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惠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惠因不滿陳美如未出面處理侵害配偶權之民事糾紛,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2 分許,前往陳美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於一時憤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腳踢踹陳美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左側把手1下,惟踹空而未踹擊機車把手,復以相同動作踢踹該機車車頭之左側把手及後照鏡位置1下,致該機車車頭把手上方之左側後照鏡破裂、鏡面底部部分掉落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美如。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秀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秀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與告訴人陳美如商談侵害配偶權事宜,第二次以腳踢踹有踹到機車把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到機車左後照鏡,且告訴人機車的左後照鏡本來就破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後照鏡於本案前即有小裂痕,證人李冠霆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後照鏡已有破裂,並就後照鏡畫出原先破裂範圍,惟證人李冠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3 月保養該機車後至109 年5 月30日之期間均沒有詳細察看左側後照鏡之狀況,無法確認該後照鏡之破損結果係被告所為,且該機車平日係由告訴人騎乘,不能排除是該機車在一般使用過程中造成原先之小裂痕擴大,或係告訴人自臺中搬回新莊之時,運送機車過程中導致裂痕擴大,則證人李冠霆於偵查中證稱可能係因被告踢踹把手導致鏡面破損擴大乙節,已有疑義,且被告所踢踹之位置係機車之左側把手,而不是踢到後照鏡,且破損裂痕在中間,顯然不是被告所為,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以腳踢中機車把手時,機車龍頭隨即從左側轉向右側,可證被告以腳踢之作用力經由龍頭轉動分散,傳導至機車左後照鏡之力量所剩無幾,理應不會造成鏡面裂痕或原有裂痕因此擴大,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出面處理侵害配偶權之民事糾紛,於上
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所居住前揭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出於一時憤怒,以右腳踢踹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1 下,惟踹空未踹擊機車把手,復再以相同動作踢踹該機車左側把手附近1 下,又該機車左側後照鏡確有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7 至9 、48至4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0至51、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48至4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冠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75至7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1 至10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提供機車後照鏡破損狀況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 年4 月30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115392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至45頁)及本院110 年08月10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6 至107 、115 至11
7 頁)附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㈡告訴人所有前揭機車左側後照鏡之破裂結果,為被告以右腳踢踹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 年6 月03日18時30分發現停
放於住處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左後照鏡遭毀損,查看社區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踹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指稱:我所提供之後照鏡破損照片是機車遭踹致玻璃破掉的照片,在被告踹機車左後照鏡之前,本來是完全沒有裂痕或破損,109 年5 月30日中午我還有騎機車出去,後照鏡都是完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6 月發現機車的左後照鏡有破損,當下就去報案,但因為當天警察說他時間不夠,所以叫我15日當天再去作筆錄,發現破損之前,我有注意過鏡子的狀況,是完全沒有任何裂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5 至156 頁),是告訴人明確指稱於本案發生前,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並未有破損,係於案發後始發現有破裂,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曾前往踢踹機車左側把手之位置。又機車後照鏡之材質質地堅硬,若非該鏡面遭施加一定力道撞擊,該鏡面本體自難輕易產生裂痕甚或破裂掉落。而觀諸告訴人提供機車後照鏡破損狀況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該機車左後照鏡係位於機車左側把手之上方,且距離左側把手非遠(亦即鏡面下方距離把手位置不超過一般成人腳掌之長度),且鏡面破損之狀況具體細節為鏡面中下方位置有兩道裂痕、底部下方之鏡片已有部分因破裂而脫落,可證該左後照鏡鏡面底部下方確有遭外力接觸並用力撞擊,該鏡面底部之部分始會破裂、掉落,且裂痕更往上延伸至鏡面之中下方位置,此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以右腳踢踹告訴人所有前揭機車之左側把手之時,係帶
有憤怒情緒而為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找告訴人談侵害配偶權的部分,但對方置之不理也不回應,我一時情緒才去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亦與證人李冠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去找告訴人談,但她避不見面,被告氣憤下才會踹等語相吻合(見偵字卷第76頁),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居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被告走到機車左後側,右手扶著機車車尾,彎起右膝高抬右腿用力向下欲踹機車左側手把處附近(第1次),但是踹空,隨即又再彎起右膝高抬右腿用力向下踹機車左側手把處附近(第2 次),致機車龍頭因受力由右邊轉至龍頭最右側最底等情,亦有本案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以右腳踢踹機車左側手把處之時係基於氣憤之下始為踢踹,並致該機車龍頭自左側因受力轉向右側,顯見被告以腳踢踹之力道自屬猛烈。此外,證人李冠霆於偵查中另證稱:本來後照鏡下面裂一小塊而已,可能是踢了之後裂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益徵被告踢踹之力道甚強,確有可能導致機車後照鏡之玻璃破損。再參以該左後照鏡鏡面底部下方確有遭外力接觸並用力撞擊,且該機車之左側把手距離左後照鏡底部距離非遠,亦即鏡面下方距離把手位置不超過一般成人腳掌之長度等情,均有如前述,且被告又係基於氣憤而猛然以腳朝該機車左側把手之方向踢踹,足認被告以右腳用力踢踹該機車左側把手時,亦有踹擊至該機車左後照鏡,因而致左後照鏡破裂、部分鏡面掉落等情,均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踢到左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力量經由龍頭轉動分散,傳導至機車左後照鏡之力量所剩無幾,不會造成鏡面裂痕或原有裂痕因此擴大等語,均無足取。
⒊被告以右腳踢踹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後照鏡位置
,致左後照鏡破裂、底部鏡面部分掉落,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鏡面之外觀形貌以及用以行車時檢視後方來車以保安全之效用,已較其原來之狀態有不良之改變,減損該左後照鏡之用益價值,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以腳踢踹機車後照鏡,將導致鏡片破裂而毀損之狀況,屬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認知之情形,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自屬無疑。
㈢至證人李冠霆於警詢中固證稱:這臺機車已經在我手裡保養
一年多了,機車左後照鏡在案發前就已經有裂痕了,所以被告踢完後可能產生破裂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住在臺中的一年,機車都是我在保養,鏡子本來就有破裂,她還住臺中時,我跟她說要幫她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告訴人住在臺中10個月中,他的機車是我在保養的,最後一次保養機車的時間大概是109 年3 月間,我每天都有看到那台車,而機車左側照後鏡本來就有裂,我跟告訴人討論過要不要換,而且那個鏡子網路上找大概100 多元而已,東西我也在蝦皮上找好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3 至104 頁)。惟查,證人李冠霆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有感情、金錢上之糾紛,案發當天係被告與證人李冠霆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進而衍生本案等情,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天我有跟我先生一起去告訴人住所,是要談侵害配偶權的事情,我老公會去是因為只有他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等語至明(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0頁),且證人李冠霆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跟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她在臺中居住1 年的期間,是我租套房給她住的,生活起居都是我給她錢,所以發生糾紛後,她連我的私人物品及金錢都拿走,所以我才跟我太太一起去找她談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天是要去找告訴人要回我的東西,而被告是要去找告訴人談侵害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跟李冠霆交往到109年4月底,從臺中搬走前結束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7頁),顯見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與證人李冠霆已然分手並產生糾紛,證人李冠霆更偕同被告欲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等之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是證人李冠霆之證詞不無有偏頗之虞。又查,告訴人已明確指稱於本案發生前,該後照鏡並無任何裂痕乙節,有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所有之該機車後照鏡於案發後之破損位置及狀態,且後照鏡位置即在機車把手之上方不遠處,核與被告以右腳用力踢踹把手之位置可能產生之毀損結果相當等情,均有如前述,堪認該後照鏡之毀損係被告以腳踢踹所致,是證人李冠霆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則被告辯稱該後照鏡已有破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後照鏡已有裂痕,不能排除係日常騎乘或搬運過程中導致裂痕擴大等節,俱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後照鏡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該車左側後照鏡鏡面破裂、鏡面底部部分掉落,使該物品較原來外觀及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出面處理其等間之侵害配偶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侵害配偶權糾紛所衍生,且所造成之毀損結果並未甚鉅,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4頁),且否認本案毀損之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