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展廣告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宜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3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吉展廣告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宜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招牌及遮雨棚」,補充為「廣告招牌及活動式遮雨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李宜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吉展廣告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憲身為雇主及企業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110調偵1034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吉展廣告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吉展廣告有限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李宜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應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法人被告吉展廣告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謹慎小心,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告緩刑,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被 告 吉展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兼 代表人 李宜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59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展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承攬陳進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招牌及遮雨棚拆除工作。李宜憲為吉展公司負責人,王朝光係受僱於吉展公司,擔任該公司架設人員。李宜憲明知對於員工以合梯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活動式遮雨棚拆除作業,應使員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或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詎李宜憲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安全措施,未命王朝光戴安全帽或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致王朝光於109年9月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遮雨棚時,遭彈開之活動式遮雨棚支架撞擊後墜落地面,經送醫救治,於109年9月7日23時2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朝光之配偶劉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4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15713號函所提供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筆錄。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吉展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李宜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李宜憲所犯前揭罪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固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墜落意外而死亡,然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劉艷及其子王家豪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李宜憲如合於緩刑要件,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被告李宜憲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