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109 年度偵字第3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08 年6 月27日13時10分許前往闕國雄及闕國雄胞姊闕倩惠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居所查察,經在場之闕倩惠自願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闕國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闕國雄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經警通知闕國雄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闕國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再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③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 年7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 日新北檢德成108 毒偵4326字第109005516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3 月2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2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2 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
58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37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體能表現性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1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5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28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