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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若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73號、第277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若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含包裝罐壹個、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若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

610 號(起訴書誤載為601 號,應予更正)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若穎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海洛因1 罐(驗餘淨重2.02公克),並經警徵得張若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又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粉末1 罐(驗餘淨重2.02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540 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5頁、第231 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8 年4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4日新北檢兆致108 偵2273字第108003465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73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繼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然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之規定,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2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09 年12月30日中女戒衛字第10912001360 號函檢送之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

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6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聲字第5 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84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 年4 月24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粉末1 罐(驗餘淨重2.02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5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裝罐上亦沾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