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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竑毅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96號、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G○○(原名F○○)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後單獨基於主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後招募宙○○、亥○○、卯○○(原名黃齡瑤)、C○○、己○○、H○○、K○、寅○○、J○、癸○○、甲○(原名白克鈞)、申○○、子○○、丁○○、乙○○、辰○○、午○○、辛○○、D○○、巳○○、宇○○、天○○等22人(G○○、亥○○、卯○○、C○○、己○○、H○○、K○、寅○○、J○、癸○○、甲○、申○○、子○○、丁○○、乙○○、辰○○、午○○、辛○○、D○○、巳○○、宇○○等21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論罪科刑;天○○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由本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G○○並身兼詐欺機房之負責人,承租不同機房據點並定期更換,復提供電腦、手機等電信設備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使用、教授詐騙話術、將所招募之詐欺成員分組並設組長回報出缺席狀況(區分為6組:A、B、C、D、G、H,每組各設組長1名以回報出缺席狀況,於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A、C組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三重機房﹞,A組組長為申○○,組員有卯○○、甲○、丁○○、乙○○;C組組長為G○○,組員有C○○、己○○、癸○○、子○○。D、G組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五股機房﹞,D組組長為亥○○,組員有K○、宙○○、J○、辰○○、午○○、宇○○;G組組長為寅○○,組員有H○○、辛○○、D○○、天○○、巳○○。

B、H組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點,組長、組員則均不詳),及計算、派發薪水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亥○○、C○○、己○○、K○、宙○○、J○、辰○○、午○○、宇○○於108年間;卯○○、癸○○、甲○、申○○、丁○○、乙○○至遲於109年3月中旬;H○○、寅○○、子○○、辛○○、D○○、天○○、巳○○至遲於109年4月6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G○○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隨機於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以投資獲利為名義招攬被害人投入款項至其等所提供之網站。

二、G○○等23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各組組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等隨機與被害人攀談,佯稱得經由專業人員協助下注博奕賽事或其等為專業理財團隊,保證獲利不虧損、高投資報酬率等等詐欺話術吸引被害人,並提供「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Mitrade數據權威(網址:c5168.aswibm.com)」、「FUTURE未來科技(網址:ht

tp://capital.ffuture9.com/login)」、「http://pppl.boss98.com」、「http://futureanalysis.mystrikingly.com」、「寰球科技(網址:http://derby.ustec8com.login)」、「FOREX科技智能投資組合(網址:http://www.fore

exx.com/register)」等網站供被害人註冊會員,再將被害人加入相關投資群組,其等於群組內營造出經由「專業投資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復分由其等所扮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指導員」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隊運作模式,並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指導員」則係在被害人經介紹而接觸詐騙集團時,該介紹被害人者即為「指導員」,主要工作係轉介被害人透過「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進行儲值、入金,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透過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依個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詐騙為止,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待被害人匯款或進行消費儲值後,如被害人僅係試探性儲值幾千元,其等則先讓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得被害人所匯或消費之金錢。適有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G○○等23人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5日分別在三重機房、五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G○○等23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宙○○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宙○○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宙○○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三、至於卷附工作位置之勘驗筆錄(偵字19096卷三第266至313頁)、犯罪組織圖(偵字6352卷七第12頁)、犯罪事證關聯性表格(偵字19096卷三第262至265頁),因未據本院引為認定宙○○犯罪之積極事證,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被告宙○○固坦承於員警查獲五股機房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做詐欺,我在五股查獲現場原本是做網拍,後來才變成賭博,但做多久我忘記云云。辯護人則為宙○○辯護稱: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宙○○有實際接觸本案告訴人或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宙○○所為;本案雖有招攬群組,但群組內有張貼賭博網站、博弈資訊,縱然告訴人等人係因投資為名而加入,但進入該網站後可以知悉是賭博網站,不會誤認是對金融商品的投資,倘告訴人等人仍願註冊、儲值,即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刑法詐欺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宙○○有從事詐騙行為,亦無從證明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對於他人所招募之賭資如何應用,宙○○僅為基層員工,無從了解或置喙餘地,自不能僅以宙○○在該處工作,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等17人確係遭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⒈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等隨機與被害

人攀談,佯稱得經由專業人員協助下注博弈賽事或其等為專業理財團隊,保證獲利不虧損、高投資報酬率等等詐欺話術吸引被害人,並提供事實欄二所示之網頁供被害人註冊會員,再於投資群組內營造出高投資報酬之假象,成員復扮演「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指導員」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接觸,以事實欄二所示角色分工誤導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款項,最終以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方式,詐得被害人所匯或消費之金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網路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金錢等情事,此據宙○○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18至420頁),並經告訴人等17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卷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⒉再者,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稱:我先透過IG「楊阿亭(Y0Y

0)」加LINE好友,她問我有沒有兼職興趣,並說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網站(數據權威),並叫我儲值1,000元,我有贏但我沒有領出來,Y0Y0之後介紹LINE「Jenny-執行協理」加好友,並且參加30萬自動化AI專屬套利群組,之後「Jenny-執行協理」把我拉進自動化AI專屬套利群組(3)儲值套利,之後套利贏到104萬8,000元想領出來,但平台帳戶就被鎖住領不出來等語(偵字6352卷四第24頁反面),而LINE「Jenny-執行協理」亦遊說告訴人黃○○投入資金且得以透過自動AI套利程式「套利」,並不斷告以應如何下注及結算獲利金額,嗣告訴人黃○○欲提領獲利款項,對方即以平台登入問題等藉口婉拒告訴人黃○○等情,亦有告訴人黃○○於LINE群組「自動化AI專屬套利(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字6352卷四第28至3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黃○○雖係遭網路上不詳人士以博弈為名招攬投入金錢,但卻以煽惑之言詞傳達可以「兼職」,透過所宣稱之「AI系統」計算下注以獲取「高投報率之報酬」,且均未提及賭博之損失風險,並待告訴人黃○○欲提領獲利款項,即遭各種藉口推遲等情,實屬典型利用高額投報假象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之網路假投資真詐財無誤。又告訴人玄○○、A○○、邱子宴、未○○、酉○○、壬○○均係因相類方式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財物,或有連結至CFD數據權威註冊會員、或經LINE「Jenny-執行協理」遊說投入資金等情,業如前所述,可知告訴人玄○○等人均係遭類同於告訴人黃○○遭詐騙方式而受騙並交付款項,是縱然告訴人玄○○等人最初係經網路不詳人士傳達可以經「博弈」方式獲利或所傳送之網頁為博弈賽事之網站,惟對方係以程式破解、保證獲取高額報酬之詐術施用,致使上開告訴人等人誤信可以獲利而無「賭輸」之風險,所為仍屬詐欺行為無誤,辯護人以告訴人等人所進入之網站為賭博網站而非投資,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無可採。

㈢宙○○等22人加入G○○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模式

,分別於三重機房、五股機房對本案告訴人等17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等情,分述如下:

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5日,在三重機房查獲G○

○、卯○○、C○○、己○○、癸○○、甲○、申○○、子○○、丁○○、乙○○,另在五股機房查獲亥○○、H○○、K○、宙○○、寅○○、J○、辰○○、午○○、辛○○、D○○、天○○、巳○○、宇○○等情,此據其等均不爭執在卷,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681、682號搜索票(偵字19096卷一第43、1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19096卷一第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9096卷一第19至21、194至208頁)、查獲三重、五股機房現場照片(偵字6352卷七第30至33頁反面、第35至42頁反面)、五股區西雲路70號現場平面繪製圖(偵字19096卷一第210頁)、三重區成功路112號9樓現場平面繪製圖(偵字19096卷二第133頁)存卷足查,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D組組員有亥○○、辰○○、K○、J○、午○○、宙○○、宇○○,亥○○身兼為D組組長,於108年間均已加入本案集團:

⑴J○所在之五股機房區分為D組、G組,D組成員有「阿修」、「

毛」、「瑋」、「基」、「董」、「毅」、「姍」,「毛」於108年6月1日到職,108年7月1日轉正職、「瑋」於108年9月2日到職,108年11月轉正職、「基」於108年11月1日到職並轉正職、「董」於108年2月到職,109年4月轉正職、「毅」於108年12月16日到職,109年1月轉正職、「姍」於108年9月到職,109年1月轉正職,群組內均有成員陳報亥○○、J○、K○、宙○○、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且LINE暱稱「kylie(星圖示)楊楊」先後張貼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自稱為「毛」並回報帳號經營、儲值狀況,另LINE暱稱「袁登蓮Ivy」之人先後張貼「108/11/1到職 108/11/1轉正」、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自稱為「洋基」、「洋」並回報帳號經營、儲值狀況,此有被告G○○扣案手機截圖(偵字6352卷七第127頁)及被告J○扣案手機中LINE群組「666666...66」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按(偵字6352卷六第180頁反面、第1

76、220、220頁反面、第158至159、97、218頁),可知辰○○即為該群組內所稱之「毛」之人、午○○即為該群組內「洋基」、「洋」、「基」之人,而該D組成員「阿修」、「瑋」、「董」、「毅」、「姍」之人均分別與五股機房被查獲之翁士「修」、陳「瑋」、「董」羽、林竑「毅」、林盈「姍」之姓或名相同,則從上情及查獲地點比對後,堪認亥○○、K○、宙○○、J○、辰○○、午○○、宇○○均為D組成員無誤。

⑵再參以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

於109年4月4日於群組內告知「到職滿3個月加薪1000 到職滿6個月加薪3000 到職滿9個月加薪5000 到職滿1年加薪10000」並張貼薪資表(偵字6352卷六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修」、「毛」、「董」、「瑋」、「基」、「毅」、「姍」之底薪分別為「50000」、「45000」、「50000」、「43000」、「41000」、「41000」、「43000」,且「修」之人另有組長加給,比對辰○○、K○、J○、午○○、宙○○、宇○○前揭於群組自承之到職日期(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2月、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1日、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9月到職),堪認亥○○、辰○○、K○、J○、午○○、宙○○、宇○○於108年間已加入本案集團,且亥○○身兼為D組組長,堪可認定。

⒊G組組員有寅○○、H○○、辛○○、天○○、D○○、巳○○,寅○○身兼為G組組長,至遲於109年4月6日均已加入本案集團:

⑴經扣除上開D組組員及組長後,因五股機房尚另有G組存在,

而寅○○、H○○、辛○○、D○○、天○○、巳○○則為其餘在五股機房遭查獲之人等情,有如前述,堪信其餘等人為G組組員,首先敘明。參以微信暱稱「華仔」之人於109年4月15日在陳報出缺席群組內張貼照片(成員有5男1女)並敘明「G都到」;亥○○於109年4月8日在陳報出缺席群組內張貼照片(成員並無該女)並敘明「G阿翔阿雲排休 其他到」,有被告亥○○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偵字6352卷七第166頁反面、第151頁),可知G組成員為5男1女,且該女為所稱「阿雲」之人,又LINE暱稱「Edith」之人另於109年4月15日回報當日業績,成員有「胖」、「權」、「豪」、「宏」、「芸」、「晧」;但LINE暱稱「(愛心符號)米」之人於109年4月8日回報當日業績,成員僅有「胖」、「權」、「豪」、「宏」、「晧」,而無「芸」之人,亦有被告癸○○扣案手機中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字6352卷五第173頁至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可知群組內所稱「芸」、「阿雲」之人為該名不詳女性,另群組內所稱之「胖」、「權」、「豪」、「宏」、「晧」,均為男性,且「權」、「豪」、「宏」、「晧」均分別與五股機房G組被查獲之吳韋「權」、劉人「豪」、張文「宏」、江「皓」雲之名相同或讀音相同,從上情及查獲地點比對後,堪認H○○、辛○○、天○○、D○○均為G組成員無誤。

⑵再者,各組組長均須於每日回報出缺席狀況,G組之出缺勤狀

況除109年4月8日由亥○○代為陳報「G阿翔阿雲排休 其他到」之外,其餘000年0月間均係由微信暱稱「華仔(大頭貼為劉德華)」陳報等節,有被告亥○○扣案手機紀錄截圖存卷為憑(偵字6352卷七第144至210頁),而員警以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微信帳號,亦得出微信暱稱「華仔(大頭貼亦為劉德華同張照片)」,此有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偵字6352卷二第190頁)及微信暱稱「華仔」之個人資料截圖3張(偵字6352卷二第201至202頁),堪認G組組長確為寅○○無誤。又各組組員須每日於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回報每人每日所經營帳號狀況及業績,各組組長並無須回報組長個人業績狀況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偵字6352卷五第14至255頁反面),則可比對出巳○○即為G組組員代號「胖」之人。

⑶而H○○、辛○○、D○○、天○○、巳○○最早於109年4月6日即有回報

當日業績狀況(偵字6352卷五第254頁至反面),且寅○○又身為組長並於109年4月7日即有回報G組出席狀況(偵字6352卷七第146頁反面),堪信H○○、辛○○、D○○、天○○、巳○○、寅○○至遲於109年4月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且寅○○身兼為G組組長,堪可認定。

⒋A組組員有申○○、丁○○、乙○○、甲○、卯○○,申○○身兼為A組組

長,其等至遲於109年3月16日均已加入本案集團;G○○、子○○、癸○○、己○○、C○○則為C組組員,G○○係於108年間創建本案集團並身兼為C組組長,己○○、C○○則亦於108年間加入本案集團,癸○○至遲於109年3月10日已加入本案集團,子○○至遲於109年4月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

⑴G○○所在之三重機房區分為A組、C組,A組成員有「宏」、「

伯佑」、「白克」、「阿霈」、「遙」,C組至少有「育瑋」、「椰」、「承」,觀諸被告亥○○扣案手機截圖存卷即明(偵字6352卷七第153、158、169、176、178、189頁反面、第192、204頁),而LINE暱稱「WEI」之人復於109年5月4日在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統一回報「緯」、「椰」、「睿」、「倫」當日業績;LINE暱稱「Nus(愛心圖示)」之人亦於同日(4日)在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統一回報「宏」、「白」、「柏」、「瑤」、「恬」當日業績,有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為憑(偵字6352卷五第16、20頁),顯見A組組員有「阿霈」、「宏」、「伯佑(或柏)」、「白克」、「遙(或瑤)」、「恬」,C組組員至少有「育瑋(或緯)」、「承」、「睿」、「倫」,均分別與三重機房被查獲之郭驊「霈」、謝昆「宏」、賴「柏佑」、甲○之原名「白克」鈞、卯○○之原名黃齡「瑤」以及李「昱緯」、G○○之原名吳「丞」恩、曾「睿」揚、曾鈺「倫」之名相同或讀音相同,此外,C○○復於臉書上自承為「王椰」乙情,亦據C○○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字6352卷一第299頁),並有暱稱「王椰」之臉書首頁及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偵字6352卷一第300至303頁反面),足證申○○、丁○○、乙○○、甲○、卯○○均為A組成員;G○○、子○○、癸○○、己○○、C○○則為C組組員無誤。

⑵又查,LINE暱稱「梅子(無尾熊圖示)」於109年4月1日所張

貼薪資表內記載「丞」之薪資除底薪、紅利外,另有組長及負責人之加給(偵字6352卷八第188頁),且A組每日於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回報每人每日所經營帳號狀況及業績,亦未見曾回報「霈」之業績狀況等情,自上開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可得,而各組組長並無須回報組長個人業績狀況,已如前述,足認G○○、申○○分別為C組小組長兼負責人、A組小組長甚明。

⑶另查,LINE暱稱「CC宥熙(熊貓圖示)」之人於109年3月16

日整合「恩」、「偉」、「椰」、「倫」、「瑤」、「宏」、「白」、「柏」、「配」所點餐食,有被告癸○○扣案手機中LINE群組「奮鬥2.0」截圖存卷可佐(偵字6352卷八第323頁),堪認郭驊「霈」、謝昆「宏」、賴「柏佑」、原名「白克」鈞之甲○、原名黃齡「瑤」之卯○○至遲於109年3月1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

⑷而依LINE群組「奮鬥2.0」用戶於109年4月1日所張貼之薪資

表,可知代號「丞」、「昱」、「椰」之薪資分別為「50000」、「45000」、「50000」(偵字6352卷八第188頁至反面),對照前揭於群組內之加薪公告(到職滿9個月加薪5000

到職滿1年加薪10000),可知原名吳「丞」恩之G○○於108年間已創建本案集團、李「昱」緯及C○○均於108年間參與本案集團甚明。又癸○○最早於109年3月10日已在本案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奮鬥2.0」內(偵字6352卷八第367頁反面以下),亦堪認癸○○至遲於109年3月10日已加入本案集團。末查,子○○雖係於109年5月1日開始與「緯」、「椰」、「倫」一併回報每日業績,有前揭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可查(偵字6352卷五第39至16頁),但子○○早於109年4月6日已被紀錄於其他組別直至109年4月30日為末日(偵字6352卷五第46至252頁),且於109年4月19日亦有與本案部分被告搭乘漁船出海乙情,亦有000年0月00日出海人員名單(偵字6352卷一第63至64頁),足認子○○早於109年4月6日已加入本案集團,僅係於109年5月1日變更組別至C組而已,亦堪認定。

⒌宙○○及G○○等22人均係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本案告訴人詐欺

取財,且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尚有不同據點、其他詐騙成員存在,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均分別遭包含L

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在內之人詐欺,且附表二編號2、4至17所示告訴人姓名均曾出現在J○、癸○○所持用手機內上開LINE群組內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之證據記載,另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亦同在癸○○所手機內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內(偵字6352卷五第262頁);又觀諸不論係J○或癸○○所持用手機內上開LINE群組相關用戶張貼之文字或圖片文宣,均傳達有人套利獲利翻身、專業理財團隊,保證獲利不虧損、高投資報酬率、並非賭博等內容,甚至J○手機內LINE群組「666666...66」暱稱「小白」於109年4月7日稱「C又被po了」並張貼他人截圖要大家注意且底下有人留言「垃圾騙子」之圖片,暱稱「耀」即答覆「以後有看到都截圖給我」;暱稱「竑毅」於109年4月7日張貼假投資(博弈)詐騙網站之165反詐騙宣導官方圖片(其內即有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13、1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網站名稱);癸○○手機內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暱稱「文淼」於109年4月14日張貼165反詐騙宣導教學如何使用GOOGLE圖片搜尋識破假投資詐騙#以為在跟美女聊天#實際上是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都是詐騙之官方宣傳之圖片,並告知「要注意」後,至少有16人答覆「收」等情(偵字6352卷六第147頁至反面、138至139、偵字五卷第188至189頁反面),足認本案告訴人共17人係遭以G○○為首之詐欺集團所詐欺取財,且本案G○○等23人均知悉其等所從事者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堪可認定。

⑵J○所持用手機LINE群組「666666...66」內LINE暱稱「(蝴蝶

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於109年4月4日於群組內告知調升底薪並張貼薪資表,LINE暱稱「耀」再於109年4月10日宣達獎金發放時間並張貼之照片裝有為數甚多現金之數份薪資袋照片,復告知「椰子、跟育瑋就跟我門全部一樣高了」,其後另有提及「白克」,但未見有人發言表示其等為何人等情,有被告J○扣案手機LINE群組「666666...66」對話紀錄截圖復卷足查(偵字6352卷六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第84至89頁);再依癸○○所持用手機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之成員,與J○所在之上開LINE群組「666666...66」用戶部分重疊(如「林敏」、「竑毅(兔子圖示)」、「耀」、「袁登蓮Ivy」、「許欣婷」、「青丘帝姬子涵」、「香魚(魚圖示)」、「Kaiyuan-技術士(處長)」、「Kylie(星圖示)楊楊」、「Luna(鑽石圖示)執行經理」、「Soda(花圖示)蘇芳怡」、「Tinging(檸檬圖示)」等,偵字6352卷六第3至223頁),辛○○亦同在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內,復群組內各該用戶復須回報註冊、儲值之帳號及姓名,以及各組別每日亦須回報告該組員每日業績等情,有被告癸○○扣案手機LINE群組「2020新年快樂」成員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字6352卷五第3至265頁),併參以丁○○(A組)、乙○○(A組)、申○○(A組)、G○○(C組)、己○○(C組)、午○○(D組)、辰○○(D組)、子○○(後轉為C組)、D○○(G組)、亥○○(D組)、寅○○(G組)、卯○○(A組)、K○(D組)於109年4月19日亦一同搭乘漁船出海等情,亦有前揭000年0月00日出海人員名單足查(偵字6352卷一第63至64頁),堪認宙○○及G○○等22人均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有不同據點及不同組別之成員存在,且均從事詐欺行為,應為實情。

㈣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宙○○及G○○等22人共同以前揭所述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告訴

人等17人詐欺取財,自108年間起持續以相類方式詐欺取財至000年0月間遭查獲,期間各組組員更需回報各該被害人註冊、儲值之狀況,並回報每日業績,組長更按日回報出缺勤狀況,復有人於群組內張貼因參加相關課程而獲利等虛假文字或圖片、張貼165官方宣導廣告以促各組員注意,以及於月初計算底薪、紅利後分別從中獲取現金等情,均有如前述,是以本案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可認定。

⒊G○○擔任本案機房之負責人,復招募本案其餘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並承租不同機房據點並定期更換,及提供電腦、手機等電信設備予所招募之詐欺成員使用、教授詐騙話術、將所招募之詐欺成員分組並設組長回報出缺席狀況等情,此據G○○於警詢中自承:機房有集中管理,我是幹部兼老闆負責人,三重機房是我承租的,五股機房的負責人也是我,但承租人是亥○○,亥○○是我所招攬進來的員工,我也要負責管理員工(偵字19096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37頁、偵字6352卷一第37頁);於偵查中供承:電腦、主機、螢幕、硬碟是我的,工作機是我發給他們的,監視器是我叫人家裝,本案被告均是我招募進來的等語(偵字19096卷三第117、254頁)不諱;再觀諸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之人傳送「吳承恩」之姓名及G○○之身分證字號,復揭示加薪條件及傳送薪資計算明細(偵字6352卷六第159、174頁反面至第176頁),堪認使用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之人即為G○○,又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之人亦傳送「F○○」之姓名及G○○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偵字6352八卷第115頁),且G○○亦坦承使用過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偵字19096卷三第254頁反面),而G○○以LINE暱稱「(蝴蝶結圖示)林森霓(蝴蝶結圖示)」在LINE群組「666666...66」內宣達每月不同階段之詐騙話術(偵字6352卷六第101頁)、詐騙話術文宣(偵字6352卷六第68頁至反面、第59至62頁)、教授詐騙話術、角色分工以引誘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偵字6352卷六第33至34頁);以LINE暱稱「Jenny-執行協理」傳送投資獲利門檻之詐術文宣、告知何時收尾結束對特定期間之詐騙(偵字6352卷八第365至366頁反面、第339至342頁、第314至316、307至308、243頁反面至第244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第129頁、第27至28頁)、針對各別被害人之詢問,具體告知詐騙成員應如何應對(偵字6352卷八第327、249頁至反面)等情,有被告J○扣案手機前揭LINE群組「666666...66」、被告癸○○扣案手機LINE群組「奮鬥2.0」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顯見G○○除有創建本案三重、五股詐欺機房並招募本案其餘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復以所供給之電信設備對網路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兼及提供詐騙話術,並決定各該期間應到達之詐騙階段,甚至針對組員就特定被害人之問題答覆應如何應對,對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位於領導地位,兼有指示其他成員應如何進行特定詐騙行為,依前所述,G○○除有發起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外,兼有主持及指揮該詐欺犯罪集團。另宙○○及G○○等22人就詐欺所得尚須計算底薪及獎金,亦如前證,而非取得所有對被害人行騙之款項後內部分配,應認尚有其他不詳之人與G○○一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推由G○○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而宙○○、G○○等22人亦有對本案部分特定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屬明確。

㈤宙○○及辯護人抗辯或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⒈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但查,本案告訴人共17人確係

遭宙○○及G○○等2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且所加入之期間亦非僅有寥寥數日等情,均業如前述。

⒉再查,H○○手機內存有發生狀況時SOP(G○○坦承該教戰守則為

其所發送等語,偵字19096卷三第254頁反面),內容大意為:每間公司一定要準備通樂、電鑽、金桶,課程專案表用的紙禁止超過5張,每天要有銷毀習慣,發生狀況時之SOP:拔插頭→關機→拔除硬碟統一交給組長破壞→手機重置→拆除電腦螢幕整齊放地上;不用承認有在這邊上班,說來找朋友G○○的;關機遇到狀況時:1.是做代購直撥買賣2.自己是老闆(G○○)請過來幫忙的小幫手3.工作內容是批貨、整理東西、擺設;未關機遇到狀況時:1.分配好每個人說法、上班天數、一律說是做金合發娛樂城2.若有詢問工作哪裡找到的,就回說FB看到打工社團貼文誠徵遊戲客服人員(工作輕鬆、室內吹冷氣、高薪),在下面留言結果就有個沒大頭貼奇怪的人密我,然後就面試上班了3.薪水部分是拉一個賭客可以收200,但是都還沒有拉到賭客所以沒有業績4.領薪水方式老闆(G○○)會用匯款給我們,說到時候再給他帳號5.工作內容一律說是陌生開發,去FB隨意加好友問對娛樂城有沒有興趣,絕對不能承認一人分飾多角,還有不能提到有開首儲、洗續儲什麼報表之類的6.如果當下電腦沒有關機帳號都在桌面上時,就隨便承認一隻(假號)即可,不要承認客服等等,就說來上班時就開好了電腦,如果電腦關機的話,要你開liln,就說忘記密碼7.問起旁邊的人,一律說不認識只認識老闆(G○○),當初是在fb看到文章(誠徵遊戲客服人員)才來上班,文章找不到了,對談訊息也移除了(習慣刪訊息)...10.有問到有調監視器畫面說你明明上班好幾個月了,怎麼都說不知道,就說前陣子都是在整理還有布置跟準備設備、討論,實際上上班天數就那幾天而已。ps:與警察做筆錄時警察可能會用恐嚇、嚇你方式去詢問你,所以一定不要被影響等情,有H○○扣案手機相關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字6352卷七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⒊而員警攻堅時,三重機房內成員確實有將工作機以電鑽及通

樂毁損等舉動,此據G○○警詢坦承在卷(偵字19096卷一第34頁),復與D○○於警詢中供稱:有人在叫警察來了,我就看到其他人用噴槍頭在銷毁手機,可是當時太混亂,我不知道是誰在銷毁等語相符(偵字19096卷一第164頁),並有查獲三重機房現場照片可憑(偵字6352卷七第30頁至反面);此外,G○○於警詢時亦空泛供稱:是金合發賭博網站的線上客服人員告知可以介紹他人賭博抽成,所以我以「遊戲客服、推廣人員、打字聊天」名義應徵其他人加入招攬賭客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34頁至反面),再參諸下列被告第一時間為警查獲時之供詞:

⑴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職缺(内容是直

播代購小幫手,薪水優渥,有冷氣),就私訊沒有大頭貼的人,僅有從事直播工作、理貨小幫手,跟其他人不熟而已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177頁、卷三第113頁反面)。

⑵己○○於警詢供稱: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資訊,從事精品直播網

拍助手、整理網拍東西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88頁至反面)。

⑶H○○於警詢供稱:我準備在該處上班,擔任直播買賣的小幫手

、整理貨物、批發送貨,我從FB的打工社團上看到有應徵直播買賣,可在辦公室出冷氣,應徵工作的内容是「遊戲客服、推廣人員、打字聊天」,我就留言想要了解工作内容,就有一個沒有大頭貼的人加我好友並叫我面試上班,薪水是要用匯款方式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偵字190960卷二第68頁至反面)。

⑷K○於警詢供稱:我從網路上應徵,應徵工作的内容是「包裝

服飾」,我的工作内容是包裝服飾,工作性質是經營直播買賣等語(偵字190960卷一第127頁、偵字6352卷二第275頁)。

⑸宙○○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誠稱辦公人員的文

章,内容是做精品直播、很輕鬆、有冷氣可以吹,後來我就在這篇文章下面留言,就有人聯繫我,是應徵直播小幫手、倉儲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84頁、偵字6352卷二第150頁反面)。

⑹D○○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人發打工資訊(沒

有頭貼),號稱高薪、吹冷氣、輕鬆,我就在底下留言,後來該人就用臉書私訊我,我是擔任工讀生,做一些直播、買賣精品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164頁至反面)。

⑺巳○○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的求職網應徵的,應徵工作的内

容是坐辦公室、工作輕鬆,我擔任的職位為小幫手,工作内容是直播精品代購,薪水是用匯款的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222頁至反面)。

⑻宇○○於警詢供稱: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應徵文宣,文宣内容

是應徵小幫手、時薪高、辦公室吹冷氣,工作是做直播小幫手,工作内容是回覆留言,整理出貨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271頁)。

⑼寅○○於警詢:供稱我是在FB的打工社團看到有人發文誠徵直

播買賣精品小幫手,廣告内容是:誠徵直播買賣精品小幫手,薪資優渥輕鬆吹冷氣,無經驗可,我就跟對方傳訊息,對方就請我先到上述地址面試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57頁)。

⑽J○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誠徵直播小幫手就去

面試,我的工作是整理箱子,薪水是要用匯的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

⑾癸○○於警詢供稱:臉書社團貼文得知工作,工作内容就是理

貨、清理環境等輕鬆工作,F○○講薪水用匯款的,我都在客廳整理貨物等語(偵字190960卷一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

⑿申○○於警詢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廣告,内容是整理貨

物,批發貨物,應徵廣告上寫網拍小幫手,我就用臉書詢問工作内容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72頁)。

⒀子○○於警詢供稱:臉書看到應徵工作貼文「時薪150元、工作

輕鬆」,我聯繫後直接打電話過去應徵,工作内容是練習當小編、理貨、刊登文章等語(偵字000000○卷第2頁反面)。

⒁丁○○於警詢供稱: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買賣精品小幫手的廣告

,擔任網路直播精品衣服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52頁至反面)。

⒂乙○○於警詢供稱:我擔任打掃工作,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内容輕鬆的廣告等語(偵字190960卷二第118頁)。

⒃辰○○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到應徵廣告,工作内

容說薪水很高、工作輕鬆、有冷氣吹,我負責打掃工作、搬貨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41頁)。

⒄午○○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應徵資訊,貼文內

容提到吹冷氣、高薪,我是擔任直播小幫手,工作内容就是佈置、擺設東西等語(偵字19096卷二第101頁反面)。

⒅辛○○於警詢供稱: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工作應徵,的内容

是「整理環境、東西擺定位、有冷氣吹」,我擔任工讀生,工作内容是精品直播、打掃公司、將公司内部物品擺飾定位等語(偵字19096卷一第144頁至反面)。

是其等所述內容均與前揭H○○手機內存有發生狀況時SOP之教學內容大致相同;併參以G○○於偵查中供稱:三重機房那些箱子是空的,我故意先寫好衣服褲子及%數,要掩人耳目,實際上是要拿來裝電腦,並沒有送衣服到三重或五股機房等語(偵字19096卷三第117頁),且於三重機房現場均無任何直播設備,亦有前揭查獲三重機房現場照片可憑(偵字6352卷七第32至33頁反面),且該SOP教戰守則復強調「不能承認一人分飾多角」、「不能提到開首儲、洗續儲」等情節以觀,不論為三重機房或五股機房,均非從事網路直播拍賣、招攬網路賭博之用途甚明。縱然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用途是作為直播拍賣、賭博用途,其餘被告係於109年4月、5月到職云云(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0至137、141頁),顯非事實,毫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宙○○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⒉被告宙○○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宙○○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宙○○於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⒈被告宙○○就本案全部告訴人犯罪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

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即先由詐欺機房內成員以假投資名目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儲值、匯款,期間詐欺集團管理階層復管理績效並分配薪水,而被告宙○○亦有於用以匯報詐欺業績、生活雜事之群組張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宣傳假投資(博弈)詐騙網站之文宣,有被告J○扣案手機中LINE群組「666666...66」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按(偵字6352卷六第138至139頁),用以提醒其他詐騙成員已有何等詐騙網站遭警政機關標註並週知,是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宙○○有實際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但觀諸被告宙○○所參與上開詐欺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宙○○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宙○○與G○○、亥○○、C○○、李昱瑋、K○、J○、辰○○、午○○、宇○○及其餘不詳詐欺機房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宙○○與G○○、亥○○、C○○、李昱瑋、K○、J○、辰○○、午○○、宇○○、卯○○、癸○○、甲○、申○○、丁○○、乙○○及其餘不詳詐欺機房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8、9、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宙○○與G○○等22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機房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7、10、12至1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辯護人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宙○○有實際接觸或對施用詐術而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云云,自不可採。

⒊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宙○○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對本案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宙○○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宙○○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受被告G○○招募而擔任詐欺機房人員,並透過集團內之分工共同向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非輕,復於偵審程序中均與其他共同被告口徑一致否認犯行,更於員警查獲後,仍搭乘漁船出海遊玩(偵字6352卷一第60至62頁),顯見其毫無悔意可言,縱然分別與告訴人黃○○、I○○、邱子宴、未○○、酉○○、壬○○、戊○○、丑○○、丙○○共9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9、20、

21、22、23、24、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1至208、193至200、161至168、169至176、177至184、185至192、377至390頁),而被告宙○○固皆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此據前揭告訴人共9人陳明在卷(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被告宙○○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3至243、363至367頁)附卷可參,惟觀諸被告宙○○所屬詐騙集團之LINE群組可以明確知悉,被告宙○○及本案共同被告G○○等22人所實際詐騙之潛在被害人之人數遠遠大於實際報案並經比對而得之告訴人17人、詐欺取財「業績」亦遠高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宙○○及本案共同被告G○○等22人係以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半數或略高於半數之金額達成調解或和解(本案調解及和解狀況為:G○○等23人分別與告訴人玄○○、黃○○、E○○、I○○、邱子宴、地○○、未○○、酉○○、壬○○、庚○○、戊○○、丑○○、丙○○、戌○○計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別均按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9、20、21、22、23、24、44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1至208、193至200、161至168、169至176、177至184、185至192、377至390頁﹞、G○○陳報之和解書共5份﹝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35、439、530頁、原訴字卷三第349、3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7頁﹞、被告K○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1至231、357至361頁﹞、被告宙○○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3至243、363至367頁﹞、被告林盈珊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45至255、369至373頁﹞、被告午○○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1至271、347至351頁﹞、被告寅○○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9至475頁﹞、被告甲○陳報之匯款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9至179頁﹞、被告乙○○陳報之匯款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共9張﹝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1至201頁﹞、被告G○○陳報之收據2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37、441、445頁、原訴字卷三第347、351頁﹞、被告辛○○陳報之網路轉帳明細1件﹝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89頁﹞附卷可參,各該賠償金額見附表三表格所示),亦難認已有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何況,被告宙○○僅係就從事詐欺犯行所獲報酬之少許部分賠償本案告訴人,仍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宙○○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數額,並兼衡被告宙○○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宙○○至遲於109年2月初至本案109年5月初為警查獲期間,密集、多次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G○○所屬詐欺集團之薪資表,各該被告領取薪資方式為

底薪(底薪原為40,000元;組長再加40,000元;負責人再加60,000元;3月份底薪加薪:到職滿3個月加薪1,000元 到職滿6個月加薪3,000元 到職滿9個月加薪5,000元 到職滿1年加薪10,000元,4月發放3月薪水)扣除遲到1,300元、未全勤4,000元或雙未達標7,000元之扣款後,再加上達標之紅利等情,有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薪資表附卷可查(偵字6352卷六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卷八第188頁),因被告宙○○到場即至少有底薪可以領取,足認為被告宙○○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81,000元(計算式:2月40,000元+3月41,000元=81,000元)。至於紅利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紅利計算方式,未免對被告宙○○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紅利部分。另因卷內查無發放109年4月、5月之報酬,是有關被告宙○○於109年4月、5月之報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經加總被告宙○○因調解而給付各該告訴人之款項(詳如附

表三)後,因賠償各該告訴人後仍有剩餘3萬4,000元(計算式:81,000元-4萬7,000元=3萬4,000元),為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見解,應就其經扣除賠償各該告訴人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白色IPHONE X手機(含SIM卡1張)1支,依卷存證據,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宙○○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