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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闕倩惠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倩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

108 年6 月27日13時10分許前往闕倩惠上址居所查察,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對闕倩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闕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7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我於108 年6月26日20時許在三重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 年6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4日新北檢德黃108 毒偵4133字第109006357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 年3 月24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2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0 年2 月26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0320 號函檢送之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46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調適課程參與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中女戒教字第1101300005

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