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玉婷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玉婷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㈡(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何玉婷提起上訴,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於110年9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收案日為110年11月4日(分案通知單日期為110年11月2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分案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故本案上訴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深感懊悔,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表現誠心悔過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2月22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認罪,但因已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告訴人陳雅惠達成調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量刑部分,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惠達成調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惟查,原審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至本件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陳雅惠達成調解,同意分期清償告訴人,但調解金額僅5萬元,遠低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5萬元,且依調解條款,被告自111年4月起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上附民第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單憑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尚難逕認告訴人陳雅惠所受之損害已有獲得填補,是被告上訴所執前開情詞,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之進行。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雖到庭稱:

被告身體不舒服在醫院看病,聲請跟法院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但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上情,自難認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5日審理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李 俊 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玉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何志芳」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有關「署名」之記載應更正

為「署名及指印共4枚」、第27行有關 「林國祥之中和郵局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何玉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有關「 林國祥之中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有關「 林國祥之中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記載應更正為「何玉婷 之中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何玉婷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 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陳 雅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核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 租賃契約上偽造「何志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首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其所管領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 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 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 ,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財物,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訛取政府房租補助,所為俱屬不 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犯罪被害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 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新臺幣96,000元, 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何志芳」署名 1枚及指印3枚,固皆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 告 何玉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婷㈠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何玉婷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林國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8時30分、翌(25)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惠聯繫,佯裝為其友人,欲向陳雅惠借款,致陳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雅惠向家人告知此事,始悉受騙。㈡明知自己及不知情之林國祥並未向其父何志芳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何志芳同意或授權,偽造何志芳之署名於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訛稱林國祥與何志芳於107年8月10日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林國祥以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向何志芳承租上址居住,期間為107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嗣於107年8月14日、108年8月19日,何玉婷即填具「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提出租金補貼之申請,且指定補貼金額撥款至林國祥之中和郵局帳戶內,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准予核發每月4,0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何志芳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何志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將林國祥之中和郵局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何志芳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何志芳之署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持以向新北市城鄉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陳雅惠,佯裝為其友人,欲向告訴人陳雅惠借款,告訴人陳雅惠因此受騙,匯款15萬元至林國祥之中和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何志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經告訴人何志芳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何志芳之署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 ㈣ 證人林國祥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㈤ 林國祥之中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陳雅惠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㈥ 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 ㈦ 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1294924號函檢附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國祥之中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091992291號函檢附之受領住宅租金補貼之撥款紀錄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詐領107年度、108年度租金補貼,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簽何志芳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