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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徒手推打曾素卿,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徒手推打曾素卿,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補充「被告鄭國章於民國110年1月

2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鐘稚鈞、李秉楠依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因一時情緒不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25號被 告 鄭國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章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1時8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和平公園內,欲攻擊路過民眾而遭曾素卿制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曾素卿,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鐘稚鈞、李秉楠於同日11時20分許據報到場,鄭國章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鐘稚鈞上前詢問之際,徒手出拳毆打鐘稚鈞之右胸,李秉楠見狀上前逮捕鄭國章,亦遭鄭國章抓傷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鐘稚鈞、李秉楠(2 人未提傷害告訴)執行職務。

二、案經曾素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章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 │偵查中之供述 │曾素卿及警員鐘稚鈞、李秉楠,並││ │ │知悉鐘稚鈞、李秉楠為警察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鐘稚鈞、李秉楠職務│被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事實。 ││ │報告 │ │├──┼─────────┼───────────────┤│4 │密錄器影像光碟 1 │同上。 ││ │片及擷取圖片 4 張 │ │├──┼─────────┼───────────────┤│5 │告訴人、鐘稚鈞及李│告訴人、鐘稚鈞及李秉楠因此受有││ │秉楠之診斷證明書 3│傷害之事實。 ││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傷害與妨害公務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為任職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和平公園管理員,於執行管理公園職務時遭被告推打,亦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查,尚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當時已有表明公務員身分,且告訴人執行職務時僅穿著一般便服,有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可確信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難認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檢 察 官 朱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