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睿承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梁慶安
陳冠瑋
林建誠
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黃沛汝
林翊君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林俊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8249號、第11961號、第145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睿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梁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林建誠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沛汝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翊君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緩刑諭知。
林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梁睿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睿承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對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原持用作為詐騙之林家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業經凍結而無法使用,遂與林建誠、黃沛汝(原名:黃絲淳)、林俊龍及林翊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睿承透過林建誠、黃絲淳向林俊龍、林翊君收購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申設人為林翊君),林俊龍、林翊君則將林翊君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在其等位於臺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就上開帳戶以及林俊龍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門號SIM卡等物交付林建誠、黃絲淳,並與林建誠、黃絲淳約定應支付林俊龍、林翊君至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萬2,000元;梁睿承於取得林翊君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吳秀璉,致吳秀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翊君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惟梁睿承懼怕自己前往提款容易遭檢警查獲,遂經由林建誠、黃絲淳指示林俊龍、林翊君2人於109年1月18日自上開林翊君申設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梁睿承。
二、梁睿承因有管道取得大陸假匯兌水單,遂由周瑋晟(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覓得梁慶安為取款車手,梁睿承、周瑋晟、梁慶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在社群軟體臉書換匯社團覓得廖震宸留言有換匯需求,即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千惠」連繫廖震宸,使廖震宸不疑有詐而欲以226萬8,400元現金換匯人民幣53萬元,雙方復約定於109年1月10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梁睿承、周瑋晟即推由梁慶安到場與廖震宸清點現金並收取之,繼由梁睿承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梁慶安,梁慶安再傳送該等偽造匯款單之電磁紀錄照片予廖震宸,而偽已為換匯完畢之證明,並佯稱業已匯款人民幣至廖震宸指定帳戶云云,梁慶安假藉點鈔向廖震宸索款即欲趁隙逃離,但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立刻為廖震宸察覺而緊追梁慶安,梁慶安見狀即丟下裝有現金之背包為廖震宸取回,梁慶安則趁隙逃逸而未遂。
三、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洪意絜後,知悉與洪意絜熟識之巫易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竟與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109年1月2日起透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巫易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巫易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巫易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周瑋晟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指派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陳冠瑋(綽號「阿瑋」)於同日(7日)14時8分許,至巫易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周瑋晟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予洪意絜轉知巫易珊以取信於巫易珊,致巫易珊誤信周瑋晟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陳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周瑋晟,梁慶安則於巫易珊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嗣因梁慶安涉嫌對廖震宸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供員警拘提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巫易珊遭詐欺取財罪之前,即向員警主動供出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李麗純、吳秀璉、廖震宸、巫易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梁睿承、梁慶安、陳冠瑋、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梁睿承、梁慶安、陳冠瑋、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及被告梁睿承、林建誠、林翊君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梁睿承部分
訊據被告梁睿承除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前段有關附表編號4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一事,辯稱告訴人李麗純在臉書有張貼需求才與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云云之外,其餘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555卷一第21至
33、347至353、398頁、卷二第7至13、325至329頁、偵字14571卷一第130至138頁、卷四第217至22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卷二第12頁、卷三第290至291頁),並經告訴人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李麗純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廖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人吳秀璉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字6555卷一第294至297、286至289、302至303頁、偵字27235卷第8至10頁、偵字8249卷第53至56、123至125頁、偵字14571卷三第343至345頁)、證人即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林家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11961卷第157至162、173至174、295至296頁)、證人周宏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字27235卷第4至
7、64至65頁)屬實,復據共同被告梁慶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1961卷第237至244頁、偵字8249卷第73至83頁)、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1961卷第27至33、51至53、309至311頁)、黃沛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1961卷第99至104、119至120、305至308頁)、林翊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北偵字13768卷第57至62、33至34頁、偵字6555卷二第293至298頁、偵字14571卷四第7至17頁)、林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6555卷二第285至292頁、偵字14571卷四第7至17頁)明確在卷,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276號搜索票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233至237)、本院就被告梁睿承及周瑋晟扣案手機勘驗結果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1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1058號函暨所附林家葳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277至279頁)、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8年10月30日連城營密字第10800043471號函暨所附林家葳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280至2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6576號函暨所附周宏玲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27235卷第41至44頁反面)、周宏玲提出黃松峰與暱稱「陳勝堯」(已刪除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7235卷第32至40頁)、周宏玲與暱稱「劉婷鈺(小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7235卷第66至71頁)、告訴人張瀞文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219頁)、告訴人張淑如與暱稱「林婌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571卷三第230至234頁)、告訴人張淑如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229頁)、告訴人余伊玫與暱稱「林婌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571卷三第241至246頁)、告訴人余伊玫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中國民生銀行電子回單截圖各1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247頁)、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首頁截圖1張(見偵字27235卷第14頁)、告訴人李麗純與臉書暱稱「David Alex」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暱稱「陳勝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7235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李麗純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見偵字27235卷第28頁)、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李麗純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張(見偵字27235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571號函暨所附林翊君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6555卷二第49至65頁)、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中微信「金剛家族(6人)」群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1961卷第37至46頁)、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1961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吳秀璉與暱稱「張郁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571卷三第349至358頁)、告訴人吳秀璉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347頁)、告訴人廖震宸與被告梁慶安暱稱「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暱稱「小安」之個人資料截圖共6張(見偵字8249卷第61至62頁)、被告周瑋晟扣案手機中梁睿承(暱稱「 PP RM」)與周瑋晟(暱稱「草民」)、被告梁慶安(暱稱「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37至53頁左上方)、被告梁睿承(暱稱「COMEBUY」)與周瑋晟(暱稱「渣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53頁右上方至第54頁、第68頁下方至第69頁)、臉書「換匯中心」社團中帳號「簡曉春」張貼之警告貼文及其與帳號「吳千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梁睿承與暱稱「H」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59至68頁上方)及被告梁慶安扣案手機中與周瑋晟(暱稱「草民」)、梁睿承(暱稱「PP RM」)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8249卷第17至30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梁睿承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梁睿承辯稱部分,經查,告訴人李麗純於警詢中指述:因為我是網拍業者,需要人民幣付款給廠商,我才能拿到商品去拍賣,後來我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發現有人民幣可以代付,於是我加臉書暱稱「DavidAlex」好友,我給對方LINE ID加好友,利用LINE問他付款匯率如何交易,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字27235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被告梁睿承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李麗純在臉書網頁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所發現可代付人民幣之廣告為其所刊登等語相符(見偵字6555卷一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梁睿承係藉由在網路張貼廣告對不特定人周知方式而對告訴人李麗純施以詐欺取財,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梁睿承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三有關被告梁慶安、陳冠瑋部分⒈被告梁慶安、陳冠瑋之辯解⑴訊據被告梁慶安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冠瑋前往
告訴人巫易珊之「紅記珠寶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巫易珊的現金639萬元是跟別人換的,不關我的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冠瑋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梁慶安前往
告訴人巫易珊之「紅記珠寶行」,並向告訴人巫易珊收取現金639萬元後離去,並將款項全數交付其友人即被告周瑋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聽周瑋晟只是去收錢,並沒有詐欺任何人云云。
⒉經查,被告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證人洪意絜後
,知悉與證人洪意絜熟識之告訴人巫易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後,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之人,自109年1月2日起透過證人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告訴人巫易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告訴人巫易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告訴人巫易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暱稱「成仔」之人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暱稱「成仔」之人藉詞當日無法前往,被告周瑋晟復指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綽號「阿瑋」)於同日(7日)14時8分許,至告訴人巫易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暱稱「成仔」之人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與證人洪意絜轉知告訴人巫易珊以取信於告訴人巫易珊,致告訴人巫易珊誤信暱稱「成仔」之人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被告陳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被告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被告周瑋晟,被告梁慶安則於告訴人巫易珊及證人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乘隙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梁慶安、陳冠瑋所不爭執(見偵字11961卷第237至244頁、偵字8249卷第73至8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401至402頁;偵字11961卷第221至225、313至315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6至67、82、88至89頁),並經告訴人巫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字11961卷第267至270、363至36
9、483至488頁)、證人洪意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11961卷第367至369、403至407、483至488頁)屬實,並有紅記珠寶店內及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見偵字11961卷第233至236頁)、洪意絜(暱稱「洪孋言」)與暱稱「鐵」、「美玲」「成仔」以及「群組(1)」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二第371至431頁)、告訴人巫易珊提出「洪孋言」與「成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1961卷第275至282頁)及銀行卡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張(見偵字11961卷第283至285頁)在卷足憑,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梁慶安及陳冠瑋均一致指稱係由被告周瑋晟指派
前往領款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6頁),再者,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於109年1月6日17時49分許,曾於與證人洪意絜群組內傳送「洪姊我剛剛聯繫會計了 確實有過去 在查收看看」、「字體帳號不對會沖正」等字,而被告周瑋晟旋於同日17時54分許向被告梁睿承告知「現在的 假裝有打款但是回沖」、「只能這樣救救看了」等字,分別有證人洪意絜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1)」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1961卷第461頁)以及本院就被告周瑋晟扣案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周瑋晟與微信暱稱「成仔」之人皆有於密接時間內談論及款項未入帳一事,另佐以被告陳冠瑋於109年1月7日14時8分許抵達「紅記珠寶行」前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以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此時證人即被告周瑋晟配偶唐嘉蔓所申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等情,此有通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14571卷四第272、261頁),且證人唐嘉蔓更於偵查中證稱:周瑋晟有時候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14571卷四第183頁),足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之人即為被告周瑋晟無誤。
⒋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固以前詞為辯。惟以:
⑴被告梁慶安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8年4、5月份起開始參與現
場取款行為,大都是周瑋晟、梁睿承2人主導,他們教我如何操作處理現場取款事項,我是聽從他們的指揮,至今總共有4次詐騙成功,第2次是108年8月31日受周瑋晟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蘇耀文以假水單詐欺取款119萬280元後交給周瑋晟,後續是於109年1月初,受周瑋晟指示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珠寶店取款80萬元,周瑋晟一樣傳水單給我,這次我收取約2至3,000元的酬勞,第2天我跟綽號「阿瑋」之人(即陳冠瑋)再度同行至該店收取匯兌款項,當日由「阿瑋」經手收取5百多萬元(詳細金額不確定)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242至243、244頁);於偵查中復供承:我們在珠寶店是騙600多萬元,「阿瑋」負責騙,我們2人一起去,但是我與「阿瑋」是分開的,我的金額是200多萬元,他的金額是6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顯見被告梁慶安依被告周瑋晟指示前往告訴人巫易珊前揭珠寶行欲拿取現金離去之際,已然對於被告周瑋晟係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得有匯兌需求者所交付現金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⑵再參以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供承:周瑋晟要我自己1個人去珠
寶店收匯水,周瑋晟把匯水單轉到群組給我,珠寶店的人也有在群組裡面,對方看完確認後,並確認錢有無轉入,之後把錢交給我,當時是約下午2點到5點間,那次的匯水是80萬元,第2次一樣是周瑋晟叫我去收匯水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巫易珊於警詢中指稱:綽號「成仔」之男子於109年1月6日14時許,由洪意絜、綽號「成仔」的小弟到我店裡,欲將人民幣50萬換匯約210萬元,但因為僅有匯入人民幣20萬元,所以當次僅完成換匯約84萬元,並預約隔(7)日在我店裡交易,隔天也是透過洪意絜聯繫,與「成仔」欲以人民幣150萬元匯兌639萬元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269頁),可知被告梁慶安於109年1月6日及7日均有依被告周瑋晟指示,前往告訴人巫易珊之前開珠寶店收取現金等情,觀諸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12時48分許將暱稱「毅豪」之人進入與證人洪意絜匯兌之群組內,並對證人洪意絜告稱「毅豪」為其收款之外務,繼由證人洪意絜告知「毅豪」前往告訴人巫易珊之珠寶行領取款項,「成仔」再於翌日(7日)12時27分許指示「毅豪」儘速至告訴人巫易珊之珠寶行領取款項等情,此有證人洪意絜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11961卷第453至458、468至469頁),又證人洪意絜於偵查中證稱:「毅豪」是群組中「成仔」有提到他叫「毅豪」,「毅豪」來時我有問他是否叫「毅豪」,「毅豪」說是,「毅豪」到林森北路109號時有在現場點鈔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487頁),足認證人洪意絜與被告周瑋晟所組成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1)」內暱稱「毅豪」之人確為被告梁慶安無訛。
⑶又查,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傳送偽造之轉
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予證人洪意絜,經證人洪意絜於同日14時52分許傳送告知「讓他先走」、「毅豪留在這」後,不久即反應仍未收到人民幣入帳,即要求返還現金後,均未見被告梁慶安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表示任何質疑或意外之發言,反係趁告訴人巫易珊及證人洪意絜因被告周瑋晟告知外務在三重前往企圖追回款項之際隨即離去等情,除據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供承:陳冠瑋負責收600多萬元的,陳冠瑋先跑到外面去,珠寶店的人有懷疑雖有匯款單,但帳戶卻沒有收到錢的紀錄,但是錢不是我拿的,是陳冠瑋拿的,我就跟她們出去,後來我就走了,我跟他們說陳冠瑋在三重,他們說要去三重找陳冠瑋,後來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且告訴人巫易珊亦於警詢中指稱:等了約30分鐘後發現錢都未入帳,我就要求取回現金,「成仔」告訴洪意絜說戴白帽的小弟在三重中國信託、三重郵局存款,叫我們前往取款,我請洪意絜陪同我立刻前往上述地點,要去找戴白帽的小弟將錢拿回來,原本在店裡前一次的取款小弟就趁隙離開,等我們到現場後都沒發現人,再仔細查看水單發現簡、繁體交錯,是假造的水單,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見偵字11961卷第269頁),亦有該通訊軟體微信「群組(1)」之後續截圖可參(見偵字11961卷第471至476頁),則被告梁慶安既曾參與被告周瑋晟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得現金,復於被告梁慶安傳送前揭轉帳單予證人洪意絜後,經證人洪意絜表示未收到款項且要求返還款項之際,被告梁慶安猶趁機離去,均未有何等驚訝、懷疑等舉措,基此,被告梁慶安對於被告周瑋晟係佯稱有意匯兌並提出偽造之轉帳單之方式對告訴人巫易珊施用詐術,並藉此詐得現金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梁慶安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陳冠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會去紅記珠寶行,是因為
周瑋晟叫我去收錢,我之前在老闆(陳生琥)認識到周瑋晟,我跟周瑋晟是朋友,周瑋晟叫我不用擔心什麼事情,並叫我去幫他跟珠寶行的老闆娘收錢,案發前我就知道是會跟梁慶安一起去收錢,所以我當天是跟梁慶安一起過去,當天早上我先跟周瑋晟碰面拿手機,周瑋晟說就用這手機跟他聯絡,錢點完我們就走了,我打給周瑋晟問他說拿到錢要拿到哪裡去,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錢拿給他,手機也一起還周瑋晟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是依被告陳冠瑋所述,就被告周瑋晟所交辦「收錢」事項,另有使用被告周瑋晟所提供之「工作手機」作為「收錢」時聯繫使用,復將自告訴人巫易珊收取款交付被告周瑋晟時,一併將「工作手機」返還被告周瑋晟等情節,但觀諸被告周瑋晟與被告陳冠瑋於本案即為認識而屬朋友,且於本案扣得之手機內已有與被告周瑋晟聯繫方式,此經被告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2頁),被告陳冠瑋刻意使用非其等日常聯繫之手機作為依被告周瑋晟指示向告訴人巫易珊取款時聯繫使用,已有刻意規避留下電磁聯繫紀錄之舉,再依被告梁慶安於警詢中供稱:我會使用Telegram秘密通訊軟體,是周瑋晟叫我使用的,他跟我講說我們做匯水要用到該通訊,方便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239頁);於偵查中供稱:周瑋晟要我删除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的通話紀錄,因為他說只要退群組或每1次作完地下匯兌,就要把資料都删除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是被告周瑋晟以及所覓得之取款車手均有於案發後毀滅手機聯繫紀錄之舉,益見被告陳冠瑋顯然知悉其依被告周瑋晟指示向告訴人巫易珊取款後交付被告周瑋晟等行徑涉及犯罪。又告訴人巫易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月7日這次換匯,匯款的水單是由洪意絜交給我看的,旁邊2人在旁邊數錢,把錢放到袋子裡,戴白帽子的男子跟洪意絜說錢沒有錯,但我說我在大陸的錢還沒入帳,洪意絜說沒有關係,讓白帽子的先拿去存,因為時間快來不急了,洪意絜說還有一個人在,之後就讓戴白帽子的人先帶錢離開,戴白帽子的人約14時50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366頁),且證人洪意絜於同日14時52分許傳送「讓他先走」、「毅豪 留在這」等字予被告周瑋晟乙情,有如前述,可知被告陳冠瑋於攜帶告訴人巫易珊所交付現金639萬元離去前,最遲依在場者對話內容,亦知悉被告周瑋晟係以傳送假匯款單換匯之方式向告訴人巫易珊訛詐現金639萬元,被告陳冠瑋辯稱其僅是聽從被告周瑋晟指示收錢,並非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就告訴人巫易珊原先預定換匯之金額,業經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供承:我是收200多萬元的,陳冠瑋負責收600多萬元的,陳冠瑋先跑到外面去,珠寶店的人有懷疑雖有匯款單,但帳戶卻沒有收到錢的紀錄,但是錢不是我拿的,是陳冠瑋拿的,我就跟她們出去,後來我就走了,我的200萬元部分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頁),而告訴人巫易珊於偵查中復證稱:109年1月6日晚上10點多,我跟「阿成」敲了隔天總共要換匯200萬元,7日當天我們在分為2個帳戶,人民幣150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的,我本來要先做人民幣50萬元,但是對方說要先人民幣150萬元,所以我們就先做人民幣150萬元,就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487頁),且證人洪意絜於109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在群組內向被告周瑋晟表示「50也可以吃」、「150有確定這邊就開始準備了」,並相約當天14時換匯人民幣150萬、14時30分換匯人民幣50萬,被告周瑋晟隨即標註被告梁慶安並要求注意證人洪意絜於群組中所傳達換匯事宜,並敦促被告梁慶安抓準時間到場,經被告周瑋晟傳送前揭偽造之轉帳單共3張後,證人洪意絜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讓他先走」、「毅豪
留在這」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足查(見偵字11961卷第464至471頁),且被告陳冠瑋亦為被告周瑋晟指示與被告梁慶安共同前往告訴人巫易珊前開珠寶行領款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周瑋晟佯與告訴人巫易珊相約換匯2筆人民幣150萬元、50萬元,遂指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2人共同前往拿取該2筆換匯所對應之現金,僅因證人洪意絜要求第一筆款項得由被告陳冠瑋取走,由被告梁慶安留下拿取第二筆款項等情,是告訴人巫易珊所交付之現金639萬元雖非被告梁慶安實際取走,且被告梁慶安亦未取走第2筆款項,但依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間之計畫,即由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分別取走告訴人巫易珊所交付之該2筆款項,則3人間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復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結果之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現,被告梁慶安仍應就詐騙告訴人巫易珊之既遂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梁慶安辯稱告訴人巫易珊交付之現金639萬元是跟別人換的,與其無關云云,亦無足取。
㈢事實二有關被告梁慶安部分⒈訊據被告梁慶安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震宸
換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廖震宸的錢,是告訴人廖震宸搶我的錢云云。
⒉經查,梁睿承在社群軟體臉書換匯社團覓得廖震宸留言有換
匯需求,即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千惠」連繫廖震宸,使廖震宸不疑有詐而欲以226萬8,400元現金換匯人民幣53萬元,雙方復約定於109年1月10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等情,業據被告梁慶安所不爭執(見偵字11961卷第237至244頁、偵字8249卷第73至8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401至402頁),核與告訴人廖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8249卷第53至56、123至125頁),並有臉書「換匯中心」社團中帳號「簡曉春」張貼之警告貼文及其與帳號「吳千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6555卷一第55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⒊有關以假匯款單詐欺告訴人廖震宸換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梁
慶安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受綽號「杰少」(即周瑋晟)指示於109年1月10日16時許,去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周瑋晟交代我先到現場與對方進行匯水交易並把錢點好,等他打水單給對方,就叫我離開,由「PP RM」(即梁睿承)假冒「吳千惠」名義與被害人接洽,周瑋晟叫我假冒「吳千惠」弟弟身分跟對方交易,周瑋晟叫我到達後要先將現場狀況照及回報給他們知道,之後,梁睿承將水單上傳到群組,我下載轉傳給廖震宸檢視確認,對方才將現金226萬8,400元交給我點收,我點完鈔後就將現金放到我背包内,接著周瑋晟叫我找時機跑,我回說「跑我時機要抓好我腳有傷」,後來我假藉抽菸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想離開,對方發現追上來我便開始跑,後來被對方追到1條死巷快跑不掉了,我就脫手背包給對方來逃逸,如有順利再將取得款項交給周瑋晟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240至241頁),核與告訴人廖震宸於警詢中指稱:我到達現場後打電話給我弟弟廖偉勝,叫他轉達對方即暱稱「吳千惠」之人,之後就有名男子主動走向我的車子來,問我說是要換匯的嗎,我問他是否至我車上談,該男自己打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上車,我就將裝有現金226萬8,400元的紙袋給對方點收,結果對方隨便點了一下現金,說沒問題便放入其自身黑色背包内,我們提供要轉匯入人民幣的銀行帳號,因為當時已是17時許,大陸銀行都已休息,他告知我需要分成多次匯款,我們雙方都車上等待將近10分之久仍無消息,我催促他趕快聯繫,他回稱他們的人還在銀行辦理匯款,提議大家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内喝飲料,大家又在裡面等了約20分鐘,才陸續收到2、3張的匯款單,我開始懷疑再問他怎麼會匯那麼久,他回說他也不知道,他順勢向我借打火機說要出去超商外抽菸,因為我有跟在他後面要一起去抽菸,結果他一出超商拔腿逃跑,我見狀在後緊追了約200公尺,我抓住他身背放我現金的背包,他便棄背包掙脫逃離現場,我在取回對方裝有我現金的背包内發現「梁慶安」的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1串,我對了一下身分證照片確認該名男子就是梁慶安等語相符(見偵字8249卷第54至55頁),又有關被告梁慶安傳送予告訴人廖震宸之偽造匯款單一節,係被告梁睿承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H」之人製作假匯款單並傳送給被告梁睿承,被告梁睿承再傳送至被告周瑋晟、梁慶安之群組內,嗣經被告梁慶安傳送該等人民幣匯款單予告訴人廖震宸等情,此有告訴人廖震宸與被告梁慶安暱稱「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共5張(見偵字8249卷第61至62頁)、被告周瑋晟扣案手機中梁睿承(暱稱「 PP RM」)與周瑋晟(暱稱「草民」)、梁慶安(暱稱「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37至53頁左上方)、被告梁睿承(暱稱「COMEBUY」)與周瑋晟(暱稱「渣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53頁右上方至第54頁、第68頁下方至第69頁)、被告梁睿承與暱稱「H」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59至68頁上方)及被告梁慶安扣案手機中與周瑋晟(暱稱「草民」)、梁睿承(暱稱「PP RM」)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8249卷第17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梁睿承因有管道至大陸地區取得假匯兌水單,即被告周瑋晟覓得被告梁慶安為取款車手,並以匯兌人民幣名義與告訴人廖震宸相約見面,並推由被告梁慶安到場與告訴人廖震宸清點現金並收取之,繼由被告梁睿承傳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匯款單予被告梁慶安,被告梁慶安再傳送該等偽造匯款單予告訴人廖震宸表示業已匯款人民幣至告訴人廖震宸指定帳戶內,被告梁慶安即欲趁隙逃離之際,立刻為告訴人廖震宸察覺緊追被告梁慶安,被告梁慶安見狀即丟下裝有現金之背包為告訴人廖震宸取回,被告梁慶安則趁隙逃逸等情,實堪認定。再者,被告梁慶安於傳送匯款單予告訴人廖震宸後,尚須抱持告訴人廖震宸所交付現金「趁隙逃跑」之情節以觀,則被告梁慶安對於其與被告梁睿承、周瑋晟係以提出假匯款單方式對告訴人廖震宸詐欺取財一事自然知之甚詳,被告梁慶安猶辯稱其沒有騙告訴人廖震宸的錢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部分
上開有關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之事實,業據其等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建誠部分,見偵字11961卷第27至33、51至53、309至31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頁、卷三第35頁;被告黃沛汝部分,見偵字11961卷第99至104、119至120、305至308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6頁;被告林翊君部分,見北偵字13768卷第57至62、33至34頁、偵字6555卷二第293至298頁、偵字14571卷四第7至1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498頁、卷三第36頁;被告林俊龍部分,見偵字6555卷二第285至292頁、偵字14571卷四第7至1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498頁、卷三第36頁,至於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詳如後述),核與共同被告梁睿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4571卷一第130至138頁、偵字6555卷二第325至329頁)相符,復經告訴人吳秀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字14571卷三第343至3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571號函暨所附林翊君申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6555卷二第49至65頁)、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中微信「金剛家族(6人)」群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1961卷第37至46頁)、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1961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吳秀璉與暱稱「張郁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4571卷三第349至358頁)及告訴人吳秀璉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見偵字14571卷三第347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梁睿承指
示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向被告林翊君、林俊龍收取被告林翊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居間傳達被告梁睿承之指示而被告林翊君、林俊龍提領告訴人吳秀璉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被告梁睿承,是被告梁睿承、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均分別參與該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且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居間聯繫為被告梁睿承取得被告林翊君申設之金融帳戶以及代為指示被告林翊君、林俊龍提領詐得款項,是為整體詐欺犯罪流程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自應對其所生詐欺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所參與事實欄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於3人(另有被告梁睿承、林翊君、林俊龍參與其中,此情復為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所知悉),自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及被告林建誠之辯護人辯稱僅構成普通詐欺云云,均不足採。
㈡事實二以及三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亦皆需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之,且被告梁睿承、梁慶安就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就事實三所示詐欺犯行,均分別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皆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梁睿承對於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復明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㈢是核被告等7人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梁睿承就事實一附表二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附表二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附表二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梁慶安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陳冠瑋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就事實一附表二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睿承就事實欄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
為;被告梁慶安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被告陳冠瑋就事實欄三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大陸朋友熊超業告訴我一個可以匯兌外幣的平台,隨後就用LINE將ID「@dwzl895a」、暱稱「台鑫兩岸金融匯兌」的好友推薦給我,我有跟我大陸朋友詢問「台鑫兩岸金融匯兌」有關匯率及時效性問題,我又向對方問錢是否乾淨是否安全,對方都掛保證,所以我就相信了,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字6555卷一第294至295頁);告訴人張淑如於警詢中則係指述:我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有帳號名稱為「林婌慧」的陌生人加我為朋友,加入後她就稱他有在換匯,可向她詢問,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字6555卷一第287至288頁);又告訴人余伊玫於警詢中指述:因為我想要將臺幣兌換人民幣,透過LINE群組得知「林婌慧」有在做換匯,所以我透過群組直接加「林婌慧」為好友並跟她換匯,後續匯款新臺幣都沒有入帳人民幣,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字6555卷一第302至303頁);另告訴人廖震宸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我有需要代繳匯款」訊息後,有名臉書暱稱「吳千惠」的人主動加我們公司的好友,表示他們有人民幣可以跟我們兌換,對方就再加我弟廖偉勝微信暱稱「簡曉春」對談後,談定匯率交易,後續是由我代表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54頁);而證人洪意絜於警詢中陳稱:我認識的1名綽號「阿明」的人,於109年初說他們那邊有人要以人民幣換匯新臺幣,就把我微信給綽號「阿慶」,「阿慶」與我連繫後,跟我講說他在南部,所以再將我微信給綽號「阿成」,「阿成」之後透過微信與我聯絡,「阿成」跟我講說他有金額要匯兌,我就仲介「阿成」與巫易珊在紅記珠寶店外面的麥當勞見面交易,一開始金額不多,是後面金額越來越大,後來巫易珊叫我直接帶同他們到店裡交易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405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述,被告梁睿承或周瑋晟雖有分別使用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臉書對告訴人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廖震宸、巫易珊詐欺取財,但皆係單獨與各該告訴人聯繫後佯稱有提供匯兌服務,顯見被告梁睿承或周瑋晟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梁睿承對於告訴人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廖震宸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梁慶安對告訴人廖震宸、巫易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冠瑋對告訴人巫易珊詐欺取財部分,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7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黃沛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梁睿承與大陸地區負責製作偽造匯款單之不詳成年人就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梁睿承、林建誠、黃沛汝、林翊君、林俊龍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梁睿承、梁慶安與被告周瑋晟及大陸地區負責製作偽造匯款單之不詳成年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梁慶安、陳冠瑋與被告周瑋晟及大陸地區負責製作偽造匯款單之不詳成年人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⒈被告梁睿承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4以及事實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二)處斷。⒉被告梁慶安就事實二、三,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三)處斷。
⒊被告陳冠瑋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梁睿承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梁慶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梁睿承、梁慶安已著手於事實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梁慶安涉嫌事實二告訴人廖震宸遭詐欺取財未遂一案,由司法警察於109年3月11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梁慶安拘提到案,而被告梁慶安於同日(11日)員警詢問過程中,主動供承其另涉嫌事實三告訴人巫易珊遭詐欺取財案件,始由員警通知告訴人巫易珊到案釐清說明,進而查獲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梁慶安於109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巫易珊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等見附卷為憑(見偵字8249卷第7至16頁、偵字11961卷第267至270頁),可知被告梁慶安於事實三之犯罪事實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就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至被告林建誠、林翊君之辯護人主張其等均有意與告訴人李
麗純達成調解,僅因對方未到庭至未能成立調解,足認其等深有悔意,且其等並非詐欺核心人物,相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查被告林建誠、林翊君係為滿足一己私益為他人覓得人頭帳戶、執意提供帳戶,尤有甚者,其一居間傳遞提款事宜、其一實際提領詐欺款項,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之,至其等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亦尚非足以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各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梁睿承、梁慶安、林建誠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梁睿承、林翊君、林俊龍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則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等7人均未能與其等所涉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等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等7人分別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4、506頁、卷二第22、89至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梁睿承所犯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及3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梁睿承、梁慶安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類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末查,被告林翊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僅因告訴人吳秀璉未能到庭與之商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9頁),堪認被告林翊君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梁睿承部分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
號SIM卡)為被告梁睿承所有,並為事實二部分用以與被告周瑋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H」之人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梁睿承自承在卷(見偵字6555卷一第23頁),並有本院就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1、105至150頁)、被告梁睿承與暱稱「H」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6555卷一第59至68頁上方)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下列對應事實所列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梁睿承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⑴被告梁睿承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詐得之財物即為11萬250元。
⑵被告梁睿承就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詐得之財物為4萬3,800元⑶被告梁睿承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詐得之財物為8萬7,800元。
⑷被告梁睿承係以預先向不知情之周宏玲以洽詢換匯為由取得
周宏玲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予告訴人李麗純佯為匯兌人民幣應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待周宏玲確認確實有6萬6,75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依被告梁睿承指示匯入人民幣1萬4,141元至被告梁睿承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梁睿承供承明確(見偵字6555卷一第25至26頁),並與證人周宏玲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字27235卷第6頁),則被告梁睿承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詐得之財物應為人民幣1萬4,141元。
⑸告訴人吳秀璉遭被告梁睿承詐騙而匯入17萬400元,部分由被
告梁睿承自行轉帳,部分則推由被告林翊君、林俊龍於109年1月18日提領10萬元予被告梁睿承等情,此據被告梁睿承供述明確(見偵字6555卷二第326至327頁),而被告林翊君、林俊龍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此分得財物(見偵字6555卷二第295至296、237至238頁),且被告梁睿承復未能確認被告林翊君、林俊龍有無因此分得財物(見偵字6555卷二第327頁),應認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詐得之財物17萬400元均為被告梁睿承單獨取得。
⒊其餘扣案之K他命殘渣盤(含刷片)、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
俊龍)、台灣之星網卡2張部分,因卷內尚乏證據可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梁睿承所有供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詐欺犯行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梁睿承復供稱:SIM卡已經丟掉等語(見偵字6555卷一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梁慶安、陳冠瑋部分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梁慶安所有,並為事實二部分用以與被告梁睿承、周瑋晟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梁慶安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93頁),並有被告梁慶安扣案手機中與周瑋晟(暱稱「草民」)、梁睿承(暱稱「PP RM」)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見偵字8149卷第17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陳冠瑋所
有,惟被告陳冠瑋既供稱並未作為與告訴人巫易珊換匯時聯繫使用,已據被告陳冠瑋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2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扣案手機有供作被告陳冠瑋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就事實三詐得之639萬元,經被告陳冠
瑋取走後全數交由被告周瑋晟,被告梁慶安或陳冠瑋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均據被告梁慶安、陳冠瑋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至305頁、卷二第66頁),而卷內除被告梁慶安、陳冠瑋之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林建誠、黃沛汝部分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0000000000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林建誠、黃沛汝所有,並為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用以與被告林翊君、林俊龍聯繫本案使用,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被告林建誠、黃沛汝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均一致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字11961卷第32、103頁),而卷內除被告林建誠、黃沛汝之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建誠、黃沛汝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林翊君、林俊龍部分
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林俊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立約人:林俊龍)、網路銀行變更等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則均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
㈤另本案偽造匯款單之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
錄,然係經被告梁睿承或梁慶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李麗純、廖震宸或巫易珊,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被告梁睿承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睿承與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瑋晟自稱微信暱稱「成仔」,自109年1月2日起與證人洪意絜、告訴人巫易珊聯繫有關匯兌,本欲於同年月5日、6日交易,卻藉故無法成交,再約定於同年月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639萬元,被告周瑋晟藉故當日無法前往,指揮被告梁慶安、陳冠瑋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告訴人巫易珊上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被告周瑋晟自被告梁睿承取得之偽造假匯款單(共3張,收款人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轉帳金額:人民幣500,000,00,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訛騙告訴人巫易珊,使告訴人巫易珊誤信為真,交付現金639萬元給被告陳冠瑋,被告陳冠瑋再將款項於桃園高鐵站附近,轉交給被告周瑋晟,而被告梁慶安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梁睿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睿承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巫易珊之指述、證人洪意絜之證述、被告梁睿承與被告周瑋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睿承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案,亦對告訴人巫易珊遭詐騙一事不知情等語。被告梁睿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梁睿承縱有與被告周瑋晟討論相關案情,但依照卷内被告梁睿承與被告周瑋晟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梁睿承並未同意製作假水單,亦無提供假水單予被告周瑋晟,則卷内並沒有事證可證明被告梁睿承有參與犯罪,因此認為被告梁睿承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證人洪意絜後,知悉
與證人洪意絜熟識之告訴人巫易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竟與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瑋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109年1月2日起透過證人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告訴人巫易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告訴人巫易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告訴人巫易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被告周瑋晟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被告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指派被告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陳冠瑋(綽號「阿瑋」)於同日(7日)14時8分許,至告訴人巫易珊上揭「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被告周瑋晟傳送偽造轉帳單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予證人洪意絜轉知告訴人巫易珊以取信於告訴人巫易珊,致告訴人巫易珊誤信被告周瑋晟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被告陳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被告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被告周瑋晟,被告梁慶安則於告訴人巫易珊及證人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乘隙逃逸等情,均有如前述,已堪認定。
㈡復據被告梁睿承與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周瑋晟固於109年1月6日17時39分起傳送「你能幫我整一張水單嗎」、「現在的 假裝有打款但是回沖」、「只能這樣救救看了」,雖被告梁睿承有允諾,但未見被告周瑋晟傳送假水單帳號,或被告梁睿承有回傳製作完成之假水單並傳送被告周瑋晟,至被告周瑋晟雖於109年1月6日20時41分許向被告梁睿承表示「明天看中午碰面 還是怎麼說
這客戶靠你救了」,亦未見被告梁睿承回覆被告周瑋晟,被告周瑋晟復於翌日(7日)11時24分及11時47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內建網路電話,均未獲被告梁睿承梁睿承接通,被告梁睿承直至同日19時7分許始回覆「難過欸」等字,此有本院就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勘驗結果在卷足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顯見被告梁睿承於告訴人巫易珊遭被告周瑋晟等人於109年1月7日詐騙之期間,除被告周瑋晟曾概略請求協助,被告梁睿承空泛允諾幫忙之外,並未見被告梁睿承有與被告周瑋晟討論案情或提供偽造匯款單等具體參與詐騙行為,被告梁睿承是否確有參與被告周瑋晟等人對告訴人巫易珊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有可疑。
㈢至於被告周瑋晟固於109年1月6日17時39分至54分許以通訊軟
體詢問被告梁睿承「你能幫我整一張水單嗎」、「電腦版的」、「現在的 假裝有打款但是回沖」、「只能這樣救救看了」等語,有本院就被告梁睿承扣案手機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2頁),而被告周瑋晟另有於同日(6日)17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在與證人洪意絜之群組內說明「洪姊我剛剛聯繫會計了 確實有過去 在查收看看」、「字體帳號不對會沖正」等字,有證人洪意絜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11961卷第461頁),固堪認被告周瑋晟曾向被告梁睿承尋求製作偽造匯款單之協助,惟查,被告梁睿承嗣遲於同日20時13分始回應被告周瑋晟「好啊」、「剛剛食飯」、「你直接發來即可」等語,但未見被告周瑋晟發送相關金融帳戶之戶名或帳號予被告梁睿承,被告梁睿承亦未有傳送相關匯款單予被告周瑋晟,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被告周瑋晟亦未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傳送相關匯款單予證人洪意絜(見偵字11961卷第461至463頁),且被告周瑋晟於同日(6日)14時16分許曾向被告梁睿承傳送「兄弟啊今天正做這單真的是幫老人他們在做 你不會誤會了什麼吧」等字句,經被告梁睿承解釋並無誤會後,於同日(6日)17時32分許詢問被告周瑋晟「你在幹嘛」,被告周瑋晟答稱「我在周旋客戶」、「在找草」,被告梁睿承卻係驚訝表示「認真?」等語,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1頁),且被告梁睿承於偵查中復明確供稱:周瑋晟約於下午2點,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兄弟啊今天正做這單真的是幫老人他們在做,你不會誤會了什麼吧」,是因為這單的錢沒有分給我,當時我沒有回他,他認為我在不高興,周瑋晟所說的「老人」是指「慶哥」等語(見偵字14571卷四第220至221頁),觀諸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14時許已正與證人洪意絜處理換匯之事,是從被告梁睿承尚且於同時詢問被告周瑋晟在作何事,且被告周瑋晟更於稍早表示「今日(即109年1月6日)係為﹝老人﹞」等字眼,益見被告周瑋晟詐騙告訴人巫易珊之犯行,被告梁睿承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何況,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更明確結證稱:我去珠寶店2次都是周瑋晟指使我去收錢的,珠寶店這件梁睿承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8249卷第77、81頁),益見被告梁睿承就告訴人巫易珊遭詐騙一案並未與被告周瑋晟、梁慶安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告訴人巫易珊或證人洪意絜之指述或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巫易珊遭騙之過程,難認其等知悉被告周瑋晟所提出偽造之匯款單係被告梁睿承所提供,是難單憑其等指證告訴人巫易珊遭詐騙之過程,逕謂被告梁睿承涉入其中。是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尚非毫無所據。末被告梁睿承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周瑋晟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梁睿承是否有依周瑋晟指示製作水單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91頁),惟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梁睿承有提供偽造之匯款單予被告周瑋晟作為詐騙告訴人巫易珊之用,且被告周瑋晟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屬不能調查,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睿承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既經被告梁睿承否認,且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梁睿承此部分犯行,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睿承有罪之程度,本諸罪疑唯利行為人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睿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刑及沒收)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梁睿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梁睿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梁睿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梁睿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梁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黃沛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林翊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林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二 (即附表二編號5) 梁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SIM卡)沒收。 梁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7 事實三 (即附表二編號7) 梁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