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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建豪前未得林詩元同意,持林詩元之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致林詩元於不知情下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昇通信行(起訴書誤載為「高昇通訊行」,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陳建豪則為高昇通信行之實際經營者(陳建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林詩元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777 號,就陳建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林詩元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正伍等8 人至高昇通信行,給予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僅係單純辦理門號所用,並無授權其他用途,卻為賺取電信公司所提供通訊、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以及攜碼之佣金與購機優惠補貼,竟未經如附表一所示8 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高昇通信行內,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自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章欄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姓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表示其等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等文書連同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之雙證件影本,分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或加盟門市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使服務中心或門市承辦人員核對上開申請書及證件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意,而將申請書等資料提供予各該電信公司以開啟通訊、網路服務,並給予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賠償款、佣金,陳建豪因而此獲得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訊、網路服務利益,及向各該電信公司詐得附表所示手機賠償款、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申請門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2153號偵查卷〈下稱第22153 號偵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卷附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詩元、王淑美、趙翊安、楊皎瑜、葉美雲、李朋澄於警詢中;證人江正伍、賴董麗香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華皇傑、證人高金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第22153號偵卷第3頁、第4 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1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28號偵查卷〈下稱第20228號偵卷〉第4頁)。

㈡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出之高昇通信

行損失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信費用爭議聲明書、冒申聲明書及高昇通信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第22153號偵卷第5頁、第32頁、第40頁、第58頁、第7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22頁;第20228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27頁、第3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8 次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多次以上述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利用電信公司審核機制漏洞之手法,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藉以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相關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造成相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與被害人李朋澄、高金源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9月7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金額、被害人之受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均行使交付各該電信公司人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額,概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電信公司,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申辦日期│偽造之文│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卷證出處 │申請書所│詐得財物 ││號│告訴人)│ │件名稱 │ │量 │ │附雙證件│(新臺幣) ││ │/申請之 │ │ │ │ │ │ │ ││ │門號 │ │ │ │ │ │ │ │├─┼────┼────┼────┼───────┼───────┼─────┼────┼──────┤│1 │江正伍 │108年6月│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本 │偽造「江正伍」│第22153號 │身分證及│1.電信費:2,││ │(被害人│12日 │大行動寬│人已詳細審閱本│署名1枚 │偵卷第25頁│普通重型│ 997元 ││即│) │ │頻業務申│契約書之各項條│ │ │機車駕駛│2.手機賠償款││原│00000000│ │請書 │款,毋需攜回審│ │ │執照影本│ :10,704元││起│80 │ │ │閱兩天欄 │ │ │(第2215│(共計1萬3,7││訴│ │ ├────┼───────┼───────┼─────┤3 號偵卷│01元) ││書│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江正伍」│第22153號 │第31頁)│ ││附│ │ │大號碼可│ │署名1枚 │偵卷第26頁│ │ ││表│ │ │攜服務申│ │ │ │ │ ││編│ │ │請書 │ │ │ │ │ ││號│ │ ├────┼───────┼───────┼─────┤ │ ││2 │ │ │TWM號碼 │一、行動上網七│偽造「江正伍」│第22153號 │ │ ││ │ │ │可攜/新 │日試用申辦須知│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 │ ││ │ │ │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 │ │ │ ││ │ │ │書【手機├───────┼───────┤ │ │ ││ │ │ │專案】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江正伍」│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 │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江正伍」│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28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江正伍」│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29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偽造「江正伍」│第22153號 │ │ ││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署名1枚 │偵卷第30頁│ │ ││ │ │ │ │議【若有更換商│ │ │ │ ││ │ │ │ │品始適用】本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 │偽造「江正伍」│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署名1枚 │ │ │ ││ │ │ │ │章】欄 │ │ │ │ │├─┼────┼────┼────┼───────┼───────┼─────┼────┼──────┤│2 │賴董麗香│108年6月│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本 │偽造「賴董麗香│第22153 號│身分證及│1.電信費:3,││即│(被害人│19日 │大行動寬│人已詳細審閱本│」署名1枚 │偵卷第34頁│全民健康│ 600元 ││原│) │ │頻業務申│契約書之各項條│ │ │保險卡影│2.手機賠償款││起│00000000│ │請書 │款,毋需攜回審│ │ │本(第22│ :8,673元 ││訴│37 │ │ │閱兩天欄 │ │ │153 號偵│(共計1萬2,2││書│ │ ├────┼───────┼───────┼─────┤卷第39頁│73元) ││附│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賴董麗香│第22153號 │) │ ││表│ │ │大號碼可│ │」署名1枚 │偵卷第34頁│ │ ││編│ │ │攜服務申│ │ │ │ │ ││號│ │ │請書 │ │ │ │ │ ││3 │ │ ├────┼───────┼───────┼─────┤ │ ││ │ │ │TWM號碼 │一、行動上網七│偽造「賴董麗香│第22153號 │ │ ││ │ │ │可攜/新 │日試用申辦須知│」署名1枚 │偵卷第35頁│ │ ││ │ │ │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 │ │ │ ││ │ │ │書【手機├───────┼───────┤ │ │ ││ │ │ │專案】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賴董麗香│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 │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賴董麗香│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36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賴董麗香│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偽造「賴董麗香│第22153號 │ │ ││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署名1枚 │偵卷第38頁│ │ ││ │ │ │ │議【若有更換商│ │ │ │ ││ │ │ │ │品始適用】本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 │偽造「賴董麗香│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署名1枚 │ │ │ ││ │ │ │ │章】欄 │ │ │ │ │├─┼────┼────┼────┼───────┼───────┼─────┼────┼──────┤│3 │王淑美(│108年6月│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本 │偽造「王淑美」│第22153 號│身分證及│1.電信費:3,││即│被害人)│27日 │大行動寬│人已詳細審閱本│署名1枚 │偵卷第51頁│全民健康│ 651元 ││原│00000000│ │頻業務申│契約書之各項條│ │ │保險卡影│2.手機賠償款││起│11 │ │請書 │款,毋需攜回審│ │ │本(第22│ :8,757元 ││訴│ │ │ │閱兩天欄 │ │ │153 號偵│(共計1萬2,4││書│ │ ├────┼───────┼───────┼─────┤卷第57頁│08元) ││附│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王淑美」│第22153號 │) │ ││表│ │ │大號碼可│ │署名1枚 │偵卷第52頁│ │ ││編│ │ │攜服務申│ │ │ │ │ ││號│ │ │請書 │ │ │ │ │ ││5 │ │ ├────┼───────┼───────┼─────┤ │ ││ │ │ │TWM號碼 │一、行動上網七│偽造「王淑美」│第22153號 │ │ ││ │ │ │可攜/新 │日試用申辦須知│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 │ ││ │ │ │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 │ │ │ ││ │ │ │書【手機├───────┼───────┤ │ │ ││ │ │ │專案】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王淑美」│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 │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王淑美」│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54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王淑美」│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55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偽造「王淑美」│第22153號 │ │ ││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署名1枚 │偵卷第56頁│ │ ││ │ │ │ │議【若有更換商│ │ │ │ ││ │ │ │ │品始適用】本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 │偽造「王淑美」│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署名1枚 │ │ │ ││ │ │ │ │章】欄 │ │ │ │ │├─┼────┼────┼────┼───────┼───────┼─────┼────┼──────┤│4 │趙翊安(│108年7月│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本 │偽造「趙翊安」│第22153 號│身分證及│1.電信費:3,││即│被害人)│5日 │大行動寬│人已詳細審閱本│署名1枚 │偵卷第69頁│全民健康│ 618元 ││原│00000000│ │頻業務申│契約書之各項條│ │ │保險卡影│2.手機賠償款││起│72 │ │請書 │款,毋需攜回審│ │ │本(第22│ :8,838元 ││訴│ │ │ │閱兩天欄 │ │ │153號偵 │(共計1萬2,4││書│ │ ├────┼───────┼───────┼─────┤卷第76頁│56元) ││附│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趙翊安」│第22153號 │) │ ││表│ │ │大號碼可│ │署名1枚 │偵卷第70頁│ │ ││編│ │ │攜服務申│ │ │ │ │ ││號│ │ │請書 │ │ │ │ │ ││7 │ │ ├────┼───────┼───────┼─────┤ │ ││ │ │ │TWM號碼 │一、行動上網七│偽造「趙翊安」│第22153號 │ │ ││ │ │ │可攜/新 │日試用申辦須知│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 ││ │ │ │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 │ │ │ ││ │ │ │書【手機├───────┼───────┤ │ │ ││ │ │ │專案】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趙翊安」│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 │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趙翊安」│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72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趙翊安」│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74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偽造「趙翊安」│第22153號 │ │ ││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署名1枚 │偵卷第75頁│ │ ││ │ │ │ │議【若有更換商│ │ │ │ ││ │ │ │ │品始適用】本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 │偽造「趙翊安」│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署名1枚 │ │ │ ││ │ │ │ │章】欄 │ │ │ │ │├─┼────┼────┼────┼───────┼───────┼─────┼────┼──────┤│5 │楊皎瑜(│108年7月│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本 │偽造「楊皎瑜」│第22153 號│身分證及│1.電信費:2,││即│被害人)│15日 │大行動寬│人已詳細審閱本│署名1枚 │偵卷第88頁│普通重型│ 595元 ││原│00000000│ │頻業務申│契約書之各項條│ │ │機車駕駛│2.手機賠償款││起│15 │ │請書 │款,毋需攜回審│ │ │執照影本│ :8,942元 ││訴│ │ │ │閱兩天欄 │ │ │(第2215│(共計1萬1,5││書│ │ ├────┼───────┼───────┼─────┤3號偵卷 │37元) ││附│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楊皎瑜」│第22153號 │第94頁)│ ││表│ │ │大號碼可│ │署名1枚 │偵卷第89頁│ │ ││編│ │ │攜服務申│ │ │ │ │ ││號│ │ │請書 │ │ │ │ │ ││9 │ │ ├────┼───────┼───────┼─────┤ │ ││ │ │ │TWM號碼 │一、行動上網七│偽造「楊皎瑜」│第22153號 │ │ ││ │ │ │可攜/新 │日試用申辦須知│署名1枚 │偵卷第90頁│ │ ││ │ │ │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 │ │ │ ││ │ │ │書【手機├───────┼───────┤ │ │ ││ │ │ │專案】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楊皎瑜」│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 │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楊皎瑜」│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楊皎瑜」│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92頁│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偽造「楊皎瑜」│第22153號 │ │ ││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 │ ││ │ │ │ │議【若有更換商│ │ │ │ ││ │ │ │ │品始適用】本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 │偽造「楊皎瑜」│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署名1枚 │ │ │ ││ │ │ │ │章】欄 │ │ │ │ │├─┼────┼────┼────┼───────┼───────┼─────┼────┼──────┤│6 │葉美雲(│108年7月│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本 │偽造「葉美雲」│第22153 號│身分證及│1.電信費:2,││即│被害人)│19日 │大行動寬│人已詳細審閱本│署名1枚 │偵卷第106 │全民健康│ 564元 ││原│00000000│ │頻業務申│契約書之各項條│ │頁 │保險卡影│2.手機賠償款││起│40 │ │請書 │款,毋需攜回審│ │ │本(第22│ :8,993元 ││訴│ │ │ │閱兩天欄 │ │ │153號偵 │(共計1萬1,5││書│ │ ├────┼───────┼───────┼─────┤卷第112 │57元) ││附│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葉美雲」│第22153號 │頁) │ ││表│ │ │大號碼可│ │署名1枚 │偵卷第107 │ │ ││編│ │ │攜服務申│ │ │頁 │ │ ││號│ │ │請書 │ │ │ │ │ ││11│ │ ├────┼───────┼───────┼─────┤ │ ││ │ │ │TWM號碼 │一、行動上網七│偽造「葉美雲」│第22153號 │ │ ││ │ │ │可攜/新 │日試用申辦須知│署名1枚 │偵卷第108 │ │ ││ │ │ │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 │頁 │ │ ││ │ │ │書【手機├───────┼───────┤ │ │ ││ │ │ │專案】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葉美雲」│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 │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葉美雲」│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109 │ │ ││ │ │ │ │本人簽章欄 │ │頁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葉美雲」│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110 │ │ ││ │ │ │ │本人簽章欄 │ │頁 │ │ ││ │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偽造「葉美雲」│第22153號 │ │ ││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署名1枚 │偵卷第111 │ │ ││ │ │ │ │議【若有更換商│ │頁 │ │ ││ │ │ │ │品始適用】本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 │偽造「葉美雲」│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署名1枚 │ │ │ ││ │ │ │ │章】欄 │ │ │ │ │├─┼────┼────┼────┼───────┼───────┼─────┼────┼──────┤│7 │李朋澄(│108年7月│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本 │偽造「李朋澄」│第22153 號│身分證及│1.電信費:2,││即│被害人)│20日 │大行動寬│契約書已經本人│署名1枚 │偵卷第115 │全民健康│ 853元 ││原│00000000│ │頻業務申│攜回審閱兩天完│ │頁 │保險卡影│2.手機賠償款││起│24 │ │請書 │備欄 │ │ │本(第22│ :9,003元 ││訴│ │ ├────┼───────┼───────┼─────┤153號偵 │(共計1萬1,8││書│ │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李朋澄」│第22153號 │卷第121 │56元) ││附│ │ │大號碼可│ │署名1枚 │偵卷第116 │頁) │ ││表│ │ │攜服務申│ │ │頁 │ │ ││編│ │ │請書 │ │ │ │ │ ││號│ │ ├────┼───────┼───────┼─────┤ │ ││12│ │ │TWM號碼 │一、行動上網七│偽造「李朋澄」│第22153號 │ │ ││ │ │ │可攜/新 │日試用申辦須知│署名1枚 │偵卷第117 │ │ ││ │ │ │申裝同意│本人簽章欄 │ │頁 │ │ ││ │ │ │書【手機├───────┼───────┤ │ │ ││ │ │ │專案】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李朋澄」│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 │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李朋澄」│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118 │ │ ││ │ │ │ │本人簽章欄 │ │頁 │ │ ││ │ │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後│偽造「李朋澄」│第22153號 │ │ ││ │ │ │ │,請於本處簽名│署名1枚 │偵卷第119 │ │ ││ │ │ │ │本人簽章欄 │ │頁 │ │ ││ │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偽造「李朋澄」│第22153號 │ │ ││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署名1枚 │偵卷第120 │ │ ││ │ │ │ │議【若有更換商│ │頁 │ │ ││ │ │ │ │品始適用】本人│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姓名/公司名稱 │偽造「李朋澄」│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署名1枚 │ │ │ ││ │ │ │ │章】欄 │ │ │ │ │├─┼────┼────┼────┼───────┼───────┼─────┼────┼──────┤│8 │高金源(│108年7月│亞太電信│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高金源」│第20228號 │身分證及│佣金約7,000 ││即│告訴人)│18日 │行動電話│ │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全民健康│元 ││原│00000000│ │服務申請│ │ │ │保險卡影│ ││起│49 │ │書 │ │ │ │本(第20│ ││訴│ │ ├────┼───────┼───────┼─────┤228 號偵│ ││書│ │ │亞太電信│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高金源」│第20228號 │卷第8 頁│ ││附│ │ │股份有限│ │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反面) │ ││表│ │ │公司行動│ │ │反面 │ │ ││編│ │ │寬頻業務│ │ │ │ │ ││號│ │ │服務契約│ │ │ │ │ ││15│ │ ├────┼───────┼───────┼─────┤ │ ││ │ │ │亞太電信│立申請書人簽章│偽造「高金源」│第20228號 │ │ ││ │ │ │行動電話│欄 │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 │ ││ │ │ │號碼可攜│ │ │反面 │ │ ││ │ │ │服務申請│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高金源」│第20228號 │ │ ││ │ │ │股份有限│ │署名1枚 │偵卷第7頁 │ │ ││ │ │ │公司專案│ │ │反面 │ │ ││ │ │ │同意書 ├───────┼───────┼─────┤ │ ││ │ │ │ │立同意書人/ 本│偽造「高金源」│第20228號 │ │ ││ │ │ │ │人已詳細審閱並│署名1枚 │偵卷第8頁 │ │ ││ │ │ │ │同意本同意書之│ │ │ │ ││ │ │ │ │各項條款,無須│ │ │ │ ││ │ │ │ │攜回審閱兩天欄│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1 所示之偽造「江正伍」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2 所示之偽造「賴董麗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3 所示之偽造「王淑美」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4 所示之偽造「趙翊安」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5 所示之偽造「楊皎瑜」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6 所示之偽造「葉美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7 所示之偽造「李朋澄」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 │8 所示之偽造「高金源」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