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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統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祝統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7或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住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祝統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同年月10日10時40分許,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祝統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

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新北檢德愛108毒偵6489字第1090059397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 2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442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而被告經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54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0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