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侑廷(原姓名:胡瑞峰)
周淑珍陳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5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泡麵合計玖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丁○○業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姓名為甲○○)。
二、核被告甲○○、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等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被告甲○○、乙○○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分別為泡麵2碗及泡麵7碗,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