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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雪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壹張、大頭照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雪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0 年9 月20日期滿。扣案物大頭照2 張、偽造(按:應為變造)計程車營業執照1 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吳雪玉前因於108 年間,將其個人頭像照片2 張浮貼於

被害人陳宥辰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上並加以行使,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109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862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已於110 年9月20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

色影本1 張、被告本人之大頭照2 張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8004 卷【下稱偵卷】第18-19 、28頁),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