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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第6299號、第6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胡忠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7 月26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7 月26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碧安街口前,因違規駕車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6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生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181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11月5 日11時、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1月5 日2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27日、108 年10月29日、10

9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C0000000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 年2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於10

9 年4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4月28日新北檢德儉108 毒偵6526字第109003982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於109年9 月21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2 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2 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

85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後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而被告經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58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4 月28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