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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停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張育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停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張育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更正為「第6條第1項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斌未盡注意義務,於本案檢查作業場所,未設置防止機械危害之相關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於機械停車場進行檢查作業時,不甚遭升降機配重塊驟壓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安停股份有限公司、張育斌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張育斌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安停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張育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育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前所述,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張育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被 告 安停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兼 被告 張育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停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承攬安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業務,張育斌為安停公司負責人,廖永瑞係受僱於安停公司,擔任該公司維修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人員。張育斌明知對於員工從事機械之檢查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詎張育斌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安全措施,未命現場人員停止機械運轉,亦未將停車升降設備啟動裝置上鎖,致廖永瑞於109年9月7日13時58分許,在上址升降機機內從事油封檢查作業時,因現場人員啟動升降設備,致廖永瑞遭升降機配重塊驟壓後,經送醫後,因背部骨折及肋骨骨折塌陷併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數張。

(三)證人即安停公司員工李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26日新北檢製字第11047186642號函所提供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筆錄。

二、核被告張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安停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張育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張育斌所犯前揭罪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固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然念及被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家屬廖榮宗並表示願給與被告張育斌機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育斌如合於緩刑要件,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被告張育斌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