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蘭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翁呈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春蘭於民國

109 年1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之證人結文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承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

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尚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1號被 告 謝春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蘭前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案件,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審理後,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審理(下稱高院、前案)。於高院審理前案時,謝春蘭明知前案之同案被告蔡振揚並非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且前案之同案被告陳雅琪也未曾告知同案被告蔡振揚係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院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於該院(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第二十三法庭審理前案時,供前具結後,就同案被告蔡振揚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同案被告蔡振揚是否涉嫌犯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當庭對承審法官虛偽證稱「(辯護人劉師婷律師問:被告蔡振揚為何在107 年5 月27日遷戶籍到被告陳雅琪住處?)當初我女兒(指陳雅琪)告訴我,蔡振揚要把戶籍簽到她戶籍裡,說是為了當中溪里志工」云云,以此方式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蘭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2 │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陳雅│證明證人陳雅琪明知同案被││ │琪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蔡振揚係為投票與被告謝││ │陳述 │春蘭始遷移戶籍,故不可能││ │ │向被告稱蔡振揚係為擔任志││ │ │工而遷移戶籍等事實。 │├──┼───────────┼────────────┤│3 │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蔡振│證明證人蔡振揚確係未投票││ │揚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支持被告始遷移戶籍之事實││ │陳述 │。 │├──┼───────────┼────────────┤│4 │高院審判筆錄、審判錄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光碟、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

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辯護人林李達律師卻為其辯稱:高院審判長於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未對被告謝春蘭告知就涉及其女即前案被告陳雅琪之涉案部分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故被告雖虛偽陳述,然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就前案被告蔡振揚、虞彩蛟涉案部分作證,並非係針對前案被告陳雅琪涉案部分作證,且經本檢察官勘驗高院法官於上開時、地訊問之錄音光碟,高院承審前案之審判長確有於被告作證前當庭告知以「. .. 謝春蘭,現在請你以證人的身分來作證,你跟這個蔡振揚跟虞彩蛟有沒有刑事訴訟法 180 條第 1 項的這些直系親屬關係?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拒絕證言( 謝春蘭答:我跟蔡政揚、虞彩蛟沒有) 。都沒有啦吼,跟他們兩個沒有這些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旁系血親、兩親等姻親、家長、家屬,沒有這些關係啦吼?( 謝春蘭答:是) 。那對於你被詰問的問題,如果你據以陳述可能會讓你自己或者是跟你有剛剛所講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的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那針對那個問題,你可以拒絕證言。那其他的問題,你就要據實陳述,如果作偽證的話,會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請你朗讀證人詰問,然後簽名具結」等語,業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上揭錄音內容亦與該次審判筆錄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是高院審判長雖未訊明被告謝春蘭與前案被告陳雅琪是否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前,審判長業已訊明被告與「待證事實所涉及之同案被告(即指蔡振揚)」之關係,而後又再度概括式的闡明刑事訴訟法賦與證人對其他具有上開法定親屬關係之人(含陳雅琪在內)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亦經審判長為上述闡明後進行結後證述,並無辯護人上揭所指「未針對同案被告陳雅琪部分告知被告享有拒絕證言權」等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顯不可採,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