甲 遭強迫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有在旁圍觀並持行動電話以視訊通話方式向李○珊轉播等情,堪以認定。以甲 於案發當時已遭毆打受傷並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地點內之情形下,被告乙○○於甲 遭強灌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時,在旁起鬨、圍觀、拍攝、轉播之行為,實足加深甲 無法反抗之心理上壓力,而對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是被告乙○○就以強暴方式使甲 用第四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四、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事實欄一、㈤)㈠甲 於事實欄一、㈣遭強迫行無義務之事後,同案被告戊○○提
議要求甲 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木棍及吸管插入其陰道內,始考慮讓甲 離開,被告乙○○、庚○○、辛○○、丙○○、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則在旁圍觀、命令或催促、叫囂甲聽命,甲 因先前已遭毆打、強灌毒品、被迫全裸下跪道歉而不得不從,遂違反其意願,接續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木棍及吸管插入自己陰道內,期間同案被告戊○○及少年陳○穎並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乙○○則以視訊電話向李○珊轉播
甲 以手指或物品插入其陰道內之畫面,並要求李○珊將視訊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逼講完「我是自願喝毒品的,沒有人逼我」這些話之後,想要把衣服穿起來離開現場,不過他們不讓我離開,戊○○說如果要離開的話,必須先自慰給大家看,這部分除了己○○以外的其他被告都有在旁邊助陣叫囂,因此我不得不依照要求,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頭的部分、他們先前用來打我的桌腳、吸管插入自己陰道內,這些東西都是我先前被打時散落一地的東西,在場除了己○○以外的被告均不斷叫我拿這些東西自慰,過程中陳○穎、乙○○、戊○○有拿手機拍,乙○○是打電話跟她女友視訊並轉播我被強逼自慰的過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戊○○說我想走了,戊○○說要走可以啊,叫我把衣服脫掉自己弄給他們看,其他人在場都有炒熱氣氛,他們還滿HIGH的,從來就沒有人反對,一開始他們看我身邊有什麼就叫我自己拿,那時候我身邊有吸管、牙膏,之後他們叫我拿一開始我被打的鐵棒磨蹭下體,之後再叫我自己用手指,而且要叫給他們聽,期間包括乙○○、庚○○的所有人都有在場,他們的反應是很起鬨,然後戊○○、一個未成年女生還有乙○○有拿手機錄影,乙○○是直接打電話給別人視訊拍攝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0至244頁),核與證人李○珊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開始視訊時,甲 有穿衣服,灌完咖啡包之後,在場的人有要求甲 道歉,道歉完還有繼續打甲 ,還有人叫甲 脫衣服,我有問乙○○為何要叫甲 脫衣服,乙○○跟我說是要防止甲 出去亂說話,過程中我有看到甲 被要求自慰,當時不只乙○○在跟我視訊,也有其他人在錄影,乙○○有要求我幫她錄影,是從甲 脫掉衣服錄到結束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2、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視訊過程中我有看到甲 脫衣服,是有人要求甲 脫的,但我無法確定是誰,當時乙○○有跟我說這是要防止甲 出去亂講話,視訊過程中我有看到甲 坐在地上遭強迫用自己手指、木棍、吸管、牙膏插入自己陰道,期間有人在錄影,還有聽到很多聲音,跟甲 說「快一點」,因為乙○○跟我視訊時的畫面她自己無法錄影,所以叫我幫她錄影,是從脫衣服開始錄到自慰結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2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另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牙膏、桌腳表面經採樣鑑驗結果,均檢出與甲 DNA-STR型別相同之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000775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425至431頁),足認證人甲 上開指訴情節確有所據,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證人李○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場包括長頭髮的女生、
乙○○、丙○○在內的很多人都有要求甲 自慰,其他人也有說,幾乎在場的男生、女生都有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3、54頁),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有叫甲 用自己的手指及現場的牙膏、木棍、吸管插入陰道內自慰,其他人在旁邊看,現場丙○○、戊○○有叫囂,辛○○在旁邊看,乙○○在旁邊跟別人視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2頁),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叫甲 把東西放在陰道內的都是女生的聲音,辛○○、庚○○在旁邊看,我是背對大家,因為戊○○叫我不准看,期間陳○穎、乙○○有拿手機錄影,乙○○還有在視訊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5頁至該頁背面),是依其等上開證述可知,甲 經戊○○要求而不得不自行以手指及上開物品插入陰道內時,被告丙○○、乙○○、辛○○等人均有在旁起鬨、叫囂,此情亦據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卷三第12頁),被告庚○○則係在旁觀看。衡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空間不大,當時身在該處客廳內之被告庚○○、辛○○、丙○○、乙○○等人,當均可以看見甲 遭施暴經過,而對此有所認識。被告庚○○、辛○○、丙○○、乙○○既有在場見聞,且甲 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係承繼其等先前參與之毆打施暴行為而來,復在旁叫囂要求甲 將上開物品插入陰道內並在旁圍觀,並無脫離或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自堪認其等間除上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外,就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與同案被告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於甲
被迫自慰時亦轉頭未觀看云云,惟被告庚○○於甲 被迫自慰時亦有在旁圍觀乙情,業據證人己○○指證如前,且被告庚○○於偵訊時除未以上情置辯外,就甲 被迫自慰之相關情節及當時其餘在場之人如何分別叫囂催促甲 及在旁圍觀等情,亦均可詳細陳述(見偵卷卷二第122頁),實足徵被告庚○○於甲 被迫自慰時,確有在旁圍觀無訛,被告庚○○所辯上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僅在
旁遮住眼睛未觀看云云,惟被告丙○○當時曾有在旁叫囂命甲
為自慰行為乙情,業據證人甲 指訴在卷,且與證人李○珊、庚○○前揭所述相符,堪認屬實,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叫囂要求甲 為自慰行為,其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甲 為自慰行為時已經睡著,並未參與云云,證人辛○○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雖亦證稱當時被告丙○○在睡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6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283、284頁),惟此情與上開證人甲、李○珊、庚○○所為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將眼睛遮起來未觀看之情節相異,難認辯護人所稱被告丙○○於甲 為自慰行為時有因睡著而未參與之情形屬實。
⒋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希望甲 自慰,之所以會將甲 自慰過
程以視訊通話方式要求李○珊錄影,係為證明自己之清白云云,然查,證人李○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視訊過程中我有看到甲 坐在地上遭強迫用自己手指、木棍、吸管、牙膏插入自己陰道內,期間有人在錄影,還有聽到很多聲音跟
甲 說「快一點」,當時乙○○除了跟我視訊,也有參與現場的案發過程,就是有附和,不是只有單純跟我講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11至313頁),明確證稱被告乙○○有附和、催促甲 依指示為自慰行為之舉止,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至被告乙○○雖辯稱其要求李○珊代為錄製甲 為自慰行為之影片,係要證明自己沒有參與云云,惟若其上開辯詞屬實,其應當會將相關影片妥善保留,以便提出藉以證明自己之清白,方屬合理,然被告乙○○事後已將該等影片刪除,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亦未發現刪除之電話紀錄乙情,有該局110年12月8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521至527頁),足見被告乙○○於案發後已將相關資料完全刪除,顯與其上開辯稱係要留存檔案以證清白等語不符,其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六、公訴意旨雖認甲 係於凌晨3時許起即遭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然依卷附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甲 係於110年7月3日凌晨4時11分許時抵達戊○○上址居所社區,並在被告戊○○、少年陳○穎、林○之陪同下搭乘電梯上樓(見偵卷卷二第1頁背面),應認甲 係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後不久,始於戊○○上址居所內遭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認,爰予更正。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戊○○於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中,另有將半包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粉末直接倒入甲 口中,上開情節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辛○○證述一致在卷,卻與證人李○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係被告乙○○以外之另一名短髮女子(應為被告丙○○)將咖啡包粉末倒入甲 口中等語並不相符,尚難遽採。至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提及曾有人直接將粉末倒入其口中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同案被告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辛○○等人與證人李○珊所述不一致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尚難逕認屬實,爰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乙○○、丙○○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庚○○、乙○○、丙○○否認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乙○○、辛○○、丙○○於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
年陳○穎與林○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卷二第22、25、28、31、34、37頁),堪認屬實。被告乙○○、辛○○、丙○○於案發時均知悉少年陳○穎與林○均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472頁),被告乙○○、辛○○、丙○○與被告庚○○、少年陳○穎、林○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核其等此部分所為,被告乙○○、辛○○、丙○○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等人剝奪甲 行動自由期間,雖又為上開強制、恐嚇、傷害行為,但均係基於為同案被告戊○○、
甲 及己○○間感情糾紛一事欲教訓甲 之同一原因所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乙○○、辛○○、丙○○、庚○○與同案被告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丙○○與少年陳○穎共同為毀損甲 所有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⒉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乙○○、辛○○、丙○○與少年陳○穎共同以強暴方式使甲 用
第四級毒品,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⒉被告乙○○、辛○○、丙○○與同案被告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茍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屬性交。是祇要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
⒉被告乙○○、辛○○、丙○○、庚○○、少年陳○穎與少年林○及同案
被告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教訓甲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甲 之意願,要求甲 以手指及自行持散落地上之牙膏、木棍及吸管等異物插入自己陰道內,使甲 受迫於在場之人圍觀下,脫光衣物依其等指示為上開自慰之性交行為,足使甲 感到屈辱、不堪,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所為已屬違背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手段無訛,應認係對
甲 施以凌虐。被告乙○○另以視訊電話向李○珊轉播甲 以手指或物品插入其陰道內之畫面,並要求李○珊將視訊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並錄影及播送該影像罪;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辛○○、丙○○、庚○○等人此部分犯行
同時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藥劑犯之之加重要件,惟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等人於逼迫甲 喝下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後,先持續毆打、強迫甲 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無義務之事,嗣因甲 表示欲離開現場,同案被告戊○○方向甲 表示需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木棍及吸管插入其陰道內,始考慮讓甲 離開,應認在場之被告係直至甲 要求離去時,始另行萌生對甲 強制性交之犯意,尚非自始即欲以藥劑對甲 犯強制性交。另依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想要離開現場,不得不依指示自慰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2、73頁),及其歷次陳述中均未曾提及其意識狀態因施用毒品之影響等情,亦難認定甲 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除因先前遭被告等人毆打、妨害自由而受影響外,亦有因施用第四級毒品而被壓抑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等人著手於後續強制性交犯行時,是否有意利用先前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藥力效果為手段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能力,進一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甲 之性自主意識是否有受施用毒品行為影響等情,均尚屬有疑,難認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惟若檢察官起訴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此敘明。
⒋被告乙○○、辛○○、丙○○、庚○○利用無為性交行為之自主意思
之甲 遂行上開性交行為,被告乙○○利用李○珊遂行錄製甲為性交行為影像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乙○○、辛○○、丙○○、庚○○與同案被告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少年陳○穎、林○雖有參與上述全部或部分犯行,然其等既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仍不能與其餘成年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於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業如前述,是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依該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上開所為,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
㈦被告乙○○、丙○○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觸犯上開
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數罪;被告辛○○觸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數罪;被告庚○○觸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㈣至㈥所示數罪,均在於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為錄影及播送該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就被告辛○○、丙○○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就被告庚○○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辛○○、丙○○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本案犯行中曾有毆打、妨害甲 之自由及外出購買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庚○○亦有參與毆打及妨害甲 自由之行為,所為均值非難,然其等其餘部分參與情節,大多僅止於在旁圍觀、叫囂,參與程度較輕,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小,被告辛○○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庚○○則未參與以強暴使甲 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衡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乙○○、辛○○、丙○○、庚○○與甲 均不相識,僅因同
案被告戊○○與甲 有感情糾紛,即對甲 施以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另以凌虐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乙○○、辛○○、丙○○復以強暴方式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造成甲 之身心受到鉅創,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辛○○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所涉以強暴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原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丙○○、庚○○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等犯後均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未能適當彌補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乙○○、辛○○、丙○○、庚○○之素行、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法、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櫃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照顧阿公阿嬤;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夜市餐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照顧阿嬤、弟妹;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休學、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照顧父親、弟妹(見本院卷卷二第47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庚○○被訴共同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甲 遭限制行動自由後,同案被告戊○○指示被
告辛○○出門向其過去購買過含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之藥頭,購買相同之毒品咖啡包,被告辛○○購得毒品咖啡包返回上開地點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乙○○、辛○○、丙○○及少年陳○穎、少年林○見甲 已遭眾人毆打無法反抗,遂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將被告辛○○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半包拿取並甩抖開封後倒入啤酒內,眾人則在旁起鬨命甲 喝掉,以此方式給予彼此為上開犯行之精神上之助力,被告乙○○更以視訊電話予其女友李○珊之轉播方式施加甲 壓力,然甲 不從,後則由被告丙○○在上開地點廁所內壓制甲 身體將該含有毒品之啤酒灌入甲 口中,復同案被告戊○○再將剩下半包毒品咖啡包,以強暴之方式將毒品倒入甲 口中,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共同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犯行,辯稱:過程中我與女友林○有離開現場,這段時間他們給甲 施用毒品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戊○○、辛○○、乙○○、丙○○、少年陳○穎、林○之證述可知,被告庚○○與林○中途確有離開現場,被告庚○○就購買咖啡包、灌甲 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等事,並未在場見聞,亦未參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①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庚○○中途有離開現場,剛開始
毆打時庚○○有在,灌毒部分庚○○就不在場了,被害人用手指頭或物品插入陰道時,庚○○有回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庚○○跟他女朋友林○前面好像有離開一下子然後又回來,差不多是在甲自慰的時候回來的,自慰跟喝米酒時庚○○有在場(見本院卷卷二272、273、284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庚○○有離開,沒有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他是在被害人快要脫衣服時才在現場(見偵卷卷二第15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實他們在灌毒品之前我就有跟辛○○說我想去買東西,想假借這個名義離開現場,當時車子的鑰匙是在庚○○身上,可是庚○○不知道去哪裡了,我只能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灌甲 喝啤酒之前,我有聽到有人提議要去買毒品咖啡包灌甲 ,也有聽到戊○○叫辛○○去買咖啡包,提議的過程中庚○○跟林○好像不在,我不確定,我能確定的就是乙○○、辛○○、戊○○、陳○穎、我和己○○在場;我在廁所灌甲 喝啤酒的過程中我不知道庚○○在不在場,我只知道他中途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1至323頁),證人陳○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除了我以外的人都有起鬨要甲 喝啤酒,但林○跟庚○○那時候不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03頁),證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在現場我跟庚○○中途有出去,差不多半個小時到2小時之間,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辛○○拿出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是誰提議叫甲 喝下有咖啡包的啤酒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庚○○於案發當日甲 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曾與林○暫時離開戊○○上址住處,且於在場之人提議購買毒品咖啡包強迫甲 施用及強灌甲 喝下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時,被告庚○○並不在場乙情,所述均屬一致,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上開辯解應非無據,可以採信。②證人甲 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戊○○先在大廳接我,後來
除了己○○以外的6個被告即乙○○、庚○○、辛○○、丙○○、陳○穎、林○紛紛從大門進來,我進到6樓戊○○住處後看到己○○躺在客廳沙發睡覺;後來現場除了己○○以外的7個人都有在起鬨要灌我喝加了毒品咖啡包的啤酒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2頁),而指證被告庚○○亦有在場起鬨要求其飲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有人提議要把咖啡加在啤酒裡面給我喝,提議的時候本案被告都有在場,那天沒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2、243頁),與前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庚○○與林○曾暫時離開現場乙情已有不符,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對庚○○最主要的印象就是他在喝米酒的時候拿桌腳、鐵棒打我的頭,庚○○中途有無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我被強迫自慰的時候所有人都在場,但強迫灌啤酒時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8、259頁),足見甲 對被告庚○○於其遭強迫飲用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時是否在場起鬨一事,記憶尚非深刻,前後所述亦稍有出入,自難僅以證人甲 此部分非無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庚○○有參與以強暴方式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③至被告庚○○雖於偵訊時自承其返回現場時,丙○○正要求甲 喝
下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見偵卷卷二第121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庚○○於見上開情形後,有以任何方式加入與被告丙○○等人共同以強暴使甲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庚○○於同案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行結束前返回現場乙情,即遽以共同正犯之責任相繩。
④縱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揭論處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共同強盜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㈤所示同案被告戊○○等人以強暴
、脅迫方式命甲 拿物品插入自己陰道內之期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見甲 已不能抵抗,意思自由因遭眾人毆打、脅迫後已遭壓制,遂萌生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取甲
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交給戊○○,戊○○則奪取甲 所有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3張,隨後喝令甲 書寫其提款卡密碼於紙上,而為強盜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甲 之錢包內拿取現
金後,交給同案被告戊○○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戊○○的錢包,因為戊○○有做美甲不方便自己拿,我才幫她拿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當時因認該錢包是戊○○所有,才會幫戊○○從中取出現金及卡片,被告乙○○並無強盜之犯意,況甲 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實際上亦未被盜刷或盜領,至於甲 錢包內的現金究竟被何人拿走,亦無法認定,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①甲 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其皮夾內之現金遭人取走,提款卡
3張、信用卡1張則由戊○○抽出、折彎並要求戊○○甲 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強逼自慰的過程中有看到戊○○拿我皮夾裡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1張,現金3,000元部分我不確定是誰拿走的,戊○○還逼我用筆寫下密碼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去的時候皮包裡面有3,000元,要離開的時候我的3,000元不見了,錢被拿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也不曉得是什麼時候被拿走的,卡片是戊○○在我被逼自慰的時候從我皮包裡面拿走、折凹,之後不知道丟去哪,在我走的時候她又要求我把銀行密碼寫在紙上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4至246、248、249、260、262、263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自甲 錢包內拿取現金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337頁;同卷卷二第333、334頁)及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有將
甲 之信用卡、提款卡折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0、91頁;同卷卷二第3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 書寫密碼之紙條照片1幀、扣案物照片4幀(見偵卷卷二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上方、第191頁背面)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②就甲 皮夾內現金去向部分,被告乙○○於偵訊中陳稱係由其拿
取後交給同案被告戊○○,戊○○先從中發給陳○穎、庚○○各1,000元後,再將款項收回,復將600元交由辛○○前往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然此為同案被告戊○○所否認。而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的皮夾是戊○○拿的,她是把皮夾整個拿走,當時我在客廳喝酒,沒看到乙○○有沒有拿甲 的皮夾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只知道戊○○拿一個皮夾,是不是
甲 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戊○○從皮夾拿出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3、324頁),核其前後所證,就是否看見同案被告戊○○有自甲 錢包內取出現金一事並非一致,且其所稱甲 錢包內之現金係由戊○○自行拿取乙情,亦與被告乙○○陳稱係由其拿取現金再交給戊○○之情節不符,何者方屬真實,顯值懷疑;另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時甲 的錢包已經攤開在沙發上,戊○○跟乙○○有碰甲 的錢包,很像在說裡面有多少錢,我拿到的600是戊○○從她自己的錢包裡拿出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戊○○從皮包內拿出1,000元給我,我無法確認那是誰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9、270頁),就戊○○交付予其之款項金額及來源所述前後亦不一致,亦難遽採信為真實;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走甲
錢包內的錢、卡片、叫甲 寫下密碼,戊○○也沒有在現場分錢;戊○○叫辛○○去買咖啡包時有拿錢給辛○○,她是從自己的錢包裡面拿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9頁;同卷卷三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戊○○請辛○○去買咖啡包時有拿錢給辛○○,是拿2張或3張1,000元的,我可以確定超過1張以上;我有看到戊○○手上拿著甲 的錢包在翻看裡面有什麼,有錢、有卡,後來他們就在分錢,把卡都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5、302頁),嗣於同次審理中又改稱:我看到戊○○拿的就是一個皮包,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4頁),就其是否曾見聞甲錢包財物遭取走之經過,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其上開所證內容中就戊○○交予辛○○之款項金額為何,亦與被告乙○○、證人辛○○所證均有出入,亦難遽認屬實;證人陳○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確實有給我1,000元,但戊○○是從自己的幾萬元裡抽1張出來,我沒有看到戊○○拿甲 的皮夾或現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04頁背面);證人林○、庚○○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沒有自戊○○處取得款項,亦未看見戊○○拿取甲錢包或現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2、97頁背面),綜觀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就甲 錢包內之現金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拿取、款項之去向為何,所述多有不符,無法相互補強,且同案被告間就案發情節原即有相互推諉之動機,而有高度虛偽之風險,甲 就其錢包內之現金遭取走之經過亦未親自見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如何遭人取走,是縱認被告乙○○自承係其曾自甲 錢包內拿取現金乙情屬實,其拿取款項之動機為何、是否知悉該錢包為何人所有、有無將款項交給他人及交給何人等情,均無法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推論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乙○○、同案被告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強盜得手。
③另就甲 錢包內之提款卡及信用卡部分,依甲 及同案被告戊○
○上開陳述固可認定係由同案被告戊○○取走後要求甲 寫下密碼,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戊○○要求甲 提供密碼前,早已經該等卡片折凹,且依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卡片均有明顯凹痕,顯已無法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使用(見偵卷卷二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上方),同案被告戊○○所稱係因其不想拿甲 的卡片,故將之折凹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是依上開情形,尚難認同案被告戊○○拿取該等卡片時,確有強盜其內表彰之財產價值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無從對戊○○或被告乙○○以強盜之罪名相繩。
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意及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用
以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4至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戊○○所有,用以犯
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乙○○等人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被告辛○○、丙○○、庚○○及少年林○所有之行動電話各
1支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已發還甲 )與被告乙○○等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73頁),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級別均與甲 尿液中檢出之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不符,應非甲 本案遭強迫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而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乙○○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同案被告戊○○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少年陳○穎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吸管1支 5 牙膏1支 6 桌腳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椅腳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⒈甲 所有 ⒉已發還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