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縈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76號、第41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5行所載「復假冒銀行行員教導丁○
○操作網路銀行」,應更正為「復假冒銀行行員教導乙○○操作網路銀行」。
㈡附表編號3第11 行詐騙方式欄所載「提領現金跨行轉帳」,
應更正為「提領現金跨行存款」;匯入金額欄所載「3、26,105元」,應更正為「3、26,101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3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丁○○、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離婚、單親扶養1 未成年子女,為特殊境遇家庭,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4日新北社區字第1090108903號函文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7376 號偵查卷〈下稱第37376號偵卷〉第13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丁○○、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等於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係透過LINE聯繫,表示提供銀行帳戶5天為1期,即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然最後也未拿到錢等語(第37376號偵卷第14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76號
第41851號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及個人年籍資料暨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利用該身分證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超商福華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變更為666888號),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樹林區全家超商太平店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2 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丁○○、乙○○、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 │偵查中之供述 │送本案土地銀行、合庫銀行││ │ │帳戶予詐騙集團,並約定1 ││ │ │期5 天,5 天可獲得新臺幣││ │ │(下同)1 萬元,且多提供││ │ │1 個帳戶可多領1,000 元之││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3 人於附表所示時地││ │乙○○、甲○○於警詢│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本案││ │時之證述 │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 │ │事實。 │├───┼──────────┼────────────┤│3 │告訴人丁○○、乙○○│告訴人3 人遭以附表所示詐││ │、甲○○之內政部警政│騙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事實。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匯款紀錄及手機截圖等│ ││ │各3 份 │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被告於上開時、地,聯繫詐││ │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店│騙集團,與之約定租賃帳戶││ │到店交易紀錄、陽信證│並交付之事實。 ││ │券租賃合約書、陽信證│ ││ │券租賃賬戶商工執照各│ ││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揭2 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寄出帳戶之動機,並兼衡任意寄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隱匿身分之實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檢 察 官 朱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備註 │├──┼───┼──────────┼──────┼─────┼─────┼────┤│1 │丁○○│詐欺集團成員假冒「Ji│109 年7 月26│本案合庫銀│49,986元 │109 年度││ │(已告│e Car 」汽車百貨員工│日19時41分許│行帳戶 │ │偵字第 ││ │訴) │去電丁○○,佯稱劉俊│ │ │ │37376 號││ │ │傑簽錯收貨單,將導致│ │ │ │卷宗 ││ │ │連續扣款,會有銀行行├──────┤ ├─────┤ ││ │ │員與之聯絡,復假冒玉│109 年7 月26│ │29,986元 │ ││ │ │山銀行行員教導丁○○│日20時29分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致劉俊│ │ │ │ ││ │ │傑陷於錯誤,先在臺中│ │ │ │ ││ │ │市大里區住家以玉山網│ │ │ │ ││ │ │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合庫│ │ │ │ ││ │ │銀行帳戶,再至臺中市│ │ │ │ ││ │ │大里區大智路之某統一│ │ │ │ ││ │ │超商提款機匯款。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109 年7 月26│本案土地銀│33,985元 │109 年度││ │(已告│客服去電乙○○,佯稱│日22時10分許│行帳戶 │ │偵字第 ││ │訴) │因購買程序異常,多購│ │ │ │37376 號││ │ │買了商品,須依指示操│ │ │ │卷宗 ││ │ │作取消訂購云云,復假│ │ │ │ ││ │ │冒銀行行員教導丁○○│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致李佩│ │ │ │ ││ │ │倫陷於錯誤,於新北市│ │ │ │ ││ │ │新莊區新莊捷運站中,│ │ │ │ ││ │ │以手機登入中國信託網│ │ │ │ ││ │ │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土│ │ │ │ ││ │ │地銀行帳戶。 │ │ │ │ │├──┼───┼──────────┼──────┼─────┼─────┼────┤│3 │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簡│①109 年7 月│本案土地銀│①29,985元│109 年度││ │(已告│單保養」商店人員去電│ 26日21時38│行帳戶 │②29,985元│偵字第 ││ │訴) │甲○○,佯稱因公司作│ 分許 │ │③26,105元│41851 號││ │ │業錯誤,多購買了商品│②109 年7 月│ │ │卷宗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 26日21時57│ │ │ ││ │ │購,復假冒銀行行員教│ 分許 │ │ │ ││ │ │導甲○○操作,致朱鴻│③109 年7 月│ │ │ ││ │ │鈞陷於錯誤,分別於臺│ 26日22時14│ │ │ ││ │ │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 │ 分許 │ │ │ ││ │ │1052號統一超商仁義門│ │ │ │ ││ │ │市提款機匯款、提領現│ │ │ │ ││ │ │金跨行轉帳,並以其母│ │ │ │ ││ │ │親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