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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霖(原名吳丞恩)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王俊傑律師(嗣解除委任)陳怡榮律師(嗣解除委任)張作詮律師(嗣解除委任)馬楚涵律師(嗣解除委任)王筑威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翁士修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被 告 黃可俞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被 告 王晨曄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葉建偉律師(嗣解除委任)陳湘傳律師(嗣解除委任)賴思仿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李昱緯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吳韋權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董羽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被 告 游閔翔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陳瑋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曾鈺倫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葉建偉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邱天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高巧玲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郭驊霈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曾睿揚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謝昆宏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被 告 賴柏佑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黃郁程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陳揚旌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劉人豪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江皓雲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被 告 黃祖郁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被 告 林盈姍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96號、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9、11、12、14至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K○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J○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A○○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10、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E○○、子○○、辛○○、甲○、宇○○、壬○○、申○○、午○○、巳○○、A○○、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原名C○○)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後單獨基於主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後招募戌○○、丑○○(原名黃齡瑤)、黃○○、G○○、E○○、K○、子○○、J○、辛○○、甲○(原名白克鈞)、宇○○、壬○○、申○○、午○○、寅○○、乙○○、巳○○、A○○、卯○○、H○○、I○○、亥○○(I○○由本案另行審結;亥○○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另由本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D○○並身兼詐欺機房之負責人,承租不同機房據點並定期更換,復提供電腦、手機等電信設備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使用、教授詐騙話術、將所招募之詐欺成員分組並設組長回報出缺席狀況(區分為6組:A、B、C、D、G、H,每組各設組長1名以回報出缺席狀況,於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A、C組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三重機房﹞,A組組長為宇○○,組員有丑○○、甲○、申○○、午○○;C組組長為D○○,組員有黃○○、G○○、辛○○、壬○○。D、G組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五股機房﹞,D組組長為戌○○,組員有K○、I○○、J○、寅○○、乙○○、H○○;G組組長為子○○,組員有E○○、巳○○、A○○、亥○○、卯○○。B、H組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點,組長、組員則均不詳),及計算、派發薪水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戌○○、黃○○、G○○、K○、I○○、J○、寅○○、乙○○、H○○於108年間;丑○○、辛○○、甲○、宇○○、申○○、午○○至遲於109年3月中旬;E○○、子○○、壬○○、巳○○、A○○、亥○○、卯○○至遲於109年4月6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D○○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隨機於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以投資獲利為名義招攬被害人投入款項至其等所提供之網站。

二、D○○等23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各組組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等隨機與被害人攀談,佯稱得經由專業人員協助下注博奕賽事或其等為專業理財團隊,保證獲利不虧損、高投資報酬率等等詐欺話術吸引被害人,並提供「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Mitrade數據權威(網址:c5168.aswibm.com)」、「FUTURE未來科技(網址:ht

tp://capital.ffuture9.com/login)」、「http://pppl.boss98.com」、「http://futureanalysis.mystrikingly.com」、「寰球科技(網址:http://derby.ustec8com.login)」、「FOREX科技智能投資組合(網址:http://www.fore

exx.com/register)」等網站供被害人註冊會員,再將被害人加入相關投資群組,其等於群組內營造出經由「專業投資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復分由其等所扮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指導員」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隊運作模式,並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指導員」則係在被害人經介紹而接觸詐騙集團時,該介紹被害人者即為「指導員」,主要工作係轉介被害人透過「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進行儲值、入金,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透過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依個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詐騙為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待被害人匯款或進行消費儲值後,如被害人僅係試探性儲值幾千元,其等則先讓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得被害人所匯或消費之金錢。適有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D○○等23人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5日分別在三重機房、五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D○○等23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D○○等21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D○○等21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字6352卷7第70至76頁)以及數位鑑識報告2份(偵字19096卷3第181至210頁),均係檢警就本案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進行數位採證所得之書面,屬於物證之延伸,而非屬傳聞書面,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報告皆為檢警所製作的個案性文書,非屬例行性文書,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70、490頁),難認有據。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等所涉發起、主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五、至於卷附工作位置之勘驗筆錄(偵字19096卷三第266至313頁)、犯罪組織圖(偵字6352卷七第12頁)、犯罪事證關聯性表格(偵字19096卷三第262至265頁),因未據本院引為認定D○○等21人犯罪之積極事證,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21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⒈被告D○○固坦承其有承租三重機房,復指示戌○○承租五股機房

,並招募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至三重、五股機房及提供電腦、手機等設備供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使用,嗣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是108年年初開始做網拍精品代購,後因為疫情才開始做賭博,並沒有蘆洲這個據點,三重、五股機房都沒有人是組長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D○○曾有招募其餘共同被告欲從事賭博,然自其餘共同被告歷次筆錄陳述及D○○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D○○係自109年起在網路刊登廣告應徵其餘共同被告經營網拍,後來在同年5月告知要從事賭博,但從犯罪參與之模式觀之,D○○與其他共同被告僅係時間短暫、臨時組成之共同犯罪,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難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D○○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活動;又告訴人等人係經被告等人招攬加入「奮鬥2.0群組」,被告等人於群組內張貼如超級體育、沙龍真人、MG轉盤、德卅撲克、MG彩票等賭博網站及相關博弈資訊,吸引告訴人等人加入會員,上開網站顯然為賭博無誤,縱告訴人等人係被「投資」為名吸引進入,惟進入網站後,即可認知係賭博,不可能誤認係金融商品之投資,倘仍願註冊、儲值遊玩,且繳款金額轉為線上彩金,並無減損其財產上利益,則告訴人等人均明知為賭博始加入會員並繳款,並非加入會員後始知悉,自與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D○○並無前科,係因網拍生意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面臨生意驟降及需錢孔急之壓力,才心生透過延攬其餘共同被告招攬告訴人等人下注賭博以賺取利益,另本件被告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並與大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縱認D○○確有涉犯賭博罪、加重詐欺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懇請念及D○○年紀尚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D○○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等較輕之刑度,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戌○○固坦承其有依D○○指示承租五股機房,並於員警查獲

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不知租屋用途,並沒有實行詐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戌○○僅協助D○○承租房屋供其使用,相關人員均係D○○所面試僱用,現場亦無負責人或管理人,戌○○原先認知工作內容為進行網拍、直播、代購等工作,後來雖知悉工作內容另包括協助招攬客戶加入賭博網站以獲取報酬,然根本未曾討論詐欺犯行,亦並不知悉後續有何組織及詐欺行為,是以,戌○○實並未參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亦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至多僅有共同或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請審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戌○○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應為無罪諭知;如認有罪,請審酌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努力填補損害,實無課予重刑之必要,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⒊被告丑○○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三重機房做網拍小幫手,後來因為疫情衣服賣不好,就在網路上招攬客人賭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丑○○僅有在網路上招攬客戶從事線上賭博,賺取介紹金,實際攬客不到2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丑○○從事詐欺,且其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如認有罪,請考量丑○○參與時間短暫,沒有前科,復與有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⒋被告黃○○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三重機房做精品直播,後來因為疫情才兼招攬顧客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三重機房做直播代購的小幫手職務,後來因為疫情,D○○問我要不要找人賭博云云。其等之辯護人辯護稱:黃○○、辛○○均係應徵精品直播網拍小幫手等職務,透過D○○之面試錄用,並實際開始從事相關工作,惟嗣後因疫情之故,精品代購行業大受衝擊,D○○因自身接觸網路賭博遂起意從事招攬賭客抽成,並向其員工轉達此工作內容,此經D○○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黃○○、辛○○確有於擔任精品直播網拍小幫手後另行起意與D○○共犯賭博罪,黃○○、辛○○至多僅負擔招攬賭客,對於後續賭客與賭博網站或莊家如何進行遊戲、輸贏、客服內容等並未涉入,縱然本案之告訴人等人指稱係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投入款項,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黃○○、辛○○施以詐術,實難推論黃○○、辛○○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自不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加重詐欺等罪相繩;此外,起訴書所載的犯案期間是從108年起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止,但實際上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自108年起即有從事相關犯行,起訴書認定在108年就有犯罪行為顯然有所誤會,如認定有罪,因黃○○、辛○○先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也與到庭的告訴人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⒌被告G○○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三重機房做精品直播,後來因為疫情,D○○問我要不要在網路上找人賭博,但還沒正式開始找人賭博就被查獲云云。被告宇○○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三重機房學網拍代購,後來D○○說因為疫情做不起來,問我有沒有要做博弈,但我還沒有開始做云云。被告壬○○固坦承其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G○○、被告宇○○、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稱:G○○、宇○○、壬○○均是經D○○面試後從事網拍工作,D○○因為疫情才轉而從事賭博,雖D○○有詢問G○○、宇○○、壬○○,但壬○○才加入網拍不到3、4天即被查獲,所以壬○○加入從事網拍的時間很短暫的,且壬○○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G○○在000年00月間在臺大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裝設心臟整流器,並無起訴書所稱在108年間即參與D○○之犯罪集團,G○○至少也是在109年1月以後加入,且G○○亦有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宇○○僅是普通的基層員工並非組長,宇○○也只知道是從事網拍,縱然D○○事後曾詢問是否加入賭博,但宇○○並不知悉D○○是否實際從事賭博或實行詐欺,宇○○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約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⒍被告E○○固坦承其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巳○○固坦承其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E○○、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E○○原應徵直播買賣之幫手,負責整理貨物、批單送貨,且係於109年5月3日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甫2日未及,便遭警方搜索;而被告巳○○僅係工讀生,工作內容僅有負責整理現場環境跟擺放東西定位,係於109年5月1日方至前開處所工作,於l09年5月5日即遭警方搜索。而E○○、巳○○所稱係於社群網站上看到工作機會前往應徵,此與D○○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見E○○、巳○○應徵時僅知是應徵網拍工作,D○○尚未告知要從事賭博網站工作,是E○○、巳○○未有施用詐術行為,自無涉犯詐欺之可能;公訴意旨所指手機內容及其內教戰手冊等部分,該等手機均非E○○、巳○○所有,D○○亦於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工具是自己設置,手機及其內容均係其所提供或由其上游廠商所提供,均與E○○、巳○○無關,另包括鑑識所得之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與E○○、巳○○相關,復其等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法院斟酌此情,如認定有罪,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⒎被告K○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五股機房從事網拍衣服,後轉做賭博云云。被告H○○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五股機房做網拍服飾,後來轉做賭博云云。被告K○、H○○之辯護人辯護稱:K○、H○○是於109年3、4月間以後才到職,期間並無接觸過本案告訴人等人,卷內LINE群組或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K○、H○○對本案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或與其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K○、H○○僅為基層員工,對於招募之賭資如何應用無從置喙或了解,難以詐欺罪相繩,況本案雖有招攬群組,但群組內有張貼賭博網站、博弈資訊,縱然告訴人等人係因投資為名而加入,但進入該網站後可以知悉是賭博網站,不會誤認是對金融商品的投資,倘告訴人等人仍願註冊、儲值,即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刑法詐欺構成要件不符;如認有罪,K○、H○○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予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⒏被告子○○固坦承其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稱:從群組「666…66」的大群組內之對話,並沒辦法特定子○○到底參與何部分、何事;再依固態硬碟勘查報告的截圖資訊,顯示子○○曾經跟賭客討論如何賭博,並不知道詐騙的部分;子○○係因上網應徵工作,在109年5月1日到五股地址應徵網拍的小幫手,所以被告子○○主觀上認知其僅是網拍助手等直播工作,D○○於審理時亦證稱僅告知子○○是來應徵直播小幫手而已,並沒有告知子○○有關賭博之事,五股機房是在109年5月1日才開始運作,縱認子○○有參與組織以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則首次犯行應為109年5月1日以後,對照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僅應負責該附表一編號15、16、17之犯行;如認為有罪,子○○的參與時間是109年5月1日起到被查獲之109年5月5日,參與時間甚短,且所參與的工作也是非屬核心,屬於較偏邊陲的角色,也無犯罪所得,復無其他前案紀錄,並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⒐被告J○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五股機房做直播小幫手、賣衣服或商品云云。寅○○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五股機房做網拍,後來找人來玩博弈云云。被告J○、寅○○之辯護人辯護稱:

J○原應徵直播買賣之小幫手,於109年5月2日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負責工作內容僅係整理貨物,於109年5月5日警方搜索時,僅甫到職3日,斯時甚至尚無實際工作內容;寅○○所為工作僅係環境整潔及搬運貨物,於109年5月4日即警方搜索前1日方至前開處所工作,實際上尚未有實質工作內容;而J○、寅○○均係於社群網站上打工看到工作機會方前往應徵,此與D○○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見J○、寅○○於應徵時係經告知要應徵網拍工作,尚未被告知是要從事賭博網站相關工作,是以J○、寅○○對於D○○稱搜索地點係賭博機房乙事並不知悉;針對卷內扣案手機相關資料及教戰手冊的內容,無從直接得出J○、寅○○必然有參與D○○所主導集團之分工行為,復查無施用詐術行為,自無涉犯詐欺之可能;倘仍認為被告J○、寅○○有罪,請審酌J○、寅○○參與時間甚短,J○、寅○○復與到場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⒑被告甲○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一開始應徵遊戲客服,後來才知道是賭博,我沒有做過網拍直播小幫手工作云云。被告午○○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在上班擔任直播小幫手,後來D○○跟我說做博弈,但我都學不會,再來就被抓了。被告甲○、午○○之辯護人辯護稱:依D○○歷次警詢、偵訊與審理陳述其招募本案其餘被告,皆係以「網拍小幫手」之名義應徵,甲○、午○○自無從知悉係從事組織犯罪所列之罪,且群組「奮鬥2.0」、「2020新年快樂」內容,多為點餐及閒話家常,並無發號施令之人存在,群組發話人彼此間復無對於實施犯罪有所認識,亦未見甲○、午○○係擔任專業投資老師、指導員或平台秘書等起訴書所指詐術施用之角色,充其量僅發布投資獲利之訊息,然此並非法所不許,更無法從群組內投資獲利之訊息,特定甲○、午○○與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間具有共同參與、實施任何犯罪之行為,故群組「奮鬥2.0」並無法證明其等所參與者為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之詐欺犯罪組織;再依偵字19096卷3第155頁以下之數位鑑定報告中關於黏貼記錄表「投資首儲知識W0RD文件截圖」,無法辨別甲○、午○○係擔任何角色以及施用之詐術為何?查獲之D○○手機內容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僅得證明D○○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至於D○○與甲○、午○○間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而關於「機房支出文件」(偵字19096卷3第160頁),亦無法說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以及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積極關連性,再者黏貼紀錄表上之薪資表,僅可證明D○○招募甲○、午○○之事實,不得單憑此即率認其等有施用詐術;卷內事證縱有「話術宣傳」、「教戰守則」等文件,然仍無法逕予認定甲○、午○○有施用詐術,公訴人僅以D○○、J○、K○與E○○手機內推銷廣告等文件截圖,此等中性推銷文字,至多僅為以業績導向之行業,而可作為積極推銷遊戲、服務與商品行業等經驗傳承,尚不足以連結、評價為「詐欺」,且該等文字亦無法連結到本案特定告訴人受騙之過程,且LINE群組或可勾稽出與本案被告相類似之名稱出現在群組中,然不等同於犯罪,且群組內亦無提及施用詐術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等犯意聯絡,仍無法判斷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縱法院認為有罪,甲○、午○○業已盡力與17位告訴人中之9人達成調解,不僅人數過半,且皆已履行,然因其餘告訴人不願出席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

⒒被告申○○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三重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上班網拍代購,後來就變成做賭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申○○一開始應徵網拍小幫手,後來轉為招攬客戶賭博賺取介紹金不到2週,並無證據顯示申○○從事詐欺,且其與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⒓被告乙○○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五股機房做網拍衣服,後面轉做賭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依D○○陳述內容可知,本案查獲之三重、五股區西雲路地點,均係於lll年5月l日開始運作,迄至lll年5月5日為警方搜索而結束,僅運作不到5日,並不符合3人以上組成而「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並非犯罪組織,乙○○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犯行,且乙○○係因臉書打工社團之廣告而應徵工作,並由D○○面試並告知工內容為「網拍、代購小幫手」,D○○並請乙○○提供年籍等等私人基本資料,乙○○在面試時不知道D○○是要其拉賭客,且D○○事後轉作賭博時,恐亦未告知乙○○,可見乙○○於本案一開始係從事網拍、代購小幫手,後續至多僅有幫忙拉賭客,絕無與同案其他被告透過網路對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扣案之手機及硬碟內容,雖有出現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但無法證明係乙○○本人所為;乙○○已經與告訴人12名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倘仍認為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請考量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⒔被告A○○、卯○○固坦承其等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A○○、卯○○之辯護人辯護稱:依據D○○之證詞及A○○、卯○○之供述,可知卯○○係於109年5月5日開始上班、A○○則僅於該址上班3天,且D○○於面試時僅告知A○○、卯○○係要作網拍直播小幫手,且未告知A○○、卯○○要改做賭博、未要求A○○、卯○○招攬賭博客人,A○○、卯○○自無從與D○○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附表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多係在109年2月至4月不等,多係在A○○、卯○○到職之前,是A○○、卯○○並無涉及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予無罪諭知;請考量A○○、卯○○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其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如認其等構成犯罪,考量其等參與時間短暫,又非核心人員,亦未獲犯罪所得,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等17人確係遭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⒈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等隨機與被害

人攀談,佯稱得經由專業人員協助下注博弈賽事或其等為專業理財團隊,保證獲利不虧損、高投資報酬率等等詐欺話術吸引被害人,並提供事實欄二所示之網頁供被害人註冊會員,再於投資群組內營造出高投資報酬之假象,成員復扮演「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指導員」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接觸,以事實欄二所示角色分工誤導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最終以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方式,詐得被害人所匯或消費之金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網路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金錢等情事,此據被告D○○等21人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42至344、418至420、472至474頁、卷二第22至24頁),並經告訴人等17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卷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⒉再者,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先透過IG「楊阿亭(Y0Y

0)」加LINE好友,她問我有沒有兼職興趣,並說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網站(數據權威),並叫我儲值1,000元,我有贏但我沒有領出來,Y0Y0之後介紹LINE「Jenny-執行協理」加好友,並且參加30萬自動化AI專屬套利群組,之後「Jenny-執行協理」把我拉進自動化AI專屬套利群組(3)儲值套利,之後套利贏到104萬8,000元想領出來,但平台帳戶就被鎖住領不出來等語(偵字6352卷四第24頁反面),而LINE「Jenny-執行協理」亦遊說告訴人丁○○投入資金且得以透過自動AI套利程式「套利」,並不斷告以應如何下注及結算獲利金額,嗣告訴人丁○○欲提領獲利款項,對方即以平台登入問題等藉口婉拒告訴人丁○○等情,亦有告訴人丁○○於LINE群組「自動化AI專屬套利(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字6352卷四第28至3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丁○○雖係遭網路上不詳人士以博弈為名招攬投入金錢,但卻以煽惑之口吻傳達可以「兼職」,透過所宣稱之「AI系統」計算下注以獲取「高投報率之報酬」,且均未提及賭博之損失風險,並待告訴人丁○○欲提領獲利款項,即遭各種藉口推遲等情,實屬典型利用高額投報假象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之網路假投資真詐財無誤。又告訴人丙○○、戊○○、邱子宴、地○○、宙○○、庚○○均係因相類方式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財物,或有連結至CFD數據權威註冊會員、或經LINE「Jenny-執行協理」遊說投入資金等情,業如前所述,可知告訴人丙○○等人均係遭類同於告訴人丁○○遭詐騙方式而受騙並交付款項,是縱然告訴人丙○○等人最初係經網路不詳人士傳達可以經「博弈」方式獲利或所傳送之網頁為博弈賽事之網站,惟對方係以程式破解、保證獲取高額報酬之詐術施用,致使上開告訴人等人誤信可以獲利而無「賭輸」之風險,所為仍屬詐欺行為無誤,被告D○○、K○、H○○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等人所進入之網站為賭博網站而非投資,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均無可採。㈢被告戌○○等20人加入被告D○○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假投資真

詐財模式,分別於三重機房、五股機房對本案告訴人等17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等情,分述如下:

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5日,在三重機房查獲D○

○、丑○○、黃○○、G○○、辛○○、甲○、宇○○、壬○○、申○○、午○○,另在五股機房查獲戌○○、E○○、K○、I○○、子○○、J○、寅○○、乙○○、巳○○、A○○、亥○○、卯○○、H○○等情,此據其等均不爭執在卷,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681、682號搜索票(偵字19096卷一第43、1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19096卷一第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9096卷一第19至21、194至208頁)、查獲三重、五股機房現場照片(偵字6352卷七第30至33頁反面、第35至42頁反面)、五股區西雲路70號現場平面繪製圖(偵字19096卷一第210頁)、三重區成功路112號9樓現場平面繪製圖(偵字19096卷二第133頁)存卷足查,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D組組員有戌○○、寅○○、K○、J○、乙○○、I○○、H○○,戌○○身兼為D組組長,於108年間均已加入本案集團:

⑴被告J○所在之五股機房區分為D組、G組,D組成員有「阿修」

、「毛」、「瑋」、「基」、「董」、「毅」、「姍」,「毛」於108年6月1日到職,108年7月1日轉正職、「瑋」於108年9月2日到職,108年11月轉正職、「基」於108年11月1日到職並轉正職、「董」於108年2月到職,109年4月轉正職、「毅」於108年12月16日到職,109年1月轉正職、「姍」於108年9月到職,109年1月轉正職,群組內均有成員陳報戌○○、J○、K○、I○○、H○○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且LINE暱稱「kylie(星圖示)楊楊」先後張貼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自稱為「毛」並回報帳號經營、儲值狀況,另LINE暱稱「袁登蓮Ivy」之人先後張貼「108/11/1到職 108/11/1轉正」、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自稱為「洋基」、「洋」並回報帳號經營、儲值狀況,此有被告D○○扣案手機截圖(偵字6352卷七第127頁)及被告J○扣案手機中LINE群組「666666...66」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按(偵字6352卷六第180頁反面、第

176、220、220頁反面、第158至159、97、218頁),可知寅○○即為該群組內所稱之「毛」之人、乙○○即為該群組內「洋基」、「洋」、「基」之人,而該D組成員「阿修」、「瑋」、「董」、「毅」、「姍」之人均分別與五股機房被查獲之翁士「修」、陳「瑋」、「董」羽、林竑「毅」、林盈「姍」之姓或名相同,則從上情及查獲地點比對後,堪認戌○○、K○、I○○、J○、寅○○、乙○○、H○○均為D組成員無誤。

⑵再參以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

於109年4月4日於群組內告知「到職滿3個月加薪1000 到職滿6個月加薪3000 到職滿9個月加薪5000 到職滿1年加薪10000」並張貼薪資表(偵字6352卷六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修」、「毛」、「董」、「瑋」、「基」、「毅」、「姍」之底薪分別為「50000」、「45000」、「50000」、「43000」、「41000」、「41000」、「43000」,且「修」之人另有組長加給,比對寅○○、K○、J○、乙○○、I○○、H○○前揭於群組自承之到職日期(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2月、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1日、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9月到職),堪認戌○○、寅○○、K○、J○、乙○○、I○○、H○○於108年間已加入本案集團,且戌○○身兼為D組組長,堪可認定。

⒊G組組員有子○○、E○○、巳○○、亥○○、A○○、卯○○,子○○身兼為G組組長,至遲於109年4月6日均已加入本案集團:

⑴經扣除上開D組組員及組長後,因五股機房尚另有G組存在,

而子○○、E○○、巳○○、A○○、亥○○、卯○○則為其餘在五股機房遭查獲之人等情,有如前述,堪信其餘等人為G組組員,首先敘明。參以微信暱稱「華仔」之人於109年4月15日在陳報出缺席群組內張貼照片(成員有5男1女)並敘明「G都到」;戌○○於109年4月8日在陳報出缺席群組內張貼照片(成員並無該女)並敘明「G阿翔阿雲排休 其他到」,有被告戌○○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偵字6352卷七第166頁反面、第151頁),可知G組成員為5男1女,且該女為所稱「阿雲」之人,又LINE暱稱「Edith」之人另於109年4月15日回報當日業績,成員有「胖」、「權」、「豪」、「宏」、「芸」、「晧」;但LINE暱稱「(愛心符號)米」之人於109年4月8日回報當日業績,成員僅有「胖」、「權」、「豪」、「宏」、「晧」,而無「芸」之人,亦有被告辛○○扣案手機中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字6352卷五第173頁至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可知群組內所稱「芸」、「阿雲」之人為該名不詳女性,另群組內所稱之「胖」、「權」、「豪」、「宏」、「晧」,均為男性,且「權」、「豪」、「宏」、「晧」均分別與五股機房G組被查獲之吳韋「權」、劉人「豪」、張文「宏」、江「皓」雲之名相同或讀音相同,從上情及查獲地點比對後,堪認E○○、巳○○、亥○○、A○○均為G組成員無誤。

⑵再者,各組組長均須於每日回報出缺席狀況,G組之出缺勤狀

況除109年4月8日由戌○○代為陳報「G阿翔阿雲排休 其他到」之外,其餘000年0月間均係由微信暱稱「華仔(大頭貼為劉德華)」陳報等節,有被告戌○○扣案手機紀錄截圖存卷為憑(偵字6352卷七第144至210頁),而員警以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微信帳號,亦得出微信暱稱「華仔(大頭貼亦為劉德華同張照片)」,此有子○○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偵字6352卷二第190頁)及微信暱稱「華仔」之個人資料截圖3張(偵字6352卷二第201至202頁),堪認G組組長確為子○○無誤。又各組組員須每日於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回報每人每日所經營帳號狀況及業績,各組組長並無須回報組長個人業績狀況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偵字6352卷五第14至255頁反面),則可比對出卯○○即為G組組員代號「胖」之人。

⑶而E○○、巳○○、A○○、亥○○、卯○○最早於109年4月6日即有回報

當日業績狀況(偵字6352卷五第254頁至反面),且子○○又身為組長並於109年4月7日即有回報G組出席狀況(偵字6352卷七第146頁反面),堪信E○○、巳○○、A○○、亥○○、卯○○、子○○至遲於109年4月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且子○○身兼為G組組長,堪可認定。

⒋A組組員有宇○○、申○○、午○○、甲○、丑○○,宇○○身兼為A組組

長,其等至遲於109年3月16日均已加入本案集團;D○○、壬○○、辛○○、G○○、黃○○則為C組組員,D○○係於108年間創建本案集團並身兼為C組組長,G○○、黃○○則亦於108年間加入本案集團,辛○○至遲於109年3月10日已加入本案集團,壬○○至遲於109年4月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

⑴被告D○○所在之三重機房區分為A組、C組,A組成員有「宏」

、「伯佑」、「白克」、「阿霈」、「遙」,C組至少有「育瑋」、「椰」、「承」,觀諸被告戌○○扣案手機截圖存卷即明(偵字6352卷七第153、158、169、176、178、189頁反面、第192、204頁),而LINE暱稱「WEI」之人復於109年5月4日在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統一回報「緯」、「椰」、「睿」、「倫」當日業績;LINE暱稱「Nus(愛心圖示)」之人亦於同日(4日)在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統一回報「宏」、「白」、「柏」、「瑤」、「恬」當日業績,有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為憑(偵字6352卷五第16、20頁),顯見A組組員有「阿霈」、「宏」、「伯佑(或柏)」、「白克」、「遙(或瑤)」、「恬」,C組組員至少有「育瑋(或緯)」、「承」、「睿」、「倫」,均分別與三重機房被查獲之郭驊「霈」、謝昆「宏」、賴「柏佑」、甲○之原名「白克」鈞、丑○○之原名黃齡「瑤」以及李「昱緯」、D○○之原名吳「丞」恩、曾「睿」揚、曾鈺「倫」之名相同或讀音相同,此外,黃○○復於臉書上自承為「王椰」乙情,亦據黃○○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字6352卷一第299頁),並有暱稱「王椰」之臉書首頁及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偵字6352卷一第300至303頁反面),足證宇○○、申○○、午○○、甲○、丑○○均為A組成員;D○○、壬○○、辛○○、G○○、黃○○則為C組組員無誤。

⑵又查,LINE暱稱「梅子(無尾熊圖示)」於109年4月1日所張

貼薪資表內記載「丞」之薪資除底薪、紅利外,另有組長及負責人之加給(偵字6352卷八第188頁),且A組每日於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回報每人每日所經營帳號狀況及業績,亦未見曾回報「霈」之業績狀況等情,自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可得,而各組組長並無須回報組長個人業績狀況,已如前述,足認D○○、宇○○分別為C組小組長兼負責人、A組小組長甚明。

⑶另查,LINE暱稱「CC宥熙(熊貓圖示)」之人於109年3月16

日整合「恩」、「偉」、「椰」、「倫」、「瑤」、「宏」、「白」、「柏」、「配」所點餐食,有被告辛○○扣案手機中LINE群組「奮鬥2.0」截圖存卷可佐(偵字6352卷八第323頁),堪認郭驊「霈」、謝昆「宏」、賴「柏佑」、原名「白克」鈞之甲○、原名黃齡「瑤」之丑○○至遲於109年3月1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

⑷而依LINE群組「奮鬥2.0」用戶於109年4月1日所張貼之薪資

表,可知代號「丞」、「昱」、「椰」之薪資分別為「50000」、「45000」、「50000」(偵字6352卷八第188頁至反面),對照前揭於群組內之加薪公告(到職滿9個月加薪5000

到職滿1年加薪10000),可知原名吳「丞」恩之D○○於108年間已創建本案集團、李「昱」緯及黃○○均於108年間參與本案集團甚明。又辛○○最早於109年3月10日已在本案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奮鬥2.0」內(偵字6352卷八第367頁反面以下),亦堪認辛○○至遲於109年3月10日已加入本案集團。末查,壬○○雖係於109年5月1日開始與「緯」、「椰」、「倫」一併回報每日業績,有前揭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可查(偵字6352卷五第39至16頁),但壬○○早於109年4月6日已被紀錄於其他組別直至109年4月30日為末日(偵字6352卷五第46至252頁),且於109年4月19日亦有與本案部分被告搭乘漁船出海乙情,亦有000年0月00日出海人員名單(偵字6352卷一第63至64頁),足認壬○○早於109年4月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僅係於109年5月1日變更組別至C組而已,亦堪認定。

⒌D○○等21人均係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

且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尚有不同據點、其他詐騙成員存在,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均分別遭包含L

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在內之人詐欺,且附表二編號2、4至17所示告訴人姓名均曾出現在J○、辛○○所持用手機內上開LINE群組內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之證據記載,另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亦同在辛○○所手機內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內(偵字6352卷五第262頁);又觀諸不論係J○或辛○○所持用手機內上開LINE群組相關用戶張貼之文字或圖片文宣,均傳達有人套利獲利翻身、專業理財團隊,保證獲利不虧損、高投資報酬率、並非賭博等內容,甚至J○手機內LINE群組「666666...66」暱稱「小白」於109年4月7日稱「C又被po了」並張貼他人截圖要大家注意且底下有人留言「垃圾騙子」之圖片,暱稱「耀」即答覆「以後有看到都截圖給我」;暱稱「竑毅」於109年4月7日張貼假投資(博弈)詐騙網站之165反詐騙宣導官方圖片(其內即有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13、1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網站名稱);辛○○手機內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暱稱「文淼」於109年4月14日張貼165反詐騙宣導教學如何使用GOOGLE圖片搜尋識破假投資詐騙#以為在跟美女聊天#實際上是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都是詐騙之官方宣傳之圖片,並告知「要注意」後,至少有16人答覆「收」等情(偵字6352卷六第147頁至反面、138至139、偵字五卷第188至189頁反面),足認本案告訴人共17人係遭以D○○為首之詐欺集團所詐欺取財,且本案D○○等23人均知悉其等所從事者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堪可認定。

⑵J○所持用手機LINE群組「666666...66」內LINE暱稱「(蝴蝶

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於109年4月4日於群組內告知調升底薪並張貼薪資表,LINE暱稱「耀」再於109年4月10日宣達獎金發放時間並張貼之照片裝有為數甚多現金之數份薪資袋照片,復告知「椰子、跟育瑋就跟我門全部一樣高了」,其後另有提及「白克」,但未見有人發言表示其等為何人等情,有被告J○扣案手機LINE群組「666666...66」對話紀錄截圖復卷足查(偵字6352卷六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第84至89頁);再依辛○○所持用手機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之成員,與J○所在之上開LINE群組「666666...66」用戶部分重疊(如「林敏」、「竑毅(兔子圖示)」、「耀」、「袁登蓮Ivy」、「許欣婷」、「青丘帝姬子涵」、「香魚(魚圖示)」、「Kaiyuan-技術士(處長)」、「Kylie(星圖示)楊楊」、「Luna(鑽石圖示)執行經理」、「Soda(花圖示)蘇芳怡」、「Tinging(檸檬圖示)」等,偵字6352卷六第3至223頁),巳○○亦同在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內,復群組內各該用戶復須回報註冊、儲值之帳號及姓名,以及各組別每日亦須回報告該組員每日業績等情,有被告辛○○扣案手機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成員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字6352卷五第3至265頁),併參以申○○(A組)、午○○(A組)、宇○○(A組)、D○○(C組)、G○○(C組)、乙○○(D組)、寅○○(D組)、壬○○(後轉為C組)、A○○(G組)、戌○○(D組)、子○○(G組)、丑○○(A組)、K○(D組)於109年4月19日亦一同搭乘漁船出海等情,亦有前揭000年0月00日出海人員名單足查(偵字6352卷一第63至64頁),堪認本案被告均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有不同據點及不同組別之成員存在,且均從事詐欺行為。㈣D○○等21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D○○等21人及I○○、亥○○共同以前揭所述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對告訴人等17人詐欺取財,自108年間起持續以相類方式詐欺取財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期間各組組員更需回報各該被害人註冊、儲值之狀況,並回報每日業績,組長更按日回報出缺勤狀況,復有人於群組內張貼因參加相關課程而獲利等虛假文字或圖片、張貼165官方宣導廣告以促各組員注意,以及於月初計算底薪、紅利後分別從中獲取現金等情,均有如前述,是以本案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可認定。

⒊D○○擔任本案機房之負責人,復招募本案其餘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並承租不同機房據點並定期更換,及提供電腦、手機等電信設備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使用、教授詐騙話術、將所招募之詐欺成員分組並設組長回報出缺席狀況等情,此據D○○於警詢中自承:機房有集中管理,我是幹部兼老闆負責人,三重機房是我承租的,五股機房的負責人也是我,但承租人是戌○○,戌○○是我所招攬進來的員工,我也要負責管理員工(偵字19096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37頁、偵字6352卷一第37頁);於偵查中供承:電腦、主機、螢幕、硬碟是我的,工作機是我發給他們的,監視器是我叫人家裝,本案被告均是我招募進來的等語(偵字19096卷三第117、254頁)不諱;再觀諸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之人傳送「吳承恩」之姓名及D○○之身分證字號,復揭示加薪條件及傳送薪資計算明細(偵字6352卷六第159、174頁反面至第176頁),堪認使用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之人即為D○○,又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之人亦傳送「C○○」之姓名及D○○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偵字6352八卷第115頁),且D○○亦坦承使用過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偵字19096卷三第254頁反面),而D○○以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在LINE群組「666666...66」內宣達每月不同階段之詐騙話術(偵字6352卷六第101頁)、詐騙話術文宣(偵字6352卷六第68頁至反面、第59至62頁)、教授詐騙話術、角色分工以引誘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偵字6352卷六第33至34頁);以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傳送投資獲利門檻之詐術文宣、告知何時收尾結束對特定期間之詐騙(偵字6352卷八第365至366頁反面、第339至342頁、第314至316、307至308、243頁反面至第244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第129頁、第27至28頁)、針對各別被害人之詢問,具體告知詐騙成員應如何應對(偵字6352卷八第327、249頁至反面)等情,有被告J○扣案手機前揭LINE群組「666666...66」、被告辛○○扣案手機LINE群組「奮鬥2.0」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顯見D○○除有創建本案三重、五股詐欺機房並招募本案其餘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復以所供給之電信設備對網路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兼及提供詐騙話術,並決定各該期間應到達之詐騙階段,甚至針對組員就特定被害人之問題答覆應如何應對,對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位於領導地位,兼有指示其他成員應如何進行特定詐騙行為,依前所述,D○○除有發起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外,兼有主持及指揮該詐欺犯罪集團。另D○○等23人就詐欺所得尚須計算底薪及獎金,亦如前證,而非取得所有對被害人行騙之款項後內部分配,應認尚有其他不詳之人與D○○一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推由D○○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而D○○等21人及I○○、亥○○亦有對本案部分特定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屬明確。

㈤D○○等2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抗辯或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⒈D○○等2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但查,本案告訴人

共17人確係遭D○○等21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且其等各自加入之期間亦非僅有寥寥數日等情,均業如前述。

⒉再查,E○○手機內存有發生狀況時SOP(D○○坦承該教戰守則為

其所發送等語,偵字19096卷三第254頁反面),內容大意為:每間公司一定要準備通樂、電鑽、金桶,課程專案表用的紙禁止超過5張,每天要有銷毀習慣,發生狀況時之SOP:拔插頭→關機→拔除硬碟統一交給組長破壞→手機重置→拆除電腦螢幕整齊放地上;不用承認有在這邊上班,說來找朋友D○○的;關機遇到狀況時:1.是做代購直撥買賣2.自己是老闆(D○○)請過來幫忙的小幫手3.工作內容是批貨、整理東西、擺設;未關機遇到狀況時:1.分配好每個人說法、上班天數、一律說是做金合發娛樂城2.若有詢問工作哪裡找到的,就回說FB看到打工社團貼文誠徵遊戲客服人員(工作輕鬆、室內吹冷氣、高薪),在下面留言結果就有個沒大頭貼奇怪的人密我,然後就面試上班了3.薪水部分是拉一個賭客可以收200,但是都還沒有拉到賭客所以沒有業績4.領薪水方式老闆(D○○)會用匯款給我們,說到時候再給他帳號5.工作內容一律說是陌生開發,去FB隨意加好友問對娛樂城有沒有興趣,絕對不能承認一人分飾多角,還有不能提到有開首儲、洗續儲什麼報表之類的6.如果當下電腦沒有關機帳號都在桌面上時,就隨便承認一隻(假號)即可,不要承認客服等等,就說來上班時就開好了電腦,如果電腦關機的話,要你開liln,就說忘記密碼7.問起旁邊的人,一律說不認識只認識老闆(D○○),當初是在fb看到文章(誠徵遊戲客服人員)才來上班,文章找不到了,對談訊息也移除了(習慣刪訊息)...10.有問到有調監視器畫面說你明明上班好幾個月了,怎麼都說不知道,就說前陣子都是在整理還有布置跟準備設備、討論,實際上上班天數就那幾天而已。ps:與警察做筆錄時警察可能會用恐嚇、嚇你方式去詢問你,所以一定不要被影響等情,有E○○扣案手機相關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字6352卷七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⒊而員警攻堅時,三重機房內成員確實有將工作機以電鑽及通

樂毁損等舉動,此據D○○警詢坦承在卷(偵字19096卷一第34頁),復與A○○於警詢中供稱:有人在叫警察來了,我就看到其他人用噴槍頭在銷毁手機,可是當時太混亂,我不知道是誰在銷毁等語相符(偵字19096卷一第164頁),並有查獲三重機房現場照片可憑(偵字6352卷七第30頁至反面);此外,D○○於警詢時亦空泛供稱:是金合發賭博網站的線上客服人員告知可以介紹他人賭博抽成,所以我以「遊戲客服、推廣人員、打字聊天」名義應徵其他人加入招攬賭客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34頁至反面),再參諸下列被告第一時間為警查獲時之供詞:

⑴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職缺(内容是直

播代購小幫手,薪水優渥,有冷氣),就私訊沒有大頭貼的人,僅有從事直播工作、理貨小幫手,跟其他人不熟而已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177頁、卷三第113頁反面)。

⑵G○○於警詢供稱: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資訊,從事精品直播網拍

助手、整理網拍東西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88頁至反面)。

⑶E○○於警詢供稱:我準備在該處上班,擔任直播買賣的小幫手

、整理貨物、批發送貨,我從FB的打工社團上看到有應徵直播買賣,可在辦公室出冷氣,應徵工作的内容是「遊戲客服、推廣人員、打字聊天」,我就留言想要了解工作内容,就有一個沒有大頭貼的人加我好友並叫我面試上班,薪水是要用匯款方式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偵字190960卷二第68頁至反面)。

⑷K○於警詢供稱:我從網路上應徵,應徵工作的内容是「包裝

服飾」,我的工作内容是包裝服飾,工作性質是經營直播買賣等語(偵字190960卷一第127頁、偵字6352卷二第275頁)。

⑸I○○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誠稱辦公人員的文章

,内容是做精品直播、很輕鬆、有冷氣可以吹,後來我就在這篇文章下面留言,就有人聯繫我,是應徵直播小幫手、倉儲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84頁、偵字6352卷二第150頁反面)。

⑹A○○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人發打工資訊(沒

有頭貼),號稱高薪、吹冷氣、輕鬆,我就在底下留言,後來該人就用臉書私訊我,我是擔任工讀生,做一些直播、買賣精品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164頁至反面)。

⑺卯○○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的求職網應徵的,應徵工作的内

容是坐辦公室、工作輕鬆,我擔任的職位為小幫手,工作内容是直播精品代購,薪水是用匯款的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222頁至反面)。

⑻H○○於警詢供稱: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應徵文宣,文宣内容是

應徵小幫手、時薪高、辦公室吹冷氣,工作是做直播小幫手,工作内容是回覆留言,整理出貨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271頁)。

⑼子○○於警詢:供稱我是在FB的打工社團看到有人發文誠徵直

播買賣精品小幫手,廣告内容是:誠徵直播買賣精品小幫手,薪資優渥輕鬆吹冷氣,無經驗可,我就跟對方傳訊息,對方就請我先到上述地址面試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57頁)。

⑽J○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誠徵直播小幫手就去

面試,我的工作是整理箱子,薪水是要用匯的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

⑾辛○○於警詢供稱:臉書社團貼文得知工作,工作内容就是理

貨、清理環境等輕鬆工作,C○○講薪水用匯款的,我都在客廳整理貨物等語(偵字190960卷一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

⑿宇○○於警詢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廣告,内容是整理貨

物,批發貨物,應徵廣告上寫網拍小幫手,我就用臉書詢問工作内容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72頁)。

⒀壬○○於警詢供稱: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貼文「時薪150元、工作

輕鬆」,我聯繫後直接打電話過去應徵,工作内容是練習當小編、理貨、刊登文章等語(偵字000000○卷第2頁反面)。

⒁申○○於警詢供稱: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買賣精品小幫手的廣告

,擔任網路直播精品衣服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52頁至反面)。

⒂午○○於警詢供稱:我擔任打掃工作,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内容輕鬆的廣告等語(偵字190960卷二第118頁)。

⒃寅○○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到應徵廣告,工作内

容說薪水很高、工作輕鬆、有冷氣吹,我負責打掃工作、搬貨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41頁)。

⒄乙○○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應徵資訊,貼文內

容提到吹冷氣、高薪,我是擔任直播小幫手,工作内容就是佈置、擺設東西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01頁反面)。

⒅巳○○於警詢供稱: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工作應徵,的内容

是「整理環境、東西擺定位、有冷氣吹」,我擔任工讀生,工作内容是精品直播、打掃公司、將公司内部物品擺飾定位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144頁至反面)。

是其等所述內容均與前揭E○○手機內存有發生狀況時SOP之教學內容大致相同;併參以D○○於偵查中供稱:三重機房那些箱子是空的,我故意先寫好衣服褲子及%數,要掩人耳目,實際上是要拿來裝電腦,並沒有送衣服到三重或五股機房等語(偵字19096卷三第117頁),且於三重機房現場均無任何直播設備,亦有前揭查獲三重機房現場照片可憑(偵字6352卷七第32至33頁反面),且該SOP教戰守則復強調「不能承認一人分飾多角」、「不能提到開首儲、洗續儲」等情節以觀,不論為三重機房或五股機房,均非從事網路直播拍賣、招攬網路賭博之用途甚明。縱然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用途是作為直播拍賣、賭博用途,其餘被告係於109年4月、5月到職云云(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0至137、141頁),顯非事實,毫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D○○等21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D○○等21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D○○等21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D○○等21人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

⒈被告D○○就本案全部告訴人犯罪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

⒉被告戌○○、黃○○、李昱瑋、K○、J○、寅○○、乙○○、H○○就本案

全部告訴人犯罪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

⒊被告丑○○、辛○○、甲○、宇○○、申○○、午○○就本案附表二編號

1、3至17告訴人犯罪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

⒋被告E○○、子○○、壬○○、巳○○、A○○、卯○○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

、4、7、10、12至17告訴人犯罪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

⒌被告D○○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⒍被告D○○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D○○等21人及I○○、亥○○間,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7、10、12至1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D○○、戌○○、黃○○、李昱瑋、K○、J○、寅○○、乙○○、H○○、丑○○、辛○○、甲○、宇○○、申○○、午○○間,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8、9、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D○○、戌○○、黃○○、李昱瑋、K○、J○、寅○○、乙○○、H○○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故:

⑴被告D○○發起犯罪組織,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戌○○、黃○○、李昱瑋、K○、J○、寅○○、乙○○、H○○、丑○○

、辛○○、甲○、宇○○、申○○、午○○、E○○、子○○、壬○○、巳○○、A○○、卯○○分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即對本案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戌○○等20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分別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被告戌○○、黃○○、李昱瑋、K○、J○、寅○○、乙○○、H○○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丑○○、辛○○、甲○、宇○○、申○○、午○○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E○○、子○○、壬○○、巳○○、A○○、卯○○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⒏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D○○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以及被告戌○○等20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戌○○、黃○○、李昱瑋、K○、J○、寅○○、乙○○、H○○各分別犯共17罪;被告丑○○、辛○○、甲○、宇○○、申○○、午○○各分別犯共16罪;被告E○○、子○○、壬○○、巳○○、A○○、卯○○各分別犯共10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⒐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D○○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然此部分與被告D○○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D○○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16頁),予被告D○○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D○○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⒑至被告甲○、午○○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為社會大眾所痛惡,而本案詐欺機房係非採單一機房模式,具一定之規模,復以網路社群營造穩賺不賠等假象,被害人難以求證,且涉案期間非短,戕害社會治安甚鉅,實不應輕縱,雖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仍於審理時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相較於本案犯行,應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⒒被告D○○等21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所發起、參與者為犯

罪組織,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D○○等21人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先由被告D○○與不詳之人共同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其餘被告,透過主持、指揮本案其餘被告擔任詐欺機房人員,並透過分工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非輕,復於偵審程序中均口徑一致否認犯行,為警查獲之際旋於員警攻堅期間,趁機毀損手機等數位證物,部分被告更於員警查獲後,仍搭乘漁船出海遊玩(偵字6352卷一第60至62頁),顯見其等毫無悔意可言,縱然分別與告訴人丙○○、丁○○、B○○、F○○、邱子宴、天○○、地○○、宙○○、庚○○、辰○○、酉○○、癸○○、未○○、玄○○計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9、20、21、2

2、23、24、44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1至208、193至200、161至168、169至176、177至184、185至192、377至390頁)、被告D○○陳報之和解書共5份(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35、439、530頁、原訴字卷三第349、35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D○○等21人固均已按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此據前揭告訴人等14人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被告K○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1至231、357至361頁)、被告I○○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3至243、363至367頁)、被告林盈珊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45至255、369至373頁)、被告乙○○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1至271、347至351頁)、被告子○○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9至475頁)、被告甲○陳報之匯款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9至179頁)、被告午○○陳報之匯款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1至201頁)、被告D○○陳報之收據2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37、441、445頁、原訴字卷三第347、351頁)、被告巳○○陳報之網路轉帳明細1件附卷可參,惟觀諸被告D○○等21人所屬LINE群組可以明確知悉,被告D○○等21人所實際詐騙之潛在被害人之人數遠遠大於實際報案並經比對而得之告訴人17人、詐欺取財「業績」亦遠高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D○○等21人係以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半數或略高於半數之金額達成調解或和解,亦難認已有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何況,被告D○○等21人僅係就從事詐欺犯行所獲報酬之少許部分賠償本案告訴人,仍難認其等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分別審酌D○○等21人各自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數額,並兼衡被告D○○等31人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D○○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戌○○、黃○○、G○○、K○、J○、寅○○、乙○○、H○○至遲於109年2月初;被告丑○○、辛○○、甲○、宇○○、申○○、午○○至遲於109年3月中旬;被告E○○、子○○、壬○○、巳○○、A○○、卯○○至遲於109年4月6日至本案109年5月初為警查獲期間,密集、多次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D○○所屬詐欺集團之薪資表,各該被告領取薪資方式為

底薪(底薪原為40,000元;組長再加40,000元;負責人再加60,000元;3月份底薪加薪:到職滿3個月加薪1,000元 到職滿6個月加薪3,000元 到職滿9個月加薪5,000元 到職滿1年加薪10,000元,4月發放3月薪水)扣除遲到1,300元、未全勤4,000元或雙未達標7,000元之扣款後,再加上達標之紅利等情,有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薪資表附卷可查(偵字6352卷六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卷八第188頁),因被告等人到場即至少有底薪可以領取,足認為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如下:

被告D○○犯罪所得為290,000元(2月140,000+3月150,000);被告戌○○犯罪所得為170,000元(2月80,000+3月90,000);被告黃○○犯罪所得為90,000元(2月40,000+3月50,000);被告G○○犯罪所得為85,000元(2月40,000+3月45,000;被告K○犯罪所得為84,700元(2月40,000+3月44,700);被告J○犯罪所得為83,000元(2月40,000+3月43,000);被告寅○○犯罪所得為85,000元(2月40,000+3月45,000);被告乙○○犯罪所得為75,700元(2月40,000+3月35,700);被告H○○犯罪所得為76,000元(2月40,000+3月36,000);被告丑○○、辛○○、甲○、申○○、午○○犯罪所得分別均為40,000元;被告宇○○犯罪所得則為80,000元。至於紅利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紅利計算方式,未免對被告等人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紅利部分。另因卷內查無發放109年4月之報酬,是有關被告D○○等21人於109年4月之報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經加總被告D○○等21人分別因調解或和解而給付各該告訴人

之款項(詳如附表三)後,其中被告戌○○、黃○○、G○○、K○、J○、宇○○、寅○○、乙○○、H○○就賠償各該告訴人後仍有剩餘如下:

被告戌○○尚保有120,000元(170,000-50,000)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尚保有39,500元(90,000-50,500)之犯罪所得;被告G○○尚保有38,000元(85,000-47,000)之犯罪所得;被告K○尚保有37,700元(84,700-47,000)之犯罪所得;被告J○尚保有36,000元(83,000-47,000)之犯罪所得;被告宇○○尚保有36,800元(80,000-43,200)之犯罪所得;被告寅○○尚保有43,000元(85,000-42,000)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尚保有29,300元(75,700-46,400)之犯罪所得;被告H○○尚保有28,000元(76,000-48,000)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見解,應分別就其等經扣除賠償各該告訴人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⒈被告D○○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D○○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D○○供承在卷(偵字19096卷一第3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7至45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D○○所有並提供予被告辛○○為本案犯罪使用,此據被告D○○、辛○○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5至457頁),並有該手機內LINE群組「奮鬥2.0」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偵字6352卷八第2至頁以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D○○所有,此據被告D○○、丑○○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5、457頁),且該手機復於員警查獲之際業經重置(偵字6352卷七第82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傳授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重置之流程相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D○○所有並提供予被告E○○為本案犯罪使用,此據被告D○○、E○○供承在卷(偵字19096卷一第3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7頁),並有該手機內相關詐騙紀錄在卷可憑(偵字6352卷七第55至58頁),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D○○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D○○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D○○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7至4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D○○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戌○○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戌○○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此據被告戌○○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之現金及電話卡,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丑○○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丑○○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4至455頁),其內復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偵字6352卷七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該手機為被告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5頁),且該手機復於員警查獲之際經刪除iMessage紀錄、曾經安裝有IG軟體(偵字6352卷七第80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揭示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內紀錄刪除之意旨相符,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G○○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G○○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5頁),且該手機復於員警查獲之際業經重置(偵字6352卷七第79頁反面),與前揭教戰守則所傳授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重置之流程相符,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G○○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E○○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E○○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⒎被告K○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3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K○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4頁),且該等手機曾經安裝LINE、IG軟體,卻無對話紀錄(偵字6352卷七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揭示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內紀錄刪除之意旨相符,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K○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⒏被告子○○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子○○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⒐被告J○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4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J○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4頁),而編號38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罪使用(偵字6352卷六第9頁以下),另編號40所示之手機曾經安裝LINE、IG軟體,卻無對話紀錄(偵字6352卷七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揭示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內紀錄刪除之意旨相符,堪信為該等手機為被告J○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41及42所示之手機及電話卡,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足以證明為本案被告J○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⒑被告甲○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56頁),且該手機復於員警查獲之際業經重置(偵字6352卷七第82頁反面),與前揭教戰守則所傳授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重置之流程相符,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⒒被告壬○○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壬○○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7頁),復未提供密碼(偵字6352卷七第81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傳授於遇有員警查緝時不予提供密碼查驗之指示相符,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⒓被告寅○○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寅○○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5頁),且該手機曾經安裝LINE、TELEGRAM軟體,卻無對話紀錄(偵字6352卷七第109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揭示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內紀錄刪除之意旨相符,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⒔被告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及50所示之手機及電話卡,為被告乙○○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5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手機,亦為被告乙○○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5頁),且該手機復於員警查獲之際業經重置(偵字6352卷七第115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傳授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重置之流程相符,堪信該手機亦為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⒕被告巳○○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35所示之手機及電話卡,為被告巳○○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此據被告巳○○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⒖被告H○○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H○○所有(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5頁),且該手機處於停用狀態(偵字6352卷七第114頁),與前揭教戰守則所揭示於遇有員警查緝時應將手機內紀錄刪除之意旨相符,堪信為該手機為被告H○○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叄、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辛○○、甲○、宇○○、申○○、午○○、E○○、子○○、壬○○、巳○○、A○○、卯○○係於108年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丑○○、辛○○、甲○、宇○○、申○○、午○○亦有以前揭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E○○、子○○、壬○○、巳○○、A○○、卯○○亦有以前揭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3、5、6、8、9、11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因認被告丑○○等1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自108年間起即參與部分)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丑○○、辛○○、甲○、宇○○、申○○、午○○至遲於109年3月中旬;被告E○○、子○○、壬○○、巳○○、A○○、卯○○至遲於109年4月6日加入被告D○○所屬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業如前述,而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等12人係於108年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或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丑○○等12人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就被告丑○○等12人被訴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被告丑○○等12人被訴自108年間已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