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和於民國110年9月5日本院訊問及110年9月15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15日調解筆錄可參,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查:本件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復將該車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林聖欣,此雖係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0年9月15日調解筆錄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育 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被 告 蔡文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和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東園車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再就上開價款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與蔡文和約定先代蔡文和給付車款,並自102 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月12日給付5,000 元與怡富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蔡文和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詐取上開機車得手。詎蔡文和從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於102 年11月21日,將該輛機車以6 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林聖欣(現更名為林宥綺)。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和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2 年9 月6 日代其││ │述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 │ │友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 │上開機車,分12期繳納分期││ │ │貸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不││ │ │知車子去向,亦未出售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查│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3 │證人林聖欣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 │述 │,將前開輛機車以6 萬餘元││ │ │之代價出售並過戶予證人林││ │ │聖欣之事實。 │├──┼───────────┼────────────┤│4 │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上開犯罪事實。 ││ │細表、機車異動公示資料│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 年│ ││ │12月1 日北監板站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 ││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 ││ │份 │ │└──┴───────────┴────────────┘
二、核被告蔡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詐得貸款之犯罪所得6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前開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怡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