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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郭志輝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及感訓處分,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並無參與社後幫之流氓行徑,請求人於民國78年4 月3 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帶回警局違法拘留至同年6 月,長達78天,又經本院治安法庭於78年5 月2 日以78年度感裁字第6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80年10月18日始結束管訓處分,上開員警之拘束人身自由及執行感訓處分均違法,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 年

9 月1 日起施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本款係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係主張其非依法律而受管訓執行,無論依舊規定即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但書或新規定即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7 款、第13條但書,均屬得依法聲請之情形,且其請求權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行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主張其因前述事件遭員警違法拘留,又接續遭違法執

行感訓處分,迄至80年間停止執行等語,惟其於110 年3 月16日始透過監所向本院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補償,此有本案聲請狀上所蓋印之監所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佐,距請求人所指前述遭員警拘留、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日期或停止執行之日顯已逾2年,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本案刑事補償聲請,顯已逾法定得請求期間,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之適用,且不能補正,自應決定駁回。

㈡況請求人雖為前揭主張,然依卷附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並無請求人所指前揭執行紀錄,且本院依職權自院內或向警方查詢、調閱78年度感裁字第61號之卷宗資料結果,該案卷宗已依規定銷毀,而未保存,此有本院檔案室銷毀查詢頁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486863號函1 份在卷可證,實無相關事證可認定請求人確於78至80年間有遭國家公權力機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請求人據此聲請刑事補償,從實體層面來看,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