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澄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澄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15分至同日20時44分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鄞言錚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4726-****-****-3607號、悠遊卡卡號為858***145號【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91元】,下稱本案信用卡)1 張遺落於該處,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
㈡賴澄華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500元共8次(共加值4,00
0 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附表二編號2 至28、30至57所示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鄞言錚接獲聯邦銀行所傳送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4 頁、第5頁、本院110年5月3日訊問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鄞言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第6頁、第7頁)。
㈢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
日悠遊字第109000027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悠遊卡使用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109萊它運字第0000-H004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5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1.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信用卡係聯邦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聯邦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2.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附表二編號1至28、編號30至57 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
3.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8 次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8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顯有誤會。
4.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⑴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前述⑴⑵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4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詐欺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竟貪圖不法利益,即予以侵吞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該卡自動加值功能予以盜刷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及銀行損失,幸未造成告訴人及銀行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本案信用卡時,其
內之悠遊卡餘額為91元,有上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被告持以消費,終至餘額不足而需自動加值,是其獲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自應予以剝奪;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8次自動加值金額合計雖為4,000元,然被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28、30至57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3,961元(計算式:4,052 元〈總消費金額〉-91元〈本案信用卡原本餘額〉=3,961 元),是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3,961 元,此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91元、3,961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拾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
將本案信用卡丟在樂華夜市的垃圾桶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準此,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並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本案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可透過掛失程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自動加值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 ││ │ │(新臺幣) │ │├──┼───────┼──────┼─────────────┤│1 │109年1月17日20│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中和福祥店」││ │時48分許 │ │ │├──┼───────┼──────┼─────────────┤│2 │109年1月17日21│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新漳和店││ │時57分許 │ │」 │├──┼───────┼──────┼─────────────┤│3 │109年1月18日5 │500元 │「統一超商永振店」 ││ │時53分許 │ │ │├──┼───────┼──────┼─────────────┤│4 │109年1月18日6 │500元 │「統一超商保鑽店」 ││ │時51分許 │ │ │├──┼───────┼──────┼─────────────┤│5 │109年1月18日7 │500元 │「統一超商得福店」 ││ │時13分許 │ │ │├──┼───────┼──────┼─────────────┤│6 │109年1月18日10│5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嘉和店」 ││ │時53分許 │ │ │├──┼───────┼──────┼─────────────┤│7 │109年1月18日18│500元 │同上 ││ │時29分許 │ │ │├──┼───────┼──────┼─────────────┤│8 │109年1月19日7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漳和店││ │時15分許 │ │」 │├──┼───────┼──────┼─────────────┤│ │ 合計│4,000元 │ │└──┴───────┴──────┴─────────────┘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 │金額 │交易商店 ││ │ │(新臺幣)│ │├──┼────────┼─────┼─────────────┤│1 │109年1月17日20時│90元 │「全家便利超商中和福祥店」││ │44分許 │ │ │├──┼────────┼─────┼─────────────┤│2 │109年1月17日20時│15元 │同上 ││ │48分許 │ │ │├──┼────────┼─────┼─────────────┤│3 │109年1月17日20時│270元 │「統一超商福泉店」 ││ │54分許 │ │ │├──┼────────┼─────┼─────────────┤│4 │109年1月17日21時│90元 │「OK超商中和福美店」 ││ │許 │ │ │├──┼────────┼─────┼─────────────┤│5 │109年1月17日21時│9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美店」││ │12分許 │ │ │├──┼────────┼─────┼─────────────┤│6 │109年1月17日22時│69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漳和店││ │15分許 │ │」 │├──┼────────┼─────┼─────────────┤│7 │109年1月17日22時│1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店」││ │29分許 │ │ │├──┼────────┼─────┼─────────────┤│8 │109年1月18日5時 │23元 │同上 ││ │29分許 │ │ │├──┼────────┼─────┼─────────────┤│9 │109年1月18日5時 │9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和圓店」 ││ │48分許 │ │ │├──┼────────┼─────┼─────────────┤│10 │109年1月18日5時 │270元 │「統一超商永振店」 ││ │52分許 │ │ │├──┼────────┼─────┼─────────────┤│11 │109年1月18日5時 │90元 │同上 ││ │53分許 │ │ │├──┼────────┼─────┼─────────────┤│12 │109年1月18日5時 │45元 │同上 ││ │54分許 │ │ │├──┼────────┼─────┼─────────────┤│13 │109年1月18日6時 │90元 │「統一超商日福店」 ││ │11分許 │ │ │├──┼────────┼─────┼─────────────┤│14 │109年1月18日6時 │25元 │同上 ││ │13分許 │ │ │├──┼────────┼─────┼─────────────┤│15 │109年1月18日6時 │9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嘉和店」 ││ │21分許 │ │ │├──┼────────┼─────┼─────────────┤│16 │109年1月18日6時 │1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 │23分許 │ │ │├──┼────────┼─────┼─────────────┤│17 │109年1月18日6時 │18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 │30分許 │ │ │├──┼────────┼─────┼─────────────┤│18 │109年1月18日6時 │150元 │「統一超商保鑽店」 ││ │51分許 │ │ │├──┼────────┼─────┼─────────────┤│19 │109年1月18日6時 │25元 │同上 ││ │53分許 │ │ │├──┼────────┼─────┼─────────────┤│20 │109年1月18日7時 │90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正得店」││ │04分許 │ │ │├──┼────────┼─────┼─────────────┤│21 │109年1月18日7時 │180元 │「統一超商店」 ││ │08分許 │ │ │├──┼────────┼─────┼─────────────┤│22 │109年1月18日7時 │90元 │「統一超商得福店」 ││ │13分許 │ │ │├──┼────────┼─────┼─────────────┤│23 │109年1月18日7時 │90元 │「統一超商」 ││ │20分許 │ │ │├──┼────────┼─────┼─────────────┤│24 │109年1月18日7時 │90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騎士店」││ │29分許 │ │ │├──┼────────┼─────┼─────────────┤│25 │109年1月18日7時 │90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教室店」││ │40分許 │ │ │├──┼────────┼─────┼─────────────┤│26 │109年1月18日8時 │100元 │「統一超商秀朗店」 ││ │21分許 │ │ │├──┼────────┼─────┼─────────────┤│27 │109年1月18日10時│15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嘉和店」 ││ │53分許 │ │ │├──┼────────┼─────┼─────────────┤│28 │109年1月18日11時│10元 │「統一超商安斌店」 ││ │許 │ │ │├──┼────────┼─────┼─────────────┤│29 │109年1月18日11時│21元 │「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 ││ │10分許 │ │ ││ │(機具加值) │ │ │├──┼────────┼─────┼─────────────┤│30 │109年1月18日11時│90元 │同上 ││ │19分許 │ │ │├──┼────────┼─────┼─────────────┤│31 │109年1月18日11時│100元 │「統一超商保健店」 ││ │37分許 │ │ │├──┼────────┼─────┼─────────────┤│32 │109年1月18日15時│1元 │「中華電信公司」(公共電話││ │許 │ │) │├──┼────────┼─────┼─────────────┤│33 │109年1月18日15時│15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民有店」││ │12分許 │ │ │├──┼────────┼─────┼─────────────┤│34 │109年1月18日18時│15元 │「統一超商保平店」 ││ │04分許 │ │ │├──┼────────┼─────┼─────────────┤│35 │109年1月18日18時│270元 │「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 │30分許 │ │ │├──┼────────┼─────┼─────────────┤│36 │109年1月18日19時│10元 │「統一超商杰明店」 ││ │35分許 │ │ │├──┼────────┼─────┼─────────────┤│37 │109年1月18日20時│90元 │同上 ││ │07分許 │ │ │├──┼────────┼─────┼─────────────┤│38 │109年1月18日21時│15元 │「統一超商」 ││ │23分許 │ │ │├──┼────────┼─────┼─────────────┤│39 │109年1月18日22時│4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店」││ │53分許 │ │ │├──┼────────┼─────┼─────────────┤│40 │109年1月19日6時 │10元 │同上 ││ │41分許 │ │ │├──┼────────┼─────┼─────────────┤│41 │109年1月19日6時 │55元 │同上 ││ │47分許 │ │ │├──┼────────┼─────┼─────────────┤│42 │109年1月19日6時 │90元 │同上 ││ │53分許 │ │ │├──┼────────┼─────┼─────────────┤│43 │109年1月19日7時 │100元 │同上 ││ │02分許 │ │ │├──┼────────┼─────┼─────────────┤│44 │109年1月19日7時 │9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漳和店││ │15分許 │ │」 │├──┼────────┼─────┼─────────────┤│45 │109年1月19日7時 │15元 │同上 ││ │18分許 │ │ │├──┼────────┼─────┼─────────────┤│46 │109年1月19日8時 │2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祥店」││ │02分許 │ │ │├──┼────────┼─────┼─────────────┤│47 │109年1月19日8時 │15元 │「OK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 ││ │16分許 │ │ │├──┼────────┼─────┼─────────────┤│48 │109年1月19日8時 │69元 │「統一超商景禮店」 ││ │40分許 │ │ │├──┼────────┼─────┼─────────────┤│49 │109年1月19日9時 │25元 │「統一超商南谷店」 ││ │55分許 │ │ │├──┼────────┼─────┼─────────────┤│50 │109年1月19日10時│1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漳和店││ │24分許 │ │」 │├──┼────────┼─────┼─────────────┤│51 │109年1月19日11時│3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平店」││ │22分許 │ │ │├──┼────────┼─────┼─────────────┤│52 │109年1月19日11時│66元 │同上 ││ │29分許 │ │ │├──┼────────┼─────┼─────────────┤│53 │109年1月19日13時│10元 │「統一超商店」 ││ │28分許 │ │ │├──┼────────┼─────┼─────────────┤│54 │109年1月19日14時│15元 │「統一超商新保捷店」 ││ │27分許 │ │ │├──┼────────┼─────┼─────────────┤│55 │109年1月19日17時│4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38分許 │ │ │├──┼────────┼─────┼─────────────┤│56 │109年1月19日19時│15元 │「OK超商中和中和店」 ││ │04分許 │ │ │├──┼────────┼─────┼─────────────┤│57 │109年1月19日19時│11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佳和店」││ │35分許 │ │ │├──┼────────┼─────┼─────────────┤│ │ 合計 │4,0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