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倢伃(原名林嘉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倢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及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拾陸萬叄仟伍佰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倢伃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之保險業務員,與林添喜(即林侑宗父親)、林侑宗均為客戶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接續向林添喜佯
稱欲繳納遺產稅,待繳清後即有資金可為林添喜投保美金保單,致使林添喜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30萬元、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0萬元)、65萬元(共183萬元)至林嘉莉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又接續佯稱因外婆家之遺產糾紛,其母親之兄弟林永安、林大衛欲就遺產聲請假扣押,致使林添喜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日、108年3月13日,至上址銀行匯款87萬元、230萬元(共317萬元)至林嘉莉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林嘉莉均未依約還款,林添喜始悉受騙。
㈡復因先前曾經林侑宗同意刷卡購物而取得林侑宗所有之○○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因其為林添喜辦理保險扣款而獲知其所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明知信用卡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33及附表二各編號「消費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所使用之APPLE IPAD平板電腦(以下稱IPAD)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COM網站,未經林添喜或林侑宗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以表示林添喜或林侑宗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而偽造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上開網路而加以行使,致使該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添喜或林侑宗本人持卡消費,而授權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33及附表二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同價值之遊戲軟體至林倢伃所使用之上開IPAD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添喜或林侑宗、APPLE.COM網站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消費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及11「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地點,持林侑宗所有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無證據證明尚有偽造「林侑宗」之署名),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倢伃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商品,並使新光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林侑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
二、案經林添喜及林侑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倢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4、95、131頁),核與告訴人林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6、97至101頁、偵緝字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林侑宗及林添喜之○○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偵字卷第53至60頁)、○○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手機翻拍照片共7份(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簽立之借據(見偵字卷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添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卷第57至79頁)、○○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3至52頁)、○○商業銀行109年3月16日○○銀信卡字第109010094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林添喜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至30、35至38頁)、○○商業銀行109年4月30日○○銀信卡字第109002964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林侑宗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至34、3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偵緝字卷第133至143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上開林永安與林大衛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06年6月8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偵緝字卷第145至14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月14日中院麟家允103重家訴13字第1100003572號函(函覆查無受理林永安與林大衛兩造間聲請假扣押或免假扣押事件,見偵緝字卷第15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IPAD連線至網際網路而連結至APPLE.COM網站,復未經告訴人林添喜或林侑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用以表示林添喜或林侑宗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同一 告訴人林添喜實施詐欺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33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就本案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及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主張之論罪與本院認定之罪係屬同條項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一編號5及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33及附表二各編號犯行部分,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及二「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以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盜刷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被告上述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林添喜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曾有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1至72頁)存卷可查,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同住未成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現金500萬元,
即為其犯罪所得,考量前揭犯罪所得並未直接扣案,且取得迄今已將近3年,衡情應已與被告本身原有之金錢混同甚或花用殆盡,性質上已無從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現金再為宣告沒收,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於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所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取得之遊
戲軟體或實體商品,因該遊戲軟體實際上僅可供被告用於線上遊戲支配使用,並非實體物;另因被告取得實體商品迄今已2年餘,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商品仍存在,均應認已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或財物之價額(含應支付之手續費)共計163,568元(計算式:100,542元+20,735元+42,291元=163,568元)逕予以追徵之。
㈡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相關電磁紀錄(即偽造之準私文書部分
),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且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此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另未扣案之IPAD,雖係被告持以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本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林侑宗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帳單明細詳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290/49 2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290/49 3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30/5 4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290/49 5 108年12月10日 ○○寵物生活館-長安店 1,297 6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7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8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9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10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11 108年12月11日 ○○百貨板橋分公司 10,370 12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3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30/5 14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5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990/15 16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30/5 17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8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9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1,690/25 20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1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2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3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4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5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6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27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28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620/54 29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30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620/54 31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32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33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990/15 總計 (以上為108年12月份帳單) ◎起訴書就盜刷告訴人林侑宗信用卡部分,誤載為「102,403元」,應予更正為本附表一所載。 99,237/1,305 共計100,542【附表二:盜刷林添喜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帳單明細詳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460/52 2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290/49 3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1,690/25 4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290/49 5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1,690/25 6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1,690/25 7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290/49 8 108年12月25日 APPLE.COM 1,860/28 9 108年12月25日 APPLE.COM 170/3 總計 (以上為108年11月份帳單) 20,430/305 共計20,735 10 108年12月26日 APPLE.COM 3,290/49 11 108年12月26日 APPLE.COM 3,290/49 12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1,690/25 13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620/54 14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460/52 15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6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7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8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9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20 108年12月28日 APPLE.COM 3,290/49 21 108年12月29日 APPLE.COM 3,290/49 22 108年12月29日 APPLE.COM 3,290/49 總計 (以上為108年12月份帳單) 41,670/621 共計42,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