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紫涵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再補充「被告朱紫涵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張花子之子陳義雄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案發時係週六早上交通尖峰時刻,肇事地點又鄰近菜市場,為人車往來密集之重要路段,被告眾目睽睽之際肇事,倘若逃離現場,顯難避免現場有目擊者指認或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則被告是否非出於情勢所迫而留在原地而自願坦承犯罪,尚難率斷,被告縱有承認係肇事者,是否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仍屬有疑;㈡、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顯無悔意,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難達刑罰教育功能,難認妥適,爰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理由中已有敘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2號卷〈下稱偵12602卷〉第48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可認原審業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自首動機,具體敘明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尚無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再者,審諸本案事實經過,係因謝金億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自路旁駛出,斯時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機車擦撞,復因被告操控失當,致其機車衝撞對向車道路旁行人之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告與謝金億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同為肇事因素一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12602卷第90至91頁)在卷為憑,則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謝金億,再參以謝金億於案發當時,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被害人停留於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涉犯刑法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嗣於偵查中,因謝金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對謝金億之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依當時客觀環境,謝金億於肇事後仍為逃離現場之行為,反觀被告不僅停留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從而案發當時是否係交通尖峰時刻、案發地點是否為人車密集路段、或警方可否輕易查知被告身分等節,尚且與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無必然關連;遑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留在原地之情,況且被告所為確實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顯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
㈢、從而,檢察官徒以告訴人爭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自首,而任加指摘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給予減輕其刑之認定及裁量率斷,難認有理。
四、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驟然釀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衡酌被告與告謝金億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相同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手段態樣、違反義務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判處上述刑度,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又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而為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不受影響,尚無從因被告未為民事和解或賠償,即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並予以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7、123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紫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紫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適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2 號卷,下稱偵12602 卷,第7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暨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見偵12602 卷第48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注意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驟然釀成被害人陳張花子死亡之悲劇,被害人陳張花子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被告行為實有可議,再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金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負相同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陳張花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詳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12602 卷第90至91頁)、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陳張花子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陳張花子家屬所受之損害,暨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被 告 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億(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路旁駛出欲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需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朱紫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沿同方向行駛,不慎與謝金億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朱紫涵誤觸油門導致所騎乘上開機車失控,不慎衝撞對向車道路旁行人陳張花子,導致陳張花子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張花子之子陳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朱紫涵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之機車撞到對向行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現場照片 18 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 份 證明被害人陳張花子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 1 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