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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9

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柏名係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西環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7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見呂誌倫

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5241-****-****-9462 號、悠遊卡晶片卡號為127****673號【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0 元】,下稱本案信用卡)1 張遺落於店內櫃檯前方地上,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柏名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於109 年11月9日17時38分38 秒,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西環店內,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呂誌倫接獲第一銀行所傳送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柏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卷

第9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62頁及本院110年9月7 日、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誌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 張、第一銀行持卡人聲

明書、冒刷明細、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截圖照片、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西環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1.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信用卡係第一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第一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2.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低,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即予以侵吞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到庭調解,本件無庸被告賠償,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而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其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自動加值金額雖為 500

元,然被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435元,是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435元,此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拾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

將本案信用卡丟在其任職的全家便利商店垃圾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準此,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並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本案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可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育 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 │金額 │交易商店 ││ │ │(新臺幣)│ │├──┼────────┼─────┼─────────────┤│1 │109年11月9日17時│15元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西環店」││ │38分42秒 │ │ │├──┼────────┼─────┼─────────────┤│2 │109年11月9日21時│420元 │「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東站店」││ │8分10秒 │ │ │├──┼────────┼─────┼─────────────┤│ │ 合計 │435元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