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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豪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燒毀」,應更正為「燒燬」。

二、補充「被告劉明豪於110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劉明豪身為翔敏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地下1 樓內為鋰電池充電之過程,本應注意避免在該處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以防止充電過程異常引發火災之危險,且應注意督促所屬員工應以符合規格之變壓器進行充電,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充電過程中不慎造成鋰電池異常發熱冒出火花,因而起火燃燒,延燒該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並致燒燬,進而致生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翔敏公司因本次失火蒙受鉅額財產上之損失(參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卷附被告所呈翔敏公司損失理算總表、貨物損失理算表等件),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情節,係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為促使其日後能注意謹慎,深切反省,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44號被 告 劉明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負責人,吳明峻(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公司員工,翔敏公司營業內容為製造行車紀錄器及電動滑板車組裝等業務。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1時許,劉明豪知悉該公司地下1 樓為鋰電池充電區,應避免在該處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以防止充電過程異常引發火災危險,且應注意員工應以符合規格之變壓器進行充電,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指示員工在該公司地下1 樓堆放大量紙箱,並由吳明峻以規格42V 之變壓器為規格24V 之鋰電池充電,致該鋰電池異常發熱冒出火花,引燃充電區附近放置之紙箱等可燃物,致上址公司地下1 樓之天花板、牆面木製橫板、鐵架、辦公桌及物品等物燒毀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明豪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指示員工將紙箱堆放在││ │中之供述 │上址公司地下 1 樓,惟辯稱 ││ │ │:就是放置在該處的紙箱才阻││ │ │擋了火勢,且伊並未指示吳明││ │ │峻以不符合之變壓器充電等語││ │ │。 │├──┼───────────┼─────────────┤│ 2 │另案被告吳明峻於警詢及│證明另案被告吳明峻以不符合││ │偵查中之證述 │規格之變壓器進行充電之事實││ │ │。 │├──┼───────────┼─────────────┤│ 3 │109 年9 月4 日新北市政│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研││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判為上址公司地下1 樓充電區││ │定書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大層架下層附近之鋰電池充電││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異常及變壓器不當使用,過充││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導致異常發熱及火花(星)噴││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濺冒出,進而引燃充電區大層││ │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架附近紙箱( 類) 雜物等可燃││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物,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 │片 │上址公司地下1 樓充電區大層││ │ │架下層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 │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

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現場災後照片可知,上址地下1 樓於失火後,整體外觀、結構依舊完整,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故尚難認已達喪失效用而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