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欣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温欣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欣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隨即於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1.6957公克,驗餘淨重1.6926公克)、分裝吸管1 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 、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温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分裝吸管1 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1.6957公克,驗餘淨重1.6926公克)及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22個。
㈣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11號、97年度訴字第1690號、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7 月、3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各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甲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5 月9 日(下稱乙殘刑)。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⑩、⑪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乙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3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⑧之罪,其後雖與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 年6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9日新北檢德翔109 毒偵2028字第109005818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231 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 年3 月17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共3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 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402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6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體能表現性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1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67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29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㈠扣案之分裝吸管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
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分裝吸管
1 支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既難以與該吸管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鑑定,驗前淨重1.6957公克,取樣
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9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