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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漢昭第 三 人即被告繼承人 陳金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昭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在羈押期間之105 年7 月3 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本院漏未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新臺幣(下同)1,470 萬2,100 元現金(下稱本案扣案現金)為沒收諭知,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沒收扣案之毒品及槍彈等違禁物,然就該判決所認定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本案扣案現金,卻未宣告沒收,然因高等法院所執就本案扣案現金不得沒收之理由,是認為因本案扣案現金已經被告繼承人即陳金鳳(下逕稱其名)合法繼承,陳金鳳取得本案扣案現金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法院不得宣告沒收等語,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後檢察總長就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該判決因被告死亡無法送達故無從確定」為由,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然該最高法院亦認高等法院認定本案扣案現金不得宣告沒收之理由值得商榷,是既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已認定本案扣案現金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卻未依法宣告沒收,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從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編相關規定辦理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之規定,以陳金鳳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所明定。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免刑」判決時,本應於判決時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倘未於判決時併宣告之,亦非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死亡,檢察官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判決旨趣,應認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合法,是倘檢察官欲針對本案扣案現金是否沒收一事為救濟,自應另外針對本案扣案現金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雖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認定本案扣案現金屬陳金鳳所有,且陳金鳳取得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沒收本案扣案現金無理由,而未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駁回,似有違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旨趣,然上開判決因被告死亡而無從確定,自無既判力,不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本案扣案現金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分別規定: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五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

3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之105 年7 月3 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7 月4 日北所總決字第10511004900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92至93頁),是本件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而被本案扣案現金由陳金鳳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參字第2 號卷第4 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旨趣,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繼承人即陳金鳳為相對人,就本案扣案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案扣案現金是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即應審究本案扣案現金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及是否屬被告犯罪預備之物。

四、本案扣案現金除124萬5,600元外,均屬被告所有:

(一)本案扣案現金其中1,000萬元及45萬6,5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1,000 萬元為何品榆所有,是何品榆前男友贈與給何品榆云云,何品榆於偵查中亦表示:1,000 萬元是我的,是我在104 年9 、10月間和我前男友即證人李松峻(下逕稱其名)一起提領,那是李松峻要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一(下稱偵字第7167號卷一)第220 頁】。然李松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雖然有在104 年10月13日及104 年12月29日從我的帳戶分別提領700 萬元、380 萬元,但是那是我分別要用來作為裝潢房子、交付汽車頭期款、投資股票、購買保險、錶及珠寶等使用,何品榆背著我交男朋友,且我自己有房貸要繳,我不可能送1,000 萬元與何品榆,分手後何品榆有跑來找我,請我幫忙把被扣押的1,000 萬元說是我的,要我幫她拿回來,我不同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四(下稱偵字第7167號卷四)第6 、7 、

9 頁】,而李松峻之上開證述有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3日調閱資料回覆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 月6 日調閱資料回覆及附件、李松峻提出之裝潢梖關資料、李松峻國泰綜合證券客戶交易明細及市值資料表、李松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品牌勞力士手錶購買證明、李松峻購車(品牌保時捷)之相關資料、李松峻信用卡帳單、國泰人壽104 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三(下稱偵字第7167號卷三)第68至69、110 至116 頁、偵字第7167號卷四第11至30、49至82、84至96頁】,足信李松峻上開證言屬實。既上開1,000 萬元現金並非李松峻贈與何品榆,被告及何品榆又未能說明1,000 萬元之來源,參以1,000 萬元是在被告住處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167號卷一第18至27頁),可推認該1,000 萬元確實是屬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扣案之45萬6,500 元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7167號卷一第42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58頁】,則扣案之1,000 萬元及45萬6,500 元均屬被告所有,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案扣案現金之300萬元部分: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

300 萬元是向前女友李冠慧(下逕稱其名)借貸云云,復於偵查中迭稱是李冠慧的還款、是何品榆所有云云,後又於本院訊問中稱是自己所有等語,可見被告就300 萬元之所有權人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李冠慧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300 萬元為其所有等語。然李冠慧前向本院民事庭就上開300 萬元以陳金鳳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上開300 萬元是其交付與被告用以作為2 人共同購買房子的款項,是上開300 萬元是屬其所有等情,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64號認定上開300 萬元屬被告所有,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李冠慧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上開民事判業已就上開300萬元所有權人之認定,詳為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堪信上開300 萬元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且李冠慧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後來就沒有再上訴,也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3 號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上開300 萬元之法律關係既經民事法院確認陳金鳳與李冠慧間之債權不存在,李冠慧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是上開300 萬元部分,屬被告所有,亦可認定。

五、本案扣案現金之其中1,345 萬6,500 元部分,無證據可證是屬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一)雖檢察官認為被告生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僅3 至4 萬元,無其他經濟來源,然卻有1,345 萬6,500 元之大量現金存放在家中而未存放於金融帳戶,加之從被告住處扣得大量毒品,及有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有大量販毒之事實,足認被告是以販毒營生,因此上開1,345 萬6,500 元應是被告為購買毒品所存放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等語,並提出證人卓世昌、林志勇、林志鴻、郭天輔(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為憑。

(二)卓世昌於偵查中陳稱:很多人會向被告購買毒品,像是林志勇,好像曾經向被告購買過幾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有李俊義,大部分都是跟被告拿半公斤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被告一天可以出到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1頁】),林志勇於偵查中陳稱:我過年期間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們那時一起在臺北市○○街民宅內賭博,被告輸我35萬元,他說便宜把毒品賣給我,加上我再給他的43萬元,他總共給我1 塊海洛因,約370 公克,又另外送我2 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上訴字卷第56頁);林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但我有看到被告賣過。那時是於105 年1 月11日7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雅緹汽車旅館,我去找被告處理事情,剛好有人來向被告購買一塊約300 公克海洛因,現場是現金交易,被告朋友有拿現金7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上訴字卷第64頁);另郭天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很多毒品,應該有5 公斤以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1頁),輔以被告住處有查獲海洛因(毛重6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2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806 公克)等大量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167號卷一第18至27頁),雖可知被告極有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然既然被告手邊已經有大量毒品可供其販賣,其當時是否仍須使用所扣得之1,345萬6,500 元來購買其他毒品,不無疑問,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所扣得之1,345 萬6,500 元,全部都是準備付給上游之購毒款項,或被告當時有與上游洽談購毒的事宜,是縱使是否沒收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依照卷內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1,345 萬6,500 元全部是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之心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此所扣得之1,345萬6,500 元部分,亦難認是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檢察官之說法,扣得之1,345 萬6,500 元極有可能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因沒收是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法院須依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得裁定。因此,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指法律有明文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而無從類推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僅是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可知該條並未特別規定此情形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因此本院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予以審究是否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124 萬5,600 元部分,無證據可認是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扣案之124 萬5,600 元是屬於朋友卓世昌所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三(下稱偵字第7167號卷三)第51頁、偵字第7167號卷四第3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8頁】,而卓世昌於偵查中亦稱125 萬元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7167號卷四第32頁),亦與被告供述相符;雖卓世昌後來於偵查中改稱我否認有持有本案槍砲及毒品,我之前是替被告頂罪等語(見上訴字卷第50至51頁),然並未證稱124 萬5,600 元不是自己所有;雖被告於獄中手寫遺書曾提到東西不是卓大哥的,東西跟槍都是蔡昌豫所有云云(見上訴字卷第47頁),然被告所涉之本案是遭檢察官起訴持有毒品及槍砲等罪,且卓世昌就所查扣的槍砲及毒品亦自白是替被告頂罪,才會說是其持有等語,是被告於遺書中所稱之「東西」極有可能是指毒品,難逕認被告稱「東西不是卓大哥的」即是指扣案之124 萬5,600元不是卓世昌所有。因此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之124萬5,600 元確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是屬被告所有,而應依刑法第40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扣案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