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8號補償請求人 黃亮傑即 被 告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8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91年度簡字第25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補償請求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請求意旨漏載「毒」字)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請求意旨漏載「毒」字)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以88年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停止執行,於8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並因同一事實再經本院以88年度板(請求意旨漏載「板」字)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戒治期滿,並因同一事實再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意旨誤為91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刑,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上開判決違背一罪不二罰,於法不符,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按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再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6月6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7月9日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修正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可見92年6月6日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須在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始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並因同一事實再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戒治期滿,並因同一事實再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5號判刑,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據上,本件聲請所指案件,既係補償請求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前所犯,且係5年內3犯之後所施用毒品案件,其經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判刑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補償請求人就其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經法院撤銷確定情事,自無所謂違法執行強制戒治之問題;本院上揭判決亦未經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不受理或免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核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受刑之執行,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補償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