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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慶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順堂被 告 劉晉勳被 告 李帛庭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109偵字第374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丁○○、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無罪。

事 實

一、丙○○不滿因戊○○之故涉犯傷害案件,而戊○○未處理後續事宜,遂與丁○○、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搭載丙○○、子○○,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由丙○○手持鎮暴槍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要求戊○○由該處2 樓至1 樓客廳,再由丁○○質問戊○○如何處理丙○○所涉前開傷害案件訴訟及賠償對方事宜,期間丙○○、子○○接續以鎮暴槍射擊戊○○( 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丙○○復指示子○○至車上拿取空白本票,取來後,丙○○即要求戊○○簽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3 張,戊○○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其等要求簽立本票交予丙○○。

二、丙○○、丁○○為追討壬○○積欠辛○○之債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 月間,由丙○○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壬○○住處追討債務,因該處社區門禁而無法進入大樓,遂持續按門鈴騷擾壬○○,壬○○不願開門,然丙○○趁大樓住戶出入間隙進入大樓,壬○○因恐驚動家人而下樓與丙○○見面,丙○○原要求壬○○與其返回其公司簽立本票,壬○○抵抗不欲前往,僅得與丙○○至樓上住處,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9 張交予丙○○,以此等脅迫方式使壬○○行簽發票據之無義務之事。丙○○並稱將於每月前來收取1 萬元以清償債務。丙○○再於同年4月8日,欲向壬○○收取2 萬元,壬○○表示與約定不同,丙○○遂向其恫稱:「錢不夠,我帶你去當機車,我不管,今天我就要收到錢,不然我不會走,後果你自己負責,還是我去找你老公要」等語,壬○○遂央友人丑○○下樓代為交付1 萬5,000元,丙○○即向丑○○恫稱:「這只是1 萬 5 ,不夠!今天我們要收2萬,限她下午5點匯錢,如果不給,我們還會再來!」、「我們車上都有放槍,今天她不還試試看!等一下我就開槍!」等語,而以前開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壬○○、丑○○,致壬○○、丑○○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庚○陸續向甲○○借款250萬元,惟自107年5月起無力償還借款,甲○○便委託丁○○催討債務,丁○○遂央鄭弘翌追討,鄭弘翌復邀蔡政宇、張君威共同催討,丁○○即與鄭弘翌、蔡政宇、張君威(後3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弘翌與蔡政宇、張君威,於107年12月初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庚○住處,因未遇庚○,遂向庚○之夫癸○○出示庚○簽立之本票、支票照片催討債務,張君威並恫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等語,以前開欲加害癸○○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癸○○,致癸○○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癸○○因而與其等相約於同年月17日交付5萬元予鄭弘翌以清償債務,鄭弘翌再將前開款項中2萬5,000元交予丁○○。後丁○○再與丙○○、劉旻科、葉庭豪(後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2月21日,前往庚○前開住處催討債務,未遇庚○,然癸○○向其等表示前已清償部分債務,丁○○遂向癸○○表示再償還20萬元即可,癸○○因而陸續匯款6萬元至丙○○指示之銀行帳戶,丙○○取得後,扣除其報酬2萬元,將4萬元交予丁○○。丁○○復於同年5月6日至庚○前開住處,收取癸○○交付之14萬元。

丁○○取得前開20萬5,000元(鄭弘翌交付2萬5,000+丙○○交付4萬+癸○○交付14萬)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之交予甲○○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辛○○、丁○○、子○○及丙○○、丁○○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丙○○、辛○○、丁○○、子○○及丙○○、丁○○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戊○○、

壬○○、丑○○、庚○、癸○○之證述可佐,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清償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被告子○○固坦承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與被告丙○○、

丁○○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且曾外出拿取本票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戊○○所簽本票係賠償被告丙○○損失云云。

1.被告子○○與被告丙○○、丁○○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同至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一情,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且有證人丙○○、丁○○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丙○○、丁○○與伊開車至三峽找戊○○談事情,下車時,被告丁○○手持1把鎮暴槍,其等進門後到2樓找戊○○,當時戊○○在睡覺,被告丁○○就拿鎮暴搶向戊○○射擊,其等將戊○○押到1樓客廳,戊○○坐在沙發上,其等輪流拿鎮暴搶向戊○○射擊,同時被告丁○○、丙○○詢問戊○○如何處理官司、金錢之事,被告丁○○要求伊回車上拿空白本票,伊拿回來後,其等仍持續射擊戊○○,被告丙○○或被告丁○○射到戊○○的眉心,戊○○流血,伊射戊○○的大腿。之後被告丁○○要求戊○○簽本票,伊忘記金額,簽完本票,其等三人便離開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2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4 月30日,伊有與被告丙○○、丁○○至三峽民生街找戊○○,被告丙○○與戊○○有金錢糾紛,戊○○不處理,所以去找戊○○。被告丙○○、被告丁○○與伊均有擊發鎮暴槍,伊知道戊○○有簽本票,但當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何人要戊○○簽本票等語(見偵6209號卷一第4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日係被告丙○○找伊一起過去,被告丁○○也同行,丙○○好像因為傷害案件要賠人家錢,事主是戊○○,戊○○避不見面,要請戊○○賠錢,當天伊有以鎮暴槍射擊戊○○,後來也有去拿本票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367至382頁)。且有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4 月30日13時,伊邀被告丁○○、被告子○○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找戊○○,因之前伊幫戊○○,與戊○○仇家打架,對方只告伊,害伊要賠償對方2萬元,戊○○不處理,所以去找戊○○問他要如何處理,因戊○○不處理,伊心生不滿,才拿鎮暴槍朝戊○○開槍,被告丁○○要求戊○○賠償2萬元,伊有要被告子○○去拿本票進來,後來戊○○有簽3張票面金額各2萬元的本票等語可佐(見偵6209號卷二第26至27頁、偵6209號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367至382頁)。依被告子○○所述及證人丙○○所述,可知108 年4 月30日13時,被告子○○係應被告丙○○之邀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且其等前往該處係因被告丙○○認為其因戊○○之故涉有傷害案件而需賠償他人,戊○○須為此負責,其等進入該處時攜帶鎮暴槍,洽談過程,被告丙○○與被告子○○有擊發鎮暴槍、射擊戊○○,可見被告子○○知悉其等此行目的係因戊○○未答應或交付被告丙○○認為戊○○應賠償之款項而前去要求戊○○交付金錢,且其等確有出示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鎮暴槍,顯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之舉,而後被告子○○更應被告丙○○之請取來本票,於此情況下,當然可見係要戊○○簽發該等本票,縱如被告子○○所辯其未觀看戊○○簽發本票過程,亦無卸其責。

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子○○確有與被告丙○○、被告丁○○共同共同恐嚇取財,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108 年4 月30日1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丁○○向戊○○恫稱:「你就是阿廣吧!我是丙○○他大哥逼波!你知道了吼!」、「你知道我是誰吧!不用我再說第二次了吧!嘉慶這件事情你要怎樣處理!」、「我跟你說這個案件嘉慶之後要交保,你現在先簽三張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票!」,被告丙○○恫稱:「幹你娘咧!來來來!到樓下講!」、「講啥小!我打給你都不用接是不是!」、「現在還在楸就是了!」等語,然觀諸前開用語,並無顯示任何惡害通知之意,尚與「恐嚇」要件不符。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向戊○○恫稱:「還是我叫大頭(即子○○)去車上拿另一支,那支會穿過去喔!」一節,為被告丁○○否認,而此節僅有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外(見他6592號卷第35頁背面),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逕以證人戊○○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丁○○確有此舉。再證人戊○○雖證稱當日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3張等語(見他6592號卷第35頁背面),然被告丙○○供稱戊○○係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3張。二人所述不符,而前揭本票並未扣案,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二人所述票面金額情況,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戊○○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再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丙○○、丁○○、子○○以恐嚇手段要求戊○○簽發本票,應認構成恐嚇取財。

㈣證人壬○○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回越南探親,被告

丙○○至伊三峽住處找伊討債,當時是伊表妹己○○○下樓應門,據伊表妹稱丙○○帶7、8 個手下將伊表妹圍住,恐嚇叫伊趕快還錢,不要想躲,如果被他們抓到就要伊好看,不然就抓伊去賣,伊表妹趕快打電話向伊求救,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丙○○伊在越南,過完年會回台灣一定會還錢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484至485頁)。可見證人壬○○所述被告丙○○向己○○○出言恫嚇時,其並未在場聽聞。而觀諸證人己○○○於警詢證述:108年2月間,伊表姊壬○○回越南,伊在家休息,突然門鈴響,伊下樓開門,有4名男子站在門口,並用手機撥打Line給壬○○,要伊與壬○○通話,但壬○○未接,對方要伊聯絡壬○○才讓伊離開,後來壬○○回電,要伊趕快讓對方走,不被其婆家的人看到,不然會被罵,伊將手機給對方聽,對方與壬○○講完後,要留伊之手機號碼,表示找不到壬○○時可以找伊,伊拒絕,對方就離開,對方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偵6209號卷三第93至94頁)。依證人己○○○前開所述,並未提及當日前來找尋壬○○之人有為任何恫嚇言語。證人壬○○所述與證人己○○○所述迥異,而證人壬○○並未在場,其所稱情節係轉述己○○○遭遇,自應以當日在場之證人己○○○證稱情節較為可信,而證人己○○○證稱當日對方並無恫嚇言語,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向壬○○表妹己○○○恫稱:「趕快還錢,不要想躲,如果被他們抓到就要壬○○好看,不然就要抓壬○○賣去私娼寮做妓女。」一節,尚屬無據。

㈤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受甲○○委託向庚○協商70萬元債務

,有給伊庚○所簽立之票據照片,鄭弘翌知道此事,來找伊稱可幫伊去向庚○協商債務,鄭弘翌於107年12月17日與蔡政宇去庚○家協商債務,但係庚○丈夫癸○○出面處理,鄭弘翌後來交付2萬5,000元給伊,後來鄭弘翌失去聯絡,伊於108年5、6月間去找癸○○,才發現張君威、蔡政宇已經陸續向癸○○拿了30多萬,伊於此之前並不認識蔡政宇、張君威,並未委託蔡政宇、張君威追討債務,張君威與蔡政宇沒有將拿到的錢給伊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4至26頁),依被告丁○○所述,其僅知悉、參與鄭弘翌處理庚○積欠甲○○債務事宜,並未與蔡政宇、張君威接觸,亦不知悉其等嗣後追討債務之事。此節與證人鄭弘翌於警詢證稱:伊詢問被告丁○○有無工作機會,被告丁○○委託伊去收一筆70萬元債務,如果收到,被告丁○○拿六成,伊可得四成報酬,被告丁○○便傳送庚○簽立之票據及身分證照片予伊,伊與蔡政宇便於107年12月上旬某日,到庚○身份證上之地址找庚○收帳,但庚○沒有出面,是她先生癸○○出面,癸○○承認有該筆債務,並稱12月17日可以還5萬元,伊和蔡政宇便依約去收5萬元,伊簽立領據給癸○○。伊收到5萬元後,當日即使用超商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丁○○,伊跟蔡政宇每人分1萬元,伊於107年12月23日遭羈押,不清楚張君威、蔡政宇之後有無討債行為等語(見偵37406號卷第278至284頁),亦稱被告丁○○係與鄭弘翌接洽前開事宜,鄭弘翌僅於107年12月17日前二度前往庚○住處索討債務,取得5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就追討庚○積欠甲○○債務一事,其參與者應僅及於其所委託鄭弘翌從事之範圍。而鄭弘翌於107年12月23日即遭羈押,其自無參與嗣後蔡政宇、張君威向癸○○、庚○追討債務之事,則尚難認被告丁○○亦參與其中。故就被告丁○○與鄭弘翌共同追討庚○債務部分應認僅至107年12月17日前之行為。佐以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鄭弘翌帶小弟來,第一次見面對伊出言恫嚇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等語(見他6592號卷第28頁),而認定被告丁○○與鄭弘翌共同恐嚇之情節。

㈥再被告丁○○供稱鄭弘翌交付2萬5,000元予伊,而證人鄭弘翌

證稱其交付3萬元予被告丁○○,二者所述不一,而於無相關事證可佐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被告丁○○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5,000元。至被告丁○○雖稱其交付2萬元予甲○○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5頁),然此節為證人甲○○所否認(見偵37406號卷第193頁),而被告丁○○並未敘明其係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且無任何事證可佐,尚難採信。另證人丙○○證稱:庚○債務部分收到6萬元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丁○○自承被告丙○○有將向癸○○收取之4萬元交予伊,伊給被告丙○○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丁○○取得丙○○交付庚○清償債務款項4萬元,而被告丁○○所取得之款項係庚○清償之債務款項,其本應交予債權人甲○○,縱其與甲○○約定報酬,亦屬完成委託事務結算報酬範疇,其未交予甲○○,自應構成侵占,惟此部分金額應以其實際取得之4萬元計。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子○○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行為後;被告丙○○、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被告丁○○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304條、第305 條、第33

5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第346 條原本之銀元1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第304條原本之銀元3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第305 條原本之銀元3 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第335 條原本之銀元1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108年4月8日對丑○○恫稱行為,內容含有加害壬○○之意,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其於同日先後數度恐嚇壬○○,時間相近,目的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強制犯行、恐嚇犯行;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強制犯行、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三恐嚇犯行、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含犯罪事實三),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其並非一再罹犯相同之犯罪,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所為恐嚇取財固有不是,然考量其等係以出示鎮暴槍方式恫嚇戊○○,取得之物為本票3紙,尚未實際獲得金錢,所得利益尚微,其等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丙○○、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子○○供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46條第1 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縱認戊○○應為其所涉傷害案件分擔賠償責任,亦應循合法方式洽談,其竟偕同被告丁○○、被告子○○以威脅方式獲取本票,又被告丙○○、被告丁○○受託追索債務,本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其等竟以恫嚇、強制方式遂行所欲,被告丁○○取得債務人清償款項後,復未如實交予債權人,均非可取,惟衡被告丙○○、被告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己非,其等對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丙○○為事發起因,被告丁○○、被告子○○居於次要地位,就恐嚇、強制壬○○部分,被告丙○○為實際行為人,參與程度較被告丁○○為重,嗣後尚未賠償壬○○、丑○○或取得諒解,就恐嚇癸○○部分,係由共犯鄭弘翌實際施行,被告丁○○參與程度較輕,被告丁○○侵占金額二十餘萬,數額非低,惟業與被害人甲○○和解,取得其原諒,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附之刑,並就被告丙○○、被告丁○○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均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㈠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取得戊○○

簽發之本票3張,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等本票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丙○○所述,其已撕毀不復存在,而本票重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戊○○業已死亡,顯無從行使該等票據,該等票據本身價值甚微。再其等持以恐嚇戊○○之鎮暴槍亦未扣案,且依被告丙○○所述亦已丟棄不復存在,且其等應無特地留存犯罪事證之必要,故前開本票及鎮暴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已與甲○○和解,願給付30萬元予甲○○一節,

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前開被告丁○○交付予甲○○之金額已逾其侵占之款項,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均持鎮暴槍朝戊○○射擊,致戊○○受有額頭眉心流血、四肢及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惟查,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於110年5月25日具狀,於同年11月30日由被告子○○提出至本院撤回對被告子○○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被告丙○○、被告丁○○,是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涉犯恐嚇取財(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丙○○、被告丁○○涉犯恐嚇、強制(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丁○○涉犯恐嚇、侵占(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涉犯傷害犯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綽號:大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壬○○急迫之際,於106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南小吃店內,借款5萬元予壬○○,約定以7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8500元之重利,壬○○僅實拿4萬1500元,被告辛○○並要求壬○○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及質押身分證、護照作為擔保,壬○○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陸續交付約70餘萬元利息與被告辛○○,因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辛○○坦承借款予壬○○,本金僅十餘萬元即收取利息萬餘元等情,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其受被告辛○○委託向壬○○收取19萬元欠款,其持有被告辛○○提供之壬○○簽署之本票等情、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辛○○與壬○○有債權債務關係一情。

五、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壬○○14萬元,壬○○原定每月還1萬8,500元,但壬○○後來只陸續5,000元、8,000元的還,協調之後,壬○○再還9萬元,但伊只拿回2萬5千元,伊沒有收什麼利息,更沒有收取重利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壬○○有在網路批發賣衣服,曾向伊

借3萬元去買貨,壬○○實拿3萬元,伊忘記借款日期,壬○○已經還清該借款,壬○○總共還伊3萬900元。(見偵6209號卷二第113頁、第1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借給壬○○約十四萬元,利息收了幾萬元,壬○○已經還清債務等語(見偵6209號卷一第395頁)。則被告辛○○就出借予壬○○之金額前後所迥異,且未敘明借貸時間、一次借貸或分次借貸,借款期間等情節,自難由被告辛○○前開供述遽認被告辛○○與壬○○借款情節,自更難據此推算利息,被告辛○○前開供述,尚難為其涉案重利犯行之佐證。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知大衛即被告辛○

○與壬○○如何計算利息,大衛有給伊壬○○所簽本票,要伊向壬○○討債19萬元,後來壬○○與大衛談完,大衛告訴伊債務剩9萬元,伊於108年2月去找壬○○,壬○○債務剩9萬元,壬○○簽發9張每張金額1萬元本票給伊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28至30頁、第39頁、偵6209號卷一第432頁)。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其並不知被告辛○○與壬○○借貸內容,而其所稱被告辛○○委託其向壬○○追討之債務金額究為19萬抑或9萬,亦有不一,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辛○○與壬○○借貸金額、期間、利息等情事,其前開證言,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涉犯重利犯行之佐證。

㈢證人壬○○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辛○○借貸,

被告辛○○收取重利等情,然為被告辛○○否認,而就證人壬○○證述其向被告辛○○借款過程、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還款狀況等情,除其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例如借據、還款收據、匯款資料等客觀事證可佐證人壬○○前揭證述內容,尚難單以此等無客觀事證相佐之證述為認定被告辛○○犯行之證據。

㈣至被告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09號卷二

第169至191頁),僅顯示該帳戶內金額支出、收入等情,並無法知悉存提該等款項之緣由,縱之間備註欄內偶有人名備註,然並未見壬○○之名,實難據此得知被告辛○○與壬○○間有何借貸關係,更遑論借貸情節,此份資料,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涉犯重利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第33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