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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 玲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如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責付等方式替代,則無羈押之必要,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玲(下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裁定與另案(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合併審理後,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然被告尚未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5至6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頁)、本案前開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既尚未入監執行,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