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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煌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煌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5日12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煌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

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新北檢德忠109毒偵1720字第10900680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先後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2月29日再度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出所,甫於同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5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乃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56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戒治所110年5月6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870號函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