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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克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案件」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克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克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莊力淳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被 告 李克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年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李克慰之友人阿輝前於108年7年10日經李克慰介紹而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莊力淳。嗣莊力淳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08年10月14日早上9時45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30分間,至李孟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順鑫當鋪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李孟漢(涉嫌搶奪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28萬5,000元,李克慰經李孟漢告知莊力淳在上開當鋪後,遂前往該當鋪。李克慰抵達該當鋪後,因前開20萬元債務問題與莊力淳發口角衝突及拉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毆打莊力淳(莊力淳涉嫌傷害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頭部,與莊力淳發生拉扯、推擠,莊力淳因而受有左眼角上方及頭部後腦勺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力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克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有徒手還擊行為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糾紛.互相拉扯、推擠及揮手,致告訴人臉部、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力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左眼及後腦勺受傷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孟漢於上揭時、地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 證人鄭健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健男於108年10月14日早上11時8分許在上開當鋪看見告訴人臉部流血之事實。 5 告訴人108年10月14日 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57分至下午5時4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時,其左眼角上方及後腦勺有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鄭健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及現場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28