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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孔伊辰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孔伊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孔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由本院准予羈押,迄同年11月6 日經檢察官認羈押原因消滅而釋放,請求人遭羈押天數共計20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9年12月1 日確定,爰於法定期間請求依法按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588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9 年12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0 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 年請求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所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108 年度聲羈字第421 號裁定自108 年10月18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檢察官於同年11月6 日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先行釋放被告,復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共計受羈押2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6號之判決理由略以「依證人林

紫瑄及李貽瑄之證述,被告林楷健與證人林紫瑄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時,被告孔伊辰並無參與,被告林楷健交付本件毒品咖啡包時有用手遮掩,被告孔伊辰辯稱其不知道匯款5,00

0 元是購毒價金,也不知道被告林楷健有交付本件2 包毒品咖啡包給林紫瑄,尚非無據;見被告林楷健除本次毒品交易外,平日亦常向被告孔伊辰借用本件台新帳戶,其案發當日之借用行為並無特別突兀之處,且被告林楷健並刻意隱瞞被告孔伊辰其有接觸毒品、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形,益徵被告孔伊辰辯稱對本件毒品交易並不知情,並非無稽;難以被告孔伊辰將本件台新帳戶借予被告林楷健,而經被告林楷健用於供證人林紫瑄匯入毒品價金,且於被告林楷健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咖啡包時在場陪同,遽認被告孔伊辰知悉並參與本件毒品交易。」,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請求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請求人有罪之心證,故為無罪之諭知,嗣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以相同理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7 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決之。

四、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受羈押前從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約3 至4 個月,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間,為固定正職,因受羈押老闆就未再雇用,當時其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家人,其就本件請求補償金額之計算無意見等語,佐以請求人於108 年財產所得為71,0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請求人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人及家屬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20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0日,補償金額合計70,000元(計算式:3500元×20日=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