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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被 告 康淑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被 告 林佩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各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丁○○、丙○○、甲○○」之記載應補充為「丁○○、丙○○、甲○○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三人皆」、犯罪事實二有關「林○忠」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另補充記載「被告丁○○、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丙○○、甲○○明知被害人林○○於其等行為時係年屆2歲之兒童,猶故意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自合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三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猶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等擔任幼童托育人員,對於受託幼童之照料與教育,本應秉持愛心、耐心與尊重之態度待之,如遇幼童未從其管教或指示,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斷不可因情緒失控等原因,即動輒以暴力或相脅之言行舉措相向,而置兒童身心感受於不顧,其等竟罔顧被害人身心尚屬稚幼,恣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造成渠心理蒙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其三人行為對國家特別保護兒童之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據,又被告三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酌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等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知供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堪認皆有悛悔之意,是被告三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三人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等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三人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等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等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三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命被告等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末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